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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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