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簡,236,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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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36號
原 告 朱茂榮即樺慶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振山會計師
許佳新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92年度承包「嘉朴段別墅住宅工程」,將其中模板工程共計新台幣(下同)2,253,129元,外包予訴外人張進福,但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並列報其為薪資費用,經被告查獲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進貨總額2,253,129元裁處5%罰鍰計112,65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須是交易對象為依法成立之營利事業,始能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使交易之他方合法取得其憑證;

反之,如交易對象並非營利事業,實不可能取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查本件訴外人張進福係以個人身分於民國91年11月至原告企業行服務,張進福本身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非以營利事業之名義前來承攬原告之工作,應不生原告應向張進福取得統一發票等憑證之問題。

易言之,張進福個人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不可能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原告更不可能向其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對於事實上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情況,按商業會計法第1條及第19條規定,尚允許商業負責人自行作成憑證,則舉輕以明重,原告因有支付薪資之事實,而事實上又不能如被告所稱取得交易對方開立之憑證,乃以辦理扣繳之方式,填載扣繳憑單,並向被告申報,即為憑證之作成,是符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被告自無有處罰原告之餘地。

(三)況且原告支付薪資之事實既為被告調查後所承認,原告依照一般薪資扣繳方式處理,已善盡租稅協力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免予處罰。

又本件係發生於92年間,至被告裁處日97年3月,顯已逾越裁處權3年時效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之裁罰似有違法之嫌。

(四)又查,原告依法就給付之事實辦理扣繳,則不論係採媒體申報或以人工方式申報,相關資料均已由被告掌控,而扣繳資料之內容登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亦即自行於申報書揭露,應可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亦應免予處罰等語,資為爭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未依規定於付款時取得進項憑證,尚不能以張進福行蹤不明無從取得為由,而主張免責,是以,本件違章情事,非屬不可避免之事由,原告自難卸免過失之責。

(二)次查,原告將工程外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分散由原告及其配偶黃美華經營之珈暉企業行及樺輝企業行等3家營業人,填報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及列報薪資費用,不符稅務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之免罰規定,是原告所稱,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故原告於購買勞務時,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裁處原告5%罰鍰112,656元,並無違誤。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第1款規定,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與原告所稱裁處期間為3年云云,原告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述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張進福間模板工程合約書、張進福收取工程款之簽收單、支票及匯款單、被告97年2月25日97年度財營業字第67097100080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92年間將其所承包「嘉朴段別墅住宅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共計2,253,129元,外包予訴外人張進福,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進貨總額2,253,129元裁處5%罰鍰計112,656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於復查階段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嘉朴段別墅住宅工程」模板工程合約書觀之,其與訴外人張進福係於92年8月8日簽訂該合約,該合約並記載:「一、工程項目:模板。

二、工程數量:以建照為準。

...五、工地所有進出人員需載安全帽違者3000元整。

六、便當盒需使用垃圾袋收集違者便當盒罰3000元整。

七、牆面平整度超過2公分,其超過部分含打除清除皆由乙方(即張進福)負責。

八、工程進度須配合公司工程進度,按時間規定內完成。

九、版面灌漿完成月底30日請款,保留10%保留款,尾款跟公司同一時間(尾款支票1個月)...。

十三、C1-C9棟單價一建坪2800元整,416坪,D1-D9棟單價一建坪2800元整,416坪,A1-A8棟單價一建坪2500元整,363 坪。

)...付款方式:基礎完成⑴5%,車庫完成⑵10% ,⑶20%,⑷20%,⑸20%,⑹15%,⑺尾款10%...。」

等語,足證原告係將其所承攬之「嘉朴段別墅住宅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張進福承作,張進福負責於約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模板工程,並應負責施工期間工地之安全與清潔,原告則應按該約定之工程進度分次給付張進福報酬,故該合約著重在一定工程之完成,並於工作完成一定之階段後分別給付部分之報酬,其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甚為明確。

此與僱傭契約關係中,僱用人對於受雇人之工作內容,有相當之管理與指揮監督之權責不同;

且在一般僱傭關係中,係依受雇人之專業能力按日計酬,亦無將整個模板工程全部交由受雇人承作,並責其於約定之期間內完成該工程,而由僱用人按該約定之工程進度分次給付受雇人報酬之情形。

況張進福於92年8月到10月各次領款之簽收單所載,其金額累積高達2百餘萬元,揆諸一般模板工人之薪資行情,顯非個別工人日領之薪資,亦甚明確。

是原告主張其與張進福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而給付系爭金額之工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原告與張進福既簽訂承攬契約,則原告於給付工程款時自不得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交付承攬人,而應依規定取得承攬人開立之合法憑證申報扣抵稅額,故原告主張該金額係屬受雇人個人提供勞務之所得,應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云云,顯有誤解,亦難採取。

(三)又按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44條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2、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

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進福為自然人,其無法向之取得進項憑證,但已依法填載薪資扣繳憑單,予以扣繳,顯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協力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免予處罰云云。

然查,張進福於92年8月至10月間分別向原告請領4次模板工程款項合計200餘萬元,此有相關請款明細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依法應向其取得合法憑證,卻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分散由原告及其配偶黃美華經營之珈暉企業行及樺輝企業行等3家營業人,填報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及列報薪資費用,亦有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該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核與上開稅務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免罰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本件原告於購買勞務時,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裁處原告5%罰鍰112,656元,依法並無違誤。

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1款及第49條規定,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與原告所稱裁處期間僅為3年云云,容有誤解,是被告於97年2月25日核課期間內所為之系爭處罰,依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92年間進貨(勞務),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交付承攬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給付總額2,253,129元,處5%罰鍰計112,656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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