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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侯桂興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縣長
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被告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屏府訴字第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9、30、31、32、33、34、43、44、45、46、47、48、228、229地號等14筆土地(重測前為內埔鄉○○○段888、888-6至888-11、888-19至888-24及888-28地號)原課徵田賦,於民國81年間經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所屬潮州分處清查發現,上開土地已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不符課徵田賦之規定,該潮州分處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自81年起課徵地價稅迄今,因上開土地於93年調高地價,致使其地價稅相對調升,案經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所屬潮州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為新台幣57,15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屏東縣政府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以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該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外,併同將訴願機關屏東縣政府列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之起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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