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簡,223,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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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甲○○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85年8月19日起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於89年5月8日與三軍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及國防醫學院等四所學院,正式更名為原告) 企管科第88年班學生,因其修業未滿1學年申請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於86年8月19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被告乙○○之母)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0萬3,321元,至92年10月29日僅清償部分款項17萬1,321元,尚餘3萬2,000元整未獲清償;

另被告丁○○之兄邵晚承於84年8月20日起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企管科第87年班學生,因申請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於85年6月15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邵晚承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6萬3,744元,迄今僅清償部分款項3萬9,774元,尚餘12萬3,970元未獲清償,惟債務人邵晚承已於88年9月27日死亡,被告丁○○係為債務人邵晚承唯一合法繼承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前身為國防管理學院,於89年5月8日與三軍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及國防醫學院等四所學院,正式更名為原告,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國防管理學院」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三)又「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償還公費事件,被告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

是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償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

(四)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二)主副食品價款;

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

「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

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

(二)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一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

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

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五)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於85年8月19日起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企管科第88年班學生,因其修業未滿1學年申請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於86年8月19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家長即其母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0萬3,321元,截至92年10月29日僅清償部分款項17萬1,321元,尚餘3萬2,000元整未獲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因此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之兄邵晚承於84年8月20日起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企管科第87年班學生,因申請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於85年6月15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邵晚承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6萬3,744元,目前僅清償部分款項3萬9,774元,尚餘12萬3,970元(原告誤載為3萬2,000元)整未獲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惟債務人邵晚承已於88年9月27日死亡,被告丁○○係為債務人邵晚承唯一合法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擔債務人邵晚承之債務,賠償原告公費之義務,因此訴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萬3,970元(原告訴之聲明誤載為12萬9,700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起訴狀載明在卷,並有原告前揭令文、退學學生名冊、學生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被告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9月1日雄院高97團字第4055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令文核定被告乙○○、邵晚承退學,而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

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

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參照)。

經查,就被告丁○○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資料,於95年1月2日前本件有何有關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債務人邵晚承已於88年9月27日死亡,被告丁○○係為債務人邵晚承唯一合法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云云,縱然屬實,惟參諸上述說明,其至97年10月31日始對被告丁○○為本件之請求,仍無理由。

次查,被告乙○○於退學時,其父黃金鐘曾任保證人,於86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於86年8月27日給付5萬9,321元,餘約定自86年9月30日至87年8月30日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1萬2,000元,至87年4月22日止共給付13萬1,321元,其父黃金鐘91年7月17日死亡,被告乙○○另於92年9月2日及92年10月29日曾分別繳交3萬元及1萬元乙節,亦有原告前揭學生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黃金鐘前述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乙○○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

縱認被告乙○○上述於92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1萬元之行為,可認為屬默示承認債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然該承認是否對其全部債務之承認,尚非無疑;

況自被告乙○○於92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1萬元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有關時效中斷事由之資料,則其至97年10月31日始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權亦已逾5年而消滅,是其本件對被告乙○○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如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既已罹時效而消滅,縱認被告丙○○於訴外人黃金鐘死亡後應繼承該保證債務,然保證債務係屬從債務,主債務既已消滅,則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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