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簡,215,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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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秀雄局長,因其於民國98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乃變更代表人為乙○○代理局長,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則為同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

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

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之權利,如應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者,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非適法。

三、(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UK-76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88年12月29日因逾期檢驗被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分別於96年11月4日、96年11月5日、96年12月9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被告查獲有使用逾檢逕行註銷牌照車輛之違規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補徵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各年新台幣(下同)7,120元及96年6,690元,共計35,170元(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以下簡稱甲補稅處分),並以97年4月15日南市稅消字第097110640 2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93年至96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55,900元(下稱乙罰鍰處分)。

原告不服乙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9月22日南市稅法字第097004163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並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

原告收受該復查決定書後,於97年10月7日及同年月16日向被告申請確認甲補稅處分及乙罰鍰處分無效,經被告分別以97年10月16日南市稅消字第09700570010號函及97年10月23日南市稅消字第09700588240號函復原告前揭處分均為有效。

(二)原告又於97年5月4日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被告查獲,審理結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補徵96年期應納稅額429元及97年期2,431元(繳款書單照編號045399號及045400號,以下簡稱丙補稅處分),並以97年6月24日南市稅消字第0971112014號裁處書,處原告應納稅額2倍罰鍰5,600元(下稱丁罰鍰處分),原告不服,分別對丁罰鍰處分及丙補稅處分提起復查,經被告分別以97年10月14日南市稅法字第09700564101號及97年12月22日南市稅法字第097006486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又分別於97年11月12日及97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確認丁罰鍰處分及丙補稅處分無效,經被告分別以97年11月18日南市稅消字第09700645990號函及97年12月31日南市稅消字第09700744640號函復原告前揭處分均為有效。

原告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為甲補稅處分、丙補稅處分、乙罰鍰處分、丁罰鍰處分法律關係不成立(至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及請求廢止上開行政處分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具狀陳明,並有甲補稅處分繳款書(本院卷第7-第9頁)、乙罰鍰處分繳款書(本院卷第6-1頁)、丙補稅處分繳款書(本院卷第81頁、82頁)、丁罰鍰處分繳款書(本院卷第81頁)、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之確認書(本院卷第59頁、第56頁、第106頁、第75頁)及被告97年10月16日南市稅消字第09700570010號函(本院卷第60頁)、97年10月23日南市稅消字第09700588240號函(本院卷第58頁)、97年12月31日南市稅消字第09700744640號函(本院卷第108頁)、97年11月18日南市稅消字第09700645990號函(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97年9月22日南市稅法字第0970041630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37頁)、97年12月22日南市稅法字第0970064860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103頁)及97年10月14日南市稅法字第09700564101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84頁)附本院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各該復查卷宗核閱無誤。

則原告如對被告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有所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循復查、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為救濟。

然原告卻捨此途,而對上開處分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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