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簡,247,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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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212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18、118之1、71、71之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訴外人鄭文,並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所屬潮州分局於96年12月26日以屏稅潮分壹字第0960582476號函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相關書類,惟其於期限內未補正,該分局乃以97年1月29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970552814號函註銷其申報案。

又原告於97年1月11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所書立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已計貼之印花稅新台幣(下同)779元,經該分局於97年1月18日以屏稅潮分參字第0970551346號函略以:「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

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

等語,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土地均屬公同共有,而其潛在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原告贈與權利價值86,570元,依規定應僅貼印花稅票86元,但原告溢貼印花稅票693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原告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二)次查,原告對於公同共有部分辦理贈與登記時,僅贈與原告潛在應有部分,仍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原告因不諳法律,以為該公同共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僅須原告同意,致法律適用錯誤,因被告並未詳細告知,乃請求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印花稅779元,但為被告拒絕,故而提起行政救濟,以維權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779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查原告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1日贈與移轉予訴外人鄭文,收件前原告表明因其贈與行為不受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限制,可以單獨申報移轉潛在持分,經被告所屬潮州分局承辦人員電洽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課人員,並由該所人員於電話中輔導原告其移轉應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移轉其全部持分,或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行為時(下同)民法第819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但未獲原告接受,執意申報;

依據印花稅法第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因此請原告貼足契約金額千分之一印花稅票779元,並說明印花一經貼用銷花,不再退還,經原告同意後始予受理申報收件,嗣經被告所屬潮州分局審核後於96年12月26日以屏稅潮分壹字第0960582476號函復略以:「四、...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處分共有物,請檢具全體公同共有人訂立之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送本分處憑辦,或至地政機關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行申報持分移轉。」

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見處理,被告乃依財政部68年6月8日台財稅第33776號函釋,於97年1月29日以屏稅潮分壹字第0970552814號函註銷其申報案。

(二)次查,原告所書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贈與權利價值為779,130元,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其應納印花稅計779元,並無違誤,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其因土地無法移轉,申請退還已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800397308號函亦有明釋,又被告所屬潮州分局承辦人於原告申報移轉當時,已輔導並告知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遭註銷申報,則其所貼之印花稅不得申請退還之詳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所訴各節,顯係誤解法令及卸責辯辭,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

...。」

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第7條第4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

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

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

「貴轄納稅義務人xxx君購買土地所書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土地無法移轉,申請退還已納之印花稅款乙案;

其已繳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

分別為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800397308號函釋在案。

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分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19條、第827及828條所明定。

又「...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

本案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

為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281號函所釋示。

另「稅捐機關在受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時,如遇當事人填寫申報書有錯誤或所附附件不全或缺漏時須退案補正者,當事人之補正期限,可比照內政部62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528182號函規定,應在15日內補正,逾期即予註銷原申報收件號碼。

」為財政部68年6月8日台財稅第33776號函釋示有案。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6年12月21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所屬潮州分局96年12月26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960582476號函、97年1月18日屏稅潮分參字第0970551346號函、97年1月29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970552814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18、118之1、71、71之2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各1分之1、1分之1、414/3000、414/3000,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於96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鄭文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以系爭土地贈與權利價值779,130元,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核定應貼用印花稅票779元,揆諸上開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第7條第4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同共有,惟原告僅贈與移轉潛在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依規定應貼印花稅票86元,但原告溢貼印花稅票693元,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云云。

惟依上述原告與訴外人鄭文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之記載,原告係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分之1、1分之1、414/3000、414/3000,其內容並未載明原告僅贈與移轉其潛在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則本件應貼之印花稅票依法仍應以系爭契約書所載贈與移轉之全部權利價值779,130元,以千分之一稅率核計779元,並非僅得依原告主張之潛在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核計印花稅86元,是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委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於96年12月21日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被告所屬潮州分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前原告表明其贈與行為不受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限制,可以單獨申報移轉潛在持分,經被告所屬潮州分局承辦人員電洽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課人員,並由該所人員於電話中輔導原告其移轉應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移轉其全部持分,或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但未獲原告接受,執意申報,而依據印花稅法第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因此請原告貼足契約金額千分之一印花稅票779元,並說明印花一經貼用銷花,不再退還,經原告同意後,始予受理申報收件,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屬潮州分局97年2月4日屏潮分參字第097055297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屬潮州分局承辦人於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前,已告知系爭土地須經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始能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仍執意申報,嗣經被告所屬潮州分局以96年12月26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960582476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補正全體公同共有人訂立之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

因原告無法補正,乃於97年1月11日向該分局申請退還所繳納印花稅779元,惟依上開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800397308號函釋意旨,原告已繳納之印花稅779元,並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

是原告主張其因不諳法律,致法律適用錯誤,被告並未詳細告知,乃請求退還所繳納之印花稅779元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從而,被告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應貼用印花稅票779元,並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印花稅款,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9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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