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再,62,200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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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97年度裁字第4771號裁定及96年11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3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然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40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97年度再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加以主張,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其前程序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聲請人復不服原裁定(含96年度裁字第3340號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該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不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聲請人另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95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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