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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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