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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楊志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代 表 人 陳秀姬
送達代收人 馬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9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93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
惟其起訴狀除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被告(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外,又併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為被告,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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