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簡,245,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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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金廣利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勞訴字第0970020700號暨勞訴字第0970018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金廣利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利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甲○○媒介印尼籍逃逸監護工ARIFAH(下稱A君,護照號碼:AB157191,經原雇主於民國95年11月26日書面通報行方不明)至高雄縣美濃鎮○○里○○路129巷11之3號,從事照護劉古仁金之工作,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12月3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分別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甲○○及金廣利公司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

原告2人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受雇主劉紹勝之委託,代為介紹外籍配偶照顧其母親劉古仁金,乃透過東南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負責人洪明裕媒介一名印尼籍配偶LIMUSA(林麗莎),由劉紹勝僱用為看護。

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12月3日查獲該名LIMUSA係逃逸之印尼籍看護工A君。

惟原告甲○○之所以委託東南亞公司轉介外籍配偶由雇主劉紹勝僱用為看護工,係因東南亞公司為一合法設立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人力仲介公司,而LIMUSA(林麗莎)則係由該公司負責人洪明裕將人及其居留證交給原告甲○○,再由原告甲○○直接載送至雇主劉紹勝家,此經LIMUSA於97年4月10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12號偽造文書案件證稱其居留證非甲○○偽造,甲○○祗是從南二高田寮交流道向洪明裕接我直接送到劉紹勝家而已等語,可資佐證。

而該居留證載稱LIMUSA(林麗莎)為中華民國國民陳志明之印尼籍配偶,居留事由為依親,則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劉紹勝僱用外籍配偶LIMUSA(林麗莎)為看護工,即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又東南亞公司既係合法設立之人力仲介公司,原告甲○○相信其專業能力,則其所轉介之LIMUSA及所交付之居留證,原告甲○○信其真實性,自屬理所當然,縱使嗣後該名LIMUSA被查獲為逃逸之印尼籍A君,亦不能認定原告甲○○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是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行為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不應受處罰;

原告甲○○不予處罰,自亦不能處罰原告金廣利公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A君所持林麗莎(LIMUSA)依親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均屬偽造,為原告甲○○所不爭,並有A君97年1月28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足稽。

近年外勞逃逸事件並非鮮聞,原告甲○○自認無鑑別A君所持上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真偽能力,卻未向核發文件之主管機關查證證件真偽,足認其有過失。

又原告甲○○前已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測驗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則其對於就業服務相關法令規定暨辦理就業服務及外籍勞工之相關業務理應有所瞭解與認知,而原告甲○○係為原告金廣利公司唯一董事股東及實際業務執行人,其設立該仲介公司已數年並承辦過無數相關外籍勞工之仲介業務,依據經驗法則原告甲○○理應了解該先確認林麗莎(LIMUSA)之身分是否合法,並向核發文件之主管機關或相關司法單位查證證件真偽,再將仲介之外籍人士交予雇主從事工作。

另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已明確規定外籍配偶在台工作並不須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證,則甲○○身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且實際執行仲介業務,理應知道A君出示居留證及工作證證明該身分之舉止,明顯不符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原告甲○○卻未注意並進一步確認LIMUSA(林麗莎)之依親身分是否合法,或向相關司法單位查證身分及證件真偽,足認原告甲○○縱非故意,亦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非法媒介A君,導致雇主劉紹勝亦因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原告甲○○媒介失去聯繫之印尼籍看護工A君,其否認涉有過失,不足採信。

被告以原告甲○○及金廣利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以原告2人各新台幣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五、本件第一段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調查筆錄、A君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97年6月6日府勞組字第0970104985A號及97年7月8日府勞組字第0970150552號裁處書(影本)等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稽之A君雇主劉紹勝之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88、90頁)及其配偶劉邱阿梅、A君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頁以下、第63頁以下),一致陳稱原告甲○○有媒介A君予劉紹勝聘僱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確有媒介A君至雇主劉紹勝處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

次查,A君乃於95年11月26日自原雇主處逃逸,為經原雇主報案行方不明之外勞,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可稽;

而其本次接受原告甲○○媒介受僱所提出之所謂林麗莎(LIMUSA)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均屬偽造,為原告所不爭,並觀A君97年1月28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7頁以下)陳述:「(問:警方在甲○○住處所查扣偽造居留證是否為你所持有?)答:有可能,甲○○跟我講說要幫我辦居留證,叫我拿照片給他。

他跟我講說有居留證工作比較安心,我不知道是偽造的。

(問:你是否有看過該張偽造居留證?)答:有,我有看過,甲○○拿給我看的。

(問:該張偽造居留證上黏貼照片是否為你本人?)答:對,照片是我本人。

(問:你是否知道甲○○跟你拿照片要做何用處?)答:甲○○跟我講說要辦居留證,有居留證工作比較安心。

(問:你是否知道甲○○要做假的居留證給你?)答:我不知道。

(問:你何時提供照片給甲○○?)答:我不太記得了,要工作之前住在甲○○家裡,甲○○跟我拿的。」

等語,益甚明瞭。

衡諸原告甲○○自94年4月間即通過勞委會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測驗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進而於94年8月2日申請設立金廣利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此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可憑;

是原告甲○○乃熟稔就業服務法令,具有媒介、仲介外勞就業經驗之專業人士,因此即便A君所使用之所謂林麗莎(LIMUSA)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並非原告甲○○所偽造,惟A君既為外國人,則原告甲○○執行媒介A君就業之業務,即負有查證其依親身分真偽之注意義務,且以現今政府資訊公開化及電腦化,亦無不能查證之情形;

然原告甲○○卻未盡其查證A君是否為確與境內設籍之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之注意義務,逕以本件係因原告甲○○委託轉介之東南亞公司已提出所謂之林麗莎(LIMUSA)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可資為信,其因而相信該證件之真實而媒介A君就業云云,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諉無足辭。

雖原告甲○○於96年12月3日接受警方調查時稱其有親眼看見A君出示外籍配偶居留證及工作證云云。

惟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易言之,外籍配偶在台工作並不需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證,則原告甲○○於警方調查時陳稱其有看到A君之工作證云云,顯與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所言難以採信。

原告訴稱原告甲○○執行系爭媒介A君就業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從而,原告甲○○為原告金廣利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本件媒介A君就業之業務,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堪予認定,則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處罰原告2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甲○○為原告金廣利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甲○○及金廣利公司各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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