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再,64,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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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代表人甲○○於民國8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張凝華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凝華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小段95、97及1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彭凝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工程,並委託甲○○代其向再審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事宜,詎甲○○趁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際,竟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路269號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凝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凝華同意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1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再審被告申請以甲○○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致再審被告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造人甲○○之83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
而甲○○又於84年12月28日,在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凝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以向再審被告申請,致再審被告於85年2月7日發給另一紙變更後以再審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執照號碼同為執照83南工造字第2494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於系爭建物完成後,再審被告於86年12月22日依再審原告申請核發(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案。
嗣經張凝華發現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甲○○有罪確定在案。
再審被告乃以95年1月12日南市工建字第0940110990號函通知甲○○於2個月內補齊張凝華之正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據此補附張凝華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80年11月15日印鑑證明書影本,經再審被告審查,認非屬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乃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另又以95年9月26日南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另對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張凝華委任之律師在另案民刑訴訟提出律師函2件,一為86年11月20日,一為87年1月5日,該兩函除要求再審原告應遵照86年3月20日之同意書應將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過戶給張凝華外,又主張另一86年3月6日之同意書,該同意書雙方(張凝華與再審原告)同意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應由甲○○變更為再審原告,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過戶給張凝華,該同意書並由王成彬律師見證。
由鄭曉東之兩件律師函及王成彬律師見證之同意書,均足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甲○○變更為再審原告乃張凝華之本意,再審被告殊不能違背張凝華之本意,茲發現鄭曉東之兩件律師函及王成彬律師見證之同意書,如經斟酌即可受有利判決之新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構成再審之理由。
(二)關於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 1、訴外人張凝華於85年5月2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以其印鑑章蓋章出具,故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不容質疑。
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內載「土地使用同意書人張凝華所有台南市○段○○段95、97、101地號土地3筆全部同意起造人甲○○及變更後起造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負責人甲○○使用建造地下1層地上10層建物共34號,建照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物完成後,土地及地上物同意依本人意旨(誤載為詣)由甲○○管理、使用、處分本土地及地上物」等語。
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建造執照變更為華嚴公司,此一則證明系爭建造執照確係張凝華所同意,再則亦足證明系爭使用執照亦係張凝華所同意,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既均為張凝華所同意,根本即無再「補齊」任何同意書之必要,再審被告將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吊銷,再令再審原告補齊同意書,顯然多此一舉,按張凝華同意再審原告代表人甲○○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實質上」已有同意,縱「形式上」有瑕疵,而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殊無必要以「形式上」之瑕疵強令將系爭建物拆除,況張凝華已死亡,且為香港華僑,已無法再取得其「同意書」,而張凝華於系爭建物建成後均認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若謂張凝華死後無法再取得其同意書,而強令將其所有之大樓拆除,則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殊非法律保障人權之意旨所在。
2、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86年3月20日張凝華與再審原告之同意書,內載:「...華嚴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在台南市○段○○段101、97、95地號基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下壹樓地上拾層壹棟34戶(彭凝大樓)並持有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在案,現本工程已近完工階段(拾樓)仍需變更起造人,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承辦人員以工程進度已逾規定礙難照准,今後該基地及建物一切權利仍屬甲方所有與本公司負責人甲○○無關,甲方(即張凝華)應遵照合約內容待工程完工領到使用執照支付乙方(即華嚴建設)尾款360萬元。
乙方應按照合約規定興建至工程完工領到使用執照過戶給甲方。」
該同意書並經王萬金為保證人,張慧慈(張凝華之女兒)為見證人,依同意書內容,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甲○○過戶為再審原告,係經張凝華本人同意,該同意書且由張凝華持有,並經其委任律師鄭曉東提出法院作為其有利之主張,張凝華在同意書中要求使用執照取得後應過戶給張凝華,據此除可證起造人由甲○○過戶給再審原告乃張凝華之本意,茲被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豈非違反張凝華之本意?並侵害其權益?上開同意書乃前審時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且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前審判決漏未斟酌,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均廢棄(再審原告誤載為撤銷)。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審被告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對於系爭建造執照之撤銷處分及95年9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對系爭使用執照撤銷之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查本件原核發建造執照,其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嗣後於85年2月7日辦理變更設計併案辦理變更起造人,建造執照其起造人變更為再審原告,依建築法第12條後段規定,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應由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為建築工程承包商,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凝華之同意或授權,竟於83年5月22日委由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凝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凝華同意甲○○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向再審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致再審被告據以於83年10月21日核發給起造人甲○○83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
甲○○又於84年12月28日,在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凝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以向再審被告申請,致再審被告發給變更後起造人系爭建造執照。
建築完工後,再審被告並進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再審原告。
案經張凝華訴請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檢署移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甲○○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是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皆因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偽造張凝華之印章及印文而使再審被告予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屬有瑕疵之處分。
(三)再審原告代表人甲○○指稱訴外人張凝華生前已追認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同意甲○○將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並於86年3月1日委託鄭正欽建築師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名義,此有再審被告86年3月14日南工建一字第02668號函可稽,足見張凝華生前已承認甲○○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張凝華之章乙節。
經查再審被告上開86年3月14日南工建一字第02668號函,實係再審被告以該建築工程進度已逾規定為由,否准變更起造人之申請,上開函文並未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進行實質審查,並無證明張凝華有承認甲○○所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張凝華之章。
又查,張凝華已於87年5月6日死亡,惟再審原告代表人甲○○補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卻為張凝華生前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及80年11月15日之印鑑證明,且上開文件均為影本;
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填載之日期與內容,亦與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理由(判決理由2及5)論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不相同,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補附之文件不足以證明張凝華於生前已承認或追認起造人為再審原告,無法為系爭土地之同意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且再審原告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遂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以95年9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
惟其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另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訴外人張凝華之委任律師鄭曉東於87年1月5日以群律字第87002號催告函予再審原告,該催告函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中提出,經調閱本院原審全卷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前揭律師催告函,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合,不得為本件再審之事由。
次按,本院原審判決係以:「(二)本件原告代表人甲○○於8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張凝華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凝華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彭凝大樓之工程,並委託甲○○代其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事宜,詎甲○○趁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際,竟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路269號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凝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凝華同意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1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被告申請以甲○○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致被告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造人甲○○83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
而甲○○又於84年12月28日,在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凝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以向被告申請,致被告於85年2月7日發給另一紙變更後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造執照。
於系爭建物完成後,被告於86年12月22日依原告申請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在案。
嗣經張凝華發現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甲○○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乃以95年1月12日南市工建字第0940110990號函通知甲○○於2個月內補齊張凝華之正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據此補附張凝華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80年11月15日印鑑證明書影本,經被告審查,認非屬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乃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另又以95年9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9日南市中西戶琴第0950003976號函、被告95年1月12日南市工建字第09401109990號函、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95年9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被告調取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全卷,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亦有相關卷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1.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之重要事項之依據,起造人若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起造人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2.查系爭土地原為旅居香港之張凝華(已於87年5月6日死亡)所有,原告之代表人甲○○於82年10月28日與張凝華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凝華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並委託甲○○代其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事宜,甲○○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趁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際,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路269號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凝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凝華同意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一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持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以甲○○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致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造人甲○○之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凝華之財產及該局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
嗣於84年12月28日,甲○○又承前開犯意,在上述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凝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於當日持以向該局申請,致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而發給起造人原告之建設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凝華之財產及該局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以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其偽造之83年5月22日及8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凝華印章一顆,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駁回甲○○之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準此可知,甲○○確係以偽造之張凝華印章及印文,偽造張凝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意變更起造人為甲○○及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以,本件既係因原告代表人甲○○以偽造之張凝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及申請使用執照之依據,則被告據以核發之83年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及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之行為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
3.原告雖主張張凝華生前已追認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同意甲○○將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名義變更為原告,並於86年3月1日委託鄭正欽建築師向被告申請變更名義,此有被告86年3月14日南工建1字第02668號函可稽,足見張凝華生前已承認甲○○所申請系爭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張凝華之印章云云。
然查,依被告上開86年3月14日南工建1字第02668號函文略以:『主旨:貴所辦理港段1小段101、97、95地號(南工造字第1494號)變更起造人一案,查工程進度已逾規定,礙難照准,復請查照。』
則被告僅係以該建築工程進度已逾規定為由,否准變更起造人之申請,並未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進行實質審查,是以亦無從作為張凝華已追認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及同意甲○○變更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名義為甲○○及原告之依據。
另原告主張張凝華曾於83年間交付被告核發拆除系爭建物建築前舊房屋之拆除執照影本予甲○○,而該拆除執照乃張凝華委託鄭正欽建築師辦理,所使用之印章與系爭建物『彭凝大樓』之建造執照相同,則同一印章既使用於上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之聲請,而拆除執照又為張凝華委託鄭正欽建築師辦理,由此可證本件系爭建造執照之印章並非甲○○所偽造云云。
惟查,上開印章縱為真實,而足證張凝華確實有委託鄭正欽建築師辦理上開拆除執照,然此與其委託甲○○辦理系爭建造執照及其起造人名義變更並無直接關連,易言之,張凝華縱有合法委託鄭正欽建築師辦理上開拆除執照,尚難據此推論其即有合法委託甲○○辦理系爭建造執照及其起造人名義變更,故自亦無從據此推斷張凝華生前已同意甲○○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並辦理其起造人名義變更之意,是原告以此作為張凝華有同意之依據,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4.又按『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為建築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原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其起造人為甲○○,嗣後於85年2月7日辦理變更設計併案辦理變更起造人(被告於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參照),其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依前開建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由負責人即甲○○申請之,並由其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通知補件之對象應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凝華之繼承人云云,亦有誤解,即無足採。
5.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及及其起造人名義變更,既係因原告負責人甲○○提出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擔保其正確性,原告代表人甲○○明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竟持以行使,自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被告陷於錯誤,致依其申請,而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嗣並發給變更後起造人為原告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行政處分;
且被告所為上開違法處分,乃基於原告代表人甲○○所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原告要無值得信賴之保護,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被告自得基於職權撤銷,要無疑義。」
等語,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訴。
次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另提出之再審原告與張凝華於86年3月6日由王成彬律師見證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係記載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領有系爭建築執照,現本工程已近完工階段(10樓),仍願變更起造人,今後該基地及建物一切權利屬(張凝華)所有,與再審原告負責人甲○○無關乙節,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憑。
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其中對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領有系爭建築執照之記載,係對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如上述因再審原告代表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結果,起造人先登記為甲○○,嗣變更為再審原告之現況所為事實之記載,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甲○○變更為再審原告確經訴外人張凝華之同意,是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再查,訴外人張凝華之委任律師鄭曉東於86年11月20日以群律字第154號催告函予再審原告,該催告函依據再審原告於86年3月6日及3月20日簽具之同意書及保證書,催告再審原告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張凝華,亦有該催告函影本附卷足查,是該催告函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甲○○變更為再審原告確經訴外人張凝華之同意,是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有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查,訴外人張凝華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時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斟酌後,仍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此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四、(二)敘明,是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顯非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另查,再審原告於86年3月20日與張凝華所立由王萬金任保證人、張慧慈任見證人之保證書,觀其內容與前揭86年3月6日之同意書大致相同,其中對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領有系爭建築執照之記載,係對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如上述因再審原告代表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結果,起造人先登記為甲○○,嗣變更為再審原告之現況所為事實之記載,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甲○○變更為再審原告確經訴外人張凝華之同意,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自非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是再審原告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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