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簡,21,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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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21號
原 告 統禾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勞訴字第0960026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陳氏利(TRAN THILOI,護照號碼:ANO214515)為雙語人員,惟其與陳氏利(TRAN THILOI)於民國92年9月21日終止聘僱關係後,未依規定於3日內以書面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有關聘僱關係解除之情事並副知勞委會。

經勞委會查覺後,於92年10月8日以職外字第0920052218號函請被告查處,嗣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7月11日高市府勞3字第096003568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聘僱雙語人員陳氏利(TRANTHILOI)之聘僱許可函於92年9月21日到期,而於期限屆滿之前,經陳氏利(TRAN THILOI)決定展延後,原告乃迅速為其辦理申請展延之相關事項。

惟因「展延許可函」遲至陳氏利(TRAN THILOI)可居留之期限即92年9月21日仍未送達,原告為避免陳氏利(TRAN THILOI)逾期居留之問題,乃附解約合約書而立即安排陳氏利(TRAN THILOI)先行出境,俟展延函送達後再辦理回台。

嗣後,前開展延之申請經勞委會准予陳氏利(TRAN THILOI)展延工作期間自92年9月21日起至93年9月21日止,是既謂「展延」,何來終止?換言之,訴願決定既未否認展延僱傭期間之事實,則原告認為先前解約合約書已為之後的展延許可函取代,僱傭關係已延至93年9月21日上,陳氏利(TRAN THILOI)之聘僱關係自無終止之問題。

因此,本件並無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無曠職,也無失去聯繫)」及「聘僱關係終止(經主管機關准予展延而未終止)」之情事,自無須依法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之必要。

㈡、再者,針對申請展延工作期間而同時面臨逾期居留之問題,亦即主管機關核發展延許可函未於外國人僱傭關係終止前下來,應如何辦理?尤以本件陳氏利(TRAN THILOI)92年9月21日離境,隔日9月22日展延許可函已核發,且展延之期間係接續先前僱傭期間而不間斷,甚至尚在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3日內之情形。

緣此,被告裁處書對於本件事實未考量個案之不同而為合理之處分,亦未斟酌是否有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適用,應有違誤等語。

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所聘僱雙語人員陳氏利(TRAN THILOI)雙方協議聘僱關係終止,且陳氏利(TRAN THILOI)於92年9月21日離職返國,而原告於92年9月30日始檢附與陳氏利(TRAN THILOI)之解約合議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關係終止,已逾3日之期限。

另原告自始未依前揭規定通報該管機關與陳氏利(TRAN THILOI)聘僱關係終止情事,此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2年10月8日職外字第0920052218號函附原告與陳氏利(TRAN THILOI)之解約合議書,以及被告警察局92年11月3日高市警外字第0920068710號函在卷可稽。

雖原告辯稱認為已獲勞委會核准展延聘僱許可,該解約合議書已遭取代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而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節,並不以其聘僱契約之維繫與否為前提,而以陳報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要件。

是以原告未於受聘僱之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之違規事證明確,核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被告依法所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56條第1項、第68條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亦為行為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五、原告經勞委會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陳氏利(TRAN THILOI,護照號碼:ANO214515)為雙語人員,惟其與陳氏利(TRANTHILOI)於92年9月21日終止聘僱關係後,未依規定於3日內以書面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有關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並副知勞委會。

嗣經勞委會查覺後,於92年10月8日以職外字第0920052218號函請被告查處,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7月11日高市府勞3字第096003568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等情,有解約合議書、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2年10月8日職外字第0920052218號函、高雄市警察局92年11月3日高市警外字第0920068710號函、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以書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聘僱雙語人員陳氏利(TRANTHILOI)之聘僱許可於92年9月21日到期,到期前原告即辦理申請展延,惟因展延許可函至92年9月21日仍未送達,為避免逾期居留之問題,乃先行解除雙方契約並安排陳氏利(TRAN THILOI)出境,俟展延核准後再辦理回台,嗣展延之申請經勞委會准許,則原告先前所為之解約應為勞委會之展延許可所取代,原告未予3日內通報,並無違法,被告予以裁罰,顯有不合,且未考量個案之不同而為合理之處分,亦未斟酌是否有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適用,應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

七、經查,原告聘僱陳氏利(TRAN THILOI)為雙語人員,其聘僱許可至92年9月21日到期,於期滿前原告固於92年9月18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展延,惟其嗣於92年9月21日與陳氏利(TRAN THILOI)解除契約,陳氏利(TRAN THILOI)並於當日搭機離台,有解約合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策5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於契約終止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依行為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然原告並未於3日內依法通知,遲至92年9月30日始向勞委會申請廢止展延之聘僱許可,則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原告先前為解決逾期居留問題所為之解除契約,應為嗣後勞委會展延許可所取代,原告未予3日內通報,並無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前揭與外籍勞工解除契約,依法應於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原告並未依法通知,業如前述,則其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92年9月21日與陳氏利(TRAN THILOI)終止聘僱關係後,未依規定於3日內以書面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有關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並副知勞委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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