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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丁○○ 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59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甲○○、丙○○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下稱新興段4小段)1460、1461、1462-1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甲○○原應有部分各為1/3、1/3及1/2,嗣其於民國96年7月再購入1460、1461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故自96年7月起,原告甲○○就1460、1461、146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變為2/3、2/3及1/2,而原告丙○○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3、1/3及1/2。
又坐落上開3筆土地上2280建號2層加強磚造房屋1棟(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下稱六合二路】76號,原告甲○○應有部分2/4、原告丙○○應有部分1/4、訴外人林世仁應有部分1/4)於91年2月20日出租予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市高興分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供營業使用。
另坐落同段1462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所有權全部),該土地上75建號1層木造建物1間(門牌號碼:六合二路76巷1號)所有權全部則屬訴外人楊畯博所有。
原告甲○○、丙○○不服被告就上開土地對其所為96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分別為原告甲○○新台幣(下同)49,930元,丙○○22,886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甲○○、丙○○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六合二路76巷1號房屋坐落重測前大港埔段288-17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新興段4小段1462地號,嗣分割出1462-1地號),其應有部分1/2原為原告之父乙○○所有,惟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將之拍賣予訴外人楊畯博,惟因爭訟關係,尚未點交,其餘未拍賣土地應有部分1/2則亦屬楊畯博所有;
六合二路76巷1號房屋原由乙○○借住,嗣乙○○改住於六合二路76號房屋,故六合二路76巷1號房屋乃屬無人居住之超齡危險房屋。
又六合二路76巷1號房屋係於31年6月1日建築完成,且早已列管為危險房屋,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依規定應予拆除,惟須由所有權人楊畯博申請,且拆除後只能改建住宅房屋,如未改建,主管機關可另課以空地稅處理,而非課以地價稅,且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其地目為「雜」,其既為危險房屋被列管無法居住而無法源可課徵自用住宅稅率之房屋稅,則其所坐落之土地自不得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乃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被告對原告甲○○、丙○○所為96年度地價稅課稅處分(單照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二)新興段4小段1462及1462-1地號土地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應更正為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回復原狀。
(三)獲適法開徵所減少之稅額5年內可追回部分應加計法定利息退還。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甲○○、丙○○前於95年5月8日申請就新興段4小段1460、1461、1462-1及1462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被告所屬新興分處查核結果,僅就六合二路76號房屋坐落之1460、1461、1462-1地號土地其中未供萊爾富公司營業使用部分,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均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而以95年5月17日高市稽新財字第0953104639號函復原告甲○○、丙○○在案,原告未表示異議,且該95年度地價稅業於95年12月20日繳納完竣。
原告甲○○嗣於96年11月29日申請上開土地96年度地價稅應比照95年度課稅面積核課,案經新興分處查核結果:原告甲○○於96年7月1日向訴外人郭耀森購入新興段4小段1460、146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3),致使96年度地價總額增加,無法比照95年度地價稅核課,而於96年12月10日以高市稽新財字第0964814384號函復「核課稅額並無錯誤」,原告甲○○又於96年12月31日提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課稅面積,被告所屬新興分處再於97年1月11日以高市稽新財字第0977800384號函復「已於96年12月10日以高市稽新財字第0964814384號函復在案」,原告甲○○亦未再表示異議,故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依原核定課徵96年度地價稅,核無違誤。
(二)次查原告甲○○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業經向原告甲○○戶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169之2號郵寄送達,係由原告甲○○本人於97年1月15日蓋章簽收;
另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本件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主檔查詢查得,系爭新興段4小段1460、1461、1462-1地號土地地上房屋(六合二路76號)1樓,自91年起供萊爾富公司營業使用,而該房屋(六合二路76號,原告甲○○應有部分1/2)原告前於95年5月8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被告所屬新興分處以95年5月17日高市稽新財字第0953104639號函核准在案;
惟原告甲○○於96年7月購入土地,致使新興段4小段1460、1461地號土地面積由原來應有部分1/3增加為2/3,但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即新興區○○○路76號)之權利範圍仍為1/2,其新增加之土地面積逾應有部分1/2部分,仍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且原告又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提出申請,則乃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另新興段4小段1462地號土地上房屋(即系爭房屋),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畯博,非屬原告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自不符合上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甲○○96年度地價稅繳納期限至97年2月27日,其於97年4月8日始申請復查,核與程序不合,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另原告丙○○於復查後並未提起訴願,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第1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7年7月9日高市稽法字第0972900757號復查決定書、96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程序部分:1、「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丙○○不服被告對其所有新興段4小段1460、1461、146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1/3及1/2)課徵96年度地價稅22,886元,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7月9日高市稽法字第0972900757號復查決定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7年7月16日送達原告丙○○,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然原告丙○○並未對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有被告98年1月6日高市稽法字第0982900005號函及高雄市政府98年1月7日高市府法秘字第0970070616號函附本院卷可憑。
則被告對原告丙○○所為系爭96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即因原告丙○○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原告丙○○未經訴願程序,復對系爭地價稅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
2、 原告丙○○雖稱其對被告之復查決定已於90年8月2日提出所謂之「泣血復查再請書」云云,惟查,原告丙○○所提由原告丙○○、甲○○共同具名之「泣血復查再請書」僅係影本而非原本,已難以證明原告丙○○有提出該文書作為訴願或更正系爭地價稅處分之申請;
且查,曾向被告提出「泣血復查再請書」者係原告甲○○而非原告丙○○,被告復依該「泣血復查再請書」係原告甲○○針對被告97年7月9日高市稽法字第0972900757號復查決定提起之意旨,將之視為原告甲○○之訴願書,函轉訴願機關,而對原告甲○○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等情,並有該「泣血復查再請書」原本、被告97年8月13日高市稽法字第0972900846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佐。
而將訴願卷附之「泣血復查再請書」原本與原告丙○○於本院提出之「泣血復查再請書」影本,相互比對,顯示二者筆跡、內容排序及甲○○之蓋章位置均相同,所不同者,原告丙○○所提出之影本,則在原告甲○○所提原本之行列空間,增列申請人「丙○○」為申請人及蓋章,核其情形,顯係藉原告甲○○原有之「泣血復查再請書」加以影印,然後在其原文行列空白處添加原告丙○○之名義,向本院提出,實則原告丙○○未曾向被告或者訴願機關提出該文書甚明,故原告丙○○主張其已向被告提出該文書表示不服復查決定並請求更正系爭地價稅處分云云,洵非可採。
(二)實體部分:縱認原告丙○○業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爰將該部分與原告甲○○爭執部分,分述如下:1、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
...。」
「(第1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9條、第16條、第17條、第4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
另參酌土地稅法第18條至第20條有關其他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且不因土地上有無房屋,或房屋是否堪用或者房屋有無課徵房屋稅而異,又其稅率原則上均為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10),祇有在土地稅法規定之特別原因之下,方有特別稅率之適用。
其中,如要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須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除此之外,即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再按「‧‧‧如該房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分經財政部74年4月8日台財稅第14031號及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所釋示。
2、原告甲○○、丙○○共有坐落新興段4小段1460、1461、1462-1地號等3筆土地;
原告甲○○應有部分原各為1/3、1/3及1/2(嗣其於96年7月再購入1460、1461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故自96年7月起,原告甲○○就1460、1461、146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變為2/3、2/3、1/2,詳如下述),而原告丙○○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3、1/3及1/2。
又坐落上開3筆土地地上同段2280建號2層加強磚造房屋1棟(門牌號碼:六合二路76號,原告甲○○應有部分2/4、原告丙○○應有部分1/4、訴外人林世仁應有部分1/4)於91年2月20日出租予萊爾富公司供營業使用。
另坐落同段1462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所有權全部),該土地上有同段75建號1層木造建物1間(門牌號碼:六合二路76巷1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則屬訴外人楊畯博所有,此有高雄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顯示各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次查,原告甲○○、丙○○前於95年5月8日申請就新興段4小段1460、1461、1462-1及1462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被告所屬新興分處查核結果,僅就六合二路76號房屋坐落之1460、1461、1462-1地號土地其中未供萊爾富公司營業使用部分,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則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而以95年5月17日高市稽新財字第0953104639號函復原告甲○○、丙○○在案,原告未表示異議,且該95年度地價稅業於95年12月20日繳納完竣,此有各該申請書及被告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憑。
嗣原告甲○○於96年7月1日向訴外人郭耀森購入新興段4小段1460、146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3,致其擁有新興段4小段1460、1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原來各1/3增加為2/3,但其對坐落其上房屋即六合二路76號之應有部分仍為原來之2/4,故其新增加土地面積逾1/2部分,仍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易言之,原告甲○○地價稅從95年度之30,038元變成96年度49,930元,乃因其於96年增購新興段4小段1460、1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致,被告依法對原告2人計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另新興段4小段146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六合二路76巷1號房屋,為訴外人楊畯博所有,並非原告2人所有,亦非原告配偶或直系血親所有,自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自應依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
原告雖稱六合二路76巷1號房屋為年代久遠之危險建物,目前無人使用,且未課徵房屋稅云云,縱使為真,亦不影響原告就該房屋坐落土地並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要件之事實。
再者,是否屬於核課空地稅之土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且其稅率係按該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2至5倍之空地稅,此觀土地稅法第21條規定自明。
是原告主張該房屋乃危險建物,為無法使用之空屋,應由訴外人楊畯博申請拆除,改建住宅房屋,否則應另課以空地稅處理,而被告既無法對該房屋課徵自用住宅房屋稅,即無就其坐落之土地依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依據云云,顯係對房屋稅與地價稅之計徵規定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從而,被告依前引法令規定,對原告甲○○、丙○○課徵96年度地價稅分別為49,930元及22,886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對原告甲○○、丙○○核定課徵96年度地價稅分別為49,930元及22,88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對原告甲○○、丙○○所為96年度地價稅課稅處分(單照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請求將新興段4小段1462及1462-1地號土地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應更正為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回復原狀,並請求於獲適法開徵所減少之稅額5年內可追回部分應加計法定利息退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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