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簡,248,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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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45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6月7日9時5分及97年7月5日17時12分許,在墾丁國家公園公告准許區域及航線外之萬里桐海域從事海域遊憩活動(駕駛動力橡皮艇),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以下簡稱墾丁警察隊)查獲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規定,與「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及各階段執行計畫相關規定一般禁止事項,乃以97年7月16日墾罰字第8888號及97年7月17日墾罰字第8892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分別處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元及15,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墾丁國家公園海域休憩活動發展方案」第5條第1款:「活動分類及其適宜性分析」(如下圖):伍、現況分析:一、活動分類及其適宜性分析:本方案依據各項活動目的、使用資源的型態及動力器具的使用,將海域遊憩活動分為四類,分述如下:┌───────┬────────────────────┐│ 第一類海域遊 │項目包括有浮潛、水肺潛水(岸潛)、水肺潛││ 憩活動: │水艇等,其活動目的在於觀賞海底生物資源與││ │海底空間景觀。

│├───────┼────────────────────┤│ 第二類海域遊 │項目包括船釣、遊艇(快艇)、帆船,其活動││ 憩活動: │目的在於海上休閒垂釣,觀賞海岸風光。

│├───────┼────────────────────┤│第三類海域遊憩│項目包括水上摩托車、水面飛行傘、橡皮艇(││活動: │動力)、香蕉船、滑水板、水面飛行艇、拖曳││ │浮胎、海上拖曳傘、其活動目的在於寬廣海面││ │上追求速度、刺激、冒險及新鮮感。

│├───────┼────────────────────┤│第四類海域遊憩│項目包括游泳、水上腳踏車、橡皮艇(非動力││活動: │)、風浪板、衝浪板,其活動目的在於岸際海││ │面享受休閒、運動及玩樂。

│└───────┴────────────────────┘及第6條第1款「整體發展計畫」(如下圖)陸、海域遊憩活動整體發展計畫及其配套措施:一、整體發展計畫:┌────┬────────────────────────┐│第一類活│雖僅觀賞海底景觀而不使用資源,但為避免人類活動過││動: │度干擾海域生態系,有關活動範圍或航線採取正面表列││ │方式。

其他區域除經許可者外,禁止第一類活動。

計畫││ │分區為海域一般管制區、遊憩區。

│├────┼────────────────────────┤│第二類活│係利用海面無害通過或停留,數量亦有限,對於活動範││動: │圍及其航線採取不予設限,計畫分區為海域一般管制區││ │。

│├────┼────────────────────────┤│第三類活│係利用海面快速奔馳,為避免危害其他活動的安全並避││動: │免急流區域,對於其活動範圍及其承載量採取正面表列││ │。

遊艇供作第三類活動之動力器具,申請營業許可時,││ │並應符合該活動承載量之規定。

│└────┴────────────────────────┘原告於97年6月7日、7月5日於萬里桐海域進行海上休閒垂釣,僅為海面無害通過或停留的船釣活動,觀賞海岸風光,依上述活動發展方案活動分類,屬第二類海域遊憩行為,活動範圍及其航線並未設限,故原告並未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公告禁止行為新增事項及裁罰金額表」第1目第1公告項之規定(禁止於公告准許區域或航線外從事海域遊憩活動),如被告舉發照片或同好活動照片均明顯可見,船隻上均放置釣具,且稽查人員也要求查看並拍照冰箱內魚餌漁獲,可證明單純為第二類船釣活動,原告並無於該海域進行駕艇狂飆,追求速度、刺激、冒險及新鮮感的第三類活動行為。

(二)該發展方案分類係依活動內容作為區分。

遊艇、快艇、帆船、渡輪,以及原告釣魚使用之小艇,均是船隻,持有該類型船隻並未違法,原告以該船隻從事船釣活動亦未違反該案法令,被告無任何積極事證即推定原告犯罪事實,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

(三)原告及萬里桐船釣協會等27位成員,於該海域僅為正當船釣活動已逾18年。

每遇管轄單位借題發揮,以羅織罪名方式胡亂取締,均造成同好間精神上的極大壓力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萬里桐海域從事駕駛動力橡皮艇行為,核屬被告91年11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104號函發布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之第三類活動類別,依被告92年5月1日營墾觀字第0920002897號公告「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第1段示範計畫,其附表規定第三類活動類別僅開放南灣海域,而第三類活動之活動項目不開放行駛動力橡皮艇,從而,原告於公告准許海域外之萬里桐海域從事駕駛動力橡皮艇之行為,違反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及各階段執行計畫相關規定,被告以97年7月16日墾罰字第8888號及97年7月17日墾罰字第8892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分別處原告9,000元及1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8、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違反第13條第4款至第8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或第19條規定之一者,處1千元以下罰鍰。」

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於72年8月27日依據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名稱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以台72規字第15822號令發布國家公園法第26條之罰鍰數額提高為5倍。

另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規定:「‧‧‧壹、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至第8款之規定者:‧‧‧第八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因各種環境狀況及資源特性不同,所列禁止事項不盡相同,由各國家公園管理處依權責自行核處。」

、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計畫明細表:「‧‧‧活動類別:第三類活動(追求速度、刺激、冒險之動力水上活動,計畫分區屬海域遊憩區),活動項目:水上摩托車、海上拖曳傘、香蕉船,活動區域或航線:一、貓鼻頭與鵝鑾鼻岬角連線以北之南灣海域‧‧‧白砂海域‧‧‧實際範圍以『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計畫圖為準』‧‧‧」又違反「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及各階段執行計畫相關規定:「‧‧‧一般禁止事項:一、禁止於公告准許區域或航線外從事海域遊憩活動:第一次:遊客,3,000元。

第二次:遊客,9,000元。

第三次:遊客,15,000元」。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岸巡大隊97年6月8日南六三字第0970032202號函、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7年6月26日墾企字第0972901809號函、墾丁警察隊97年7月10日墾警行字第0970002175號函、公園警行字第006556號及第007306號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97年7月1日墾警後行字第082號後壁湖小隊陳報單、被告97年7月16日墾罰字第8888號及97年7月17日墾罰字第8892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按墾丁國家公園除富於海洋地形景觀,並具有豐富的海洋生物資源,尤其海面下處處浩瀚的珊瑚美景,堪稱世上所僅見,而舊有之國家公園現有分區管理模式已不符海域遊憩活動發展需求,故改以「積極開放、有效管理」之方式,替代既有之全面管制與禁止,被告乃以「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為管理。

國家公園海域功能以保育為主、觀光遊憩為輔,而墾丁國家公園海域規劃範圍均屬被告轄區內海域,其土地使用分區依其資源特性及經營管理目標,分成四大計畫分區:海域生態保護區、海域特別景觀區、海域遊憩區、海域管制區(含發電廠海域管制區、一般管制區),維護海域極需保護之自然生態與景觀資源,故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規劃遊憩活動區位僅限海域遊憩區、一般管制區,而未涉海域生態保護區、海域特別景觀區。

又該方案依據各項活動目的、使用資源的型態及動力器具的使用,將海域遊憩活動分為四類:第一類海域遊憩活動,其項目包括有浮潛、岸潛、船潛、玻璃底船等,其活動目的在於觀賞海底生物資源與海底空間景觀,該類活動僅觀賞海底景觀而不使用資源,但為避免人類活動過渡干擾海域生態,有關活動範圍或航線採取正面表列方式。

其他區域除經許可者外,禁止第一類活動,計畫分區為海域一般管制區、遊憩區;

第二類海域活動項目則為船釣、遊艇、帆船,其活動目的在於海上休閒垂釣,觀賞海岸風光,係利用海面無害通過或停留,數量亦有限,對於活動範圍及其航線採取不予設限,計畫分區為海域一般管制區;

第三類海域遊憩活動,項目包括水上摩托車、水面飛行傘、橡皮艇(動力)等,其活動目的在於寬廣海面上追求速度、刺激、冒險及新鮮感,係利用海面快速奔馳,為避免危害其他活動的安全並避免急流區域,對於其活動範圍及其承載量採取正面表列。

遊艇供作第三類活動之動力器具,申請營業許可時,並應符合該活動承載量之規定,計畫分區為海域遊憩區;

第四類海域遊憩活動,項目包括游泳、水上腳踏車、橡皮艇(非動力)等,其活動目的在於岸際海面(含沙灘海域)享受休閒、運動及玩樂,除海域生態保護區應經許可者外,對於活動範圍採取不設限,計畫分區為海域遊憩區。

並有「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計畫圖」將各區域劃分甚明。

(二)查原告前於97年5月25日在墾丁國家公園公告准許區域及航線外之萬里桐海域從事海域遊憩活動(駕駛動力橡皮艇),案經墾丁警察隊查獲舉發,被告乃以97年6月4日墾罰字第8838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3,000元罰鍰,此有被告上開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考。

本件原告復於97年6月7日9時5分及97年7月5日17時12分許,在被告公告准許海域外之萬里桐海域從事海域遊憩活動(駕駛動力橡皮艇),又經墾丁警察隊查獲舉發,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規定,與「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及各階段執行計畫相關規定一般禁止事項,予以裁罰。

原告雖訴稱其僅於萬里桐海域進行海上休閒垂釣,觀賞海岸風光,應屬第二類海域遊憩行為,並無於該海域進行駕艇狂飆,追求速度、刺激、冒險及新鮮感的第三類活動行為,故未違反規定云云。

惟查,原告在萬里桐海域從事駕駛動力橡皮艇行為,縱然無所謂「追求速度、刺激」等主觀意思,然海域遊憩活動之分類,乃依依據各項活動目的、使用資源的型態及動力器具的使用而區分,而原告駕駛動力橡皮艇之行為,核屬被告91年11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104號函發布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之第三類活動類別,依被告92年5月1日營墾觀字第0920002897號公告「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第1段示範計畫,其附表規定第三類活動類別僅開放南灣海域,而第三類活動之活動項目不開放行駛動力橡皮艇,從而,原告於公告准許海域外之萬里桐海域從事駕駛動力橡皮艇之行為,已違反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及各階段執行計畫相關規定,被告予以裁罰,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規定,與「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及各階段執行計畫相關規定一般禁止事項,分別處以9,000元及15,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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