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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陳長和即貫一貿易社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代 表 人 甲○○ 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方志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經營獨資商號貫一貿易社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設立,嗣至93年7月23日原告始向被告申辦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告乃核定該貿易社應追溯自92年12月15日起成立為投保單位,並應由原告繳納健保費;
又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將上開商號辦理歇業,另向被告申報自該商號歇業之日起退保,因原告有重複繳納94年11月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3,494元,被告乃寄發支票(票號BQ0000000)乙紙退還原告重複繳納之保險費,該支票已經原告於95年3月23日兌現。
嗣因原告認其仍有其他溢繳保險費之情事,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其溢繳之保險費,惟經被告承辦人員與其逐筆核對,確認並無溢繳之情形,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8個月每月1,201元共9,608元之健保費,此有原告繳交健保費之收據為憑,然被告卻未入帳,而被告製作之原告繳費一覽表,是被告偽造用以欺騙法院,資料前後不符;
其次,原告溢繳之健保費3,494元(原告98年1月12日聲請呈報狀誤繕為4,394元),是由被告於94年開單,經原告於94年11月繳納該健保費後,未久被告再次開單請原告繳納健保費,嗣原告於95年2月繳納3,494元後不久,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繳納3,494元,而後不久被告第3次要求原告繳納3,494元,原告向被告說明,惟被告不承認原告有繳款,是被告亦應因拖延而支付原告違約金;
又被告開庭時言明原告有繳11期健保費,全部都有入帳,另有一次原告繳款6,137元,一次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法院)對原告扣款2,799元,故原告已經繳納健保費22,147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8期健保費用9,608元,餘額12,539元仍在被告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9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7月23日申辦成立投保單位,被告依其提出之證明文件,核定追溯自其經營之貫一貿易社於92年12月15日設立起,即成立為投保單位,並應按月繳納健保費,故於93年7月份繳款單,核定原告自92年12月起至93年7月止之保險費為9,608元(每月保險費1,201元,8個月共計9,608元)。
嗣原告於93年9月15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16日繳交上開保險費合計3,603元,惟其餘保險費6,005元,並未依限繳款,被告乃將其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
又原告於94年11月18日請求返還重複溢繳之健保費,經被告與其核對繳費明細確認無誤,並分別掣發繳費明細供參,原告表示瞭解已無爭議。
嗣原告於95年1月間檢具主管機關停、歇業證明申報溯及自94年12月27日退保生效,被告乃寄發支票乙紙退還原告重複繳納之94年11月保險費3,494元,該支票於95年3月23日兌現,至此,兩造間已無溢、欠保費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告核定原告自92年12月起至94年11月止,應繳納之健保費及滯納金等金額(詳如被告98年1月8日陳報狀所附貫一貿易社繳費紀錄表),其中92年12月至94年7月之健保費,每月各為1,201元,合計24,020元,94年8月至同年10月健保費,每月各為2,508元,合計7,524元,94年11月健保費3,494元,總計原告應繳納之健保費為35,038元;
又因原告遲延繳納健保費,其中93年7月以前健保費所生滯納金合計為1,010元(計算式:109+420+481=1,010),同年11月之健保費所生滯納金為180元,94年3月之健保費所生滯納金為169元,總計1,359元,迄至95年2月6日原告已陸續繳納完畢,另原告於95年2月17日溢繳94年11月健保費3,494元,被告已經開立支票退還,並經原告兌現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台南市政府94年12月28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940013831號函、被告簽發之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原告原爭執者,為其自93年8月起至94年3月止,所繳納之8期健保費(詳如原告98年1月12日陳報狀所附貫一貿易社繳費一覽表,其中原告勾選之11筆已繳納健保費中,後面8筆部分),原告認被告未將其繳納之上開8筆健保費入帳,又被告拖延退還其重複繳納之94年11月保險費3,494元,應給付其違約金,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0,137元;
嗣又主張其已繳納健保費22,147元,扣除原告上開應繳納之8期健保費用9,608元,尚溢繳12,539元健保費云云。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繳納之上開8筆健保費入帳部分,其每期繳納之金額均為1,201元,經被告確認原告各該期應繳納之健保費亦均為1,201元,並無溢繳之情事;
另原告所述被告未將上開健保費入帳乙節縱屬實在,亦屬被告收取該款項後,其內部作業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已繳納該健保費之效力。
況且,被告確已將各該健保費入帳,並未就原告已繳納之93年8月至94年3月之健保費再發單要求補繳,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至於原告94年8月23日被扣款2,799元及94年10月5日繳納6,137元部分,係清償其先前積欠之健保費及滯納金(詳見上開貫一貿易社繳費紀錄表),且經被告確認原告已繳納之健保費為35,038元,滯納金1,359元,合計36,397元,遠超過原告自承繳納之健保費22,147元,是原告主張尚有溢繳健保費乙節,純屬臆測,尚非可採。
又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健保費收據,被告均已將其計入原告各該期應繳納之健保費及滯納金,並確認原告各該期健保費及滯納金已繳納完畢無訛。
另原告於95年2月17日溢繳之94年11月健保費3,494元,被告已經開立支票退還,並經原告兌現在案,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尚有其他溢繳健保費,及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溢繳之健保費12,5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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