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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勞訴字第0970020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媒介印尼籍外勞NURESIH女士(護照號碼:AD597983,以下簡稱N女)非法為訴外人石淑靜於高雄市○○區○○街21之26號3樓住所從事打掃、煮飯及照顧小孩等家庭幫傭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下簡稱鼓山分局)派員會同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於民國93年4月26日在上址查獲,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下同)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以97年5月26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70024359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命令,各級公務員處理公文書均必須在半個月內(15天內)為之,除非向上級報告得展延獲准方視為展期。
本件事實早於93年4月26日發生,被告竟於97年5月26日始以高市府勞三字第0970024359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但該處分書之送達已逾期4年有餘,明顯違反公文處理之時限,顯有重大瑕疵,故宜由行政法院依法撤銷原處分,另作適當之處分。
(二)本件僅是單純外勞轉換雇主之一般業務,豈可由被告因行政時效之耽誤,而演變為違法仲介外勞之處分,原處分確有未依法行政之行為。
查N女為合法入台之外勞,依法調整雇主為現行法律所允許,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92年9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7723號令訂頒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2條規定:...7、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三方合意轉換者。」
只因法令不完備,或立法至今尚未充分配合人民真正需要所致,致有數天公文旅行期的時空誤差。
換言之,原告並無犯意,已依法向勞委會行文請求准予轉換雇主,此等公文在途期間之誤差,絕不可歸責原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規定,係指任何人有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契約或有其他勞務提供之情形。
查原告於未接獲勞委會核准接續聘僱許可,即將N女交付訴外人石淑靜,並於石淑靜住所有勞務提供之情事,此稽之石淑靜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據資料顯示,NURESIH的雇主為楊麗芳女士,工作地址在屏東縣潮州鎮○○路57號,這點妳如何解釋?)答:因為陳相娥告訴我,她的雇主楊小姐已不需要再聘僱她,陳相娥主動告訴我,她可以將該外勞轉過來讓我承接照顧我父親石能得,...承接外勞的許可函要1個月左右才下來,所以陳小姐才把外勞NURESIH先帶過來適應。」
「(問:妳與楊麗芳小姐是何關係?外勞NURESIH在妳家工作期間薪水由何人支付?)答:我不認識她,因她工作未滿1個月,我還沒付薪水給她,她的月薪是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問:據外勞NURESIH供述,她在妳家工作期間負責照顧兩名小孩及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是否事實?檢查人員於現場並未發現病人,這點妳如何解釋?)答:這段期間她只是試用期,等到許可函下來,我就會讓她去照顧我父親。
我父親這段時間住在我姊姊家(屏東市○○路345號)。」
再查N女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警方及勞工局人員於93年4月26日15時50分於本處(高雄市○○區○○街21之26號)實施訪查,妳在此為何人工作?做何工作?)答:我於4月19日開始就在本址3樓工作,...我在此照顧2個小孩及從事洗衣、打掃、煮飯等家庭幫傭之工作。」
「(問:何人帶妳來此工作的?)答:是1位陳小姐帶我來的,當初我來台灣工作也是透過她。」
「(問:妳在此處工作多久了?月薪多少?由何人支付?)答:我在此工作1個星期了,因未滿1個月,尚未拿到薪水。
」「(問:妳是否可以帶現場檢查人員前往妳的工作處所?現場這名女孩是誰?)答:可以。
她是我雇主的女兒,讀幼稚園,我照顧她1個星期了。」
等內容,即堪認定原告有向石淑靜報告該訂約機會,並因此發生N女與石淑靜聘僱關係之事實,顯見原告居間媒介之行為,與前揭之聘僱關係,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復查原告於N女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將N女帶往石淑靜住所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係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5條辦理新、舊雇主及N女三方合意之轉換雇主程序,然該條文內容係於97年2月27日修正發布,原告所引據其行為時該準則第15條規定應為:「外國人拒絕由申請人接續聘僱或無人接續聘僱,原雇主應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警察單位,遣送外國人出國。」
顯係原告引據法令有誤,不足採信。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及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
該法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故被告於97年5月26日始為本件罰鍰處分,尚未逾裁處權時效。
末查原告既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則對石淑靜應於接獲勞委會之接續聘僱許可後,始得聘僱N女從事工作之規定應有所知悉,據此足認原告對上述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故意,是原告逕以空言否認,自無從採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原雇主及申請人。
申請人於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日起,應依本法之命令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為行為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2條所明定。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鼓山分局93年4月26日現場檢查訪談紀錄、現場照片、93年5月17日高市警鼓分四字第93000945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被告97年5月26高市府勞三字第0970024359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本件印尼籍勞工N女為訴外人楊麗芳所申請聘僱之監護工,並經勞委會核准於92年10月11日至93年10月11日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57號受監護人楊林清蘭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委會92年8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20659165號函、N女之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考。
次查,據外勞N女於93年4月26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談話紀錄供稱:「問:妳於何時來台?來台目的為何?雇主是何人?工作地址在何處?)我於西元2001年10月11日來台。
我的工作是監護工。
雇主是楊麗芳。
屏東縣潮州鎮。」
(問:警方及勞工局人員於本(93年4月26日)15時50分於本處(高雄市○○區○○街21之26號)實施訪查,妳在此為何人工作?做何工作?)我於4月19日開始就在本址3樓工作,...我在此照顧2個小孩及從事洗衣、打掃、煮飯等家庭幫傭之工作。」
「(問:何人帶妳來此工作的?)是1位陳小姐帶我來的,當初我來台灣工作也是透過她。」
「問:既然妳是名監護工,是否有實際照顧病人?)我來台後從未照顧過病人,也沒見過我應照顧的病人。」
「(問:妳在此處工作多久了?月薪多少?由何人支付?)我在此工作1個星期了,因未滿1個月,尚未拿到薪水。」
等語,又訴外人石淑靜於93年4月27日在鼓山分局之調查筆錄亦稱:「(問:外勞NURESIH為何會在妳的住所(高雄市○○區○○街21之26號3樓)工作?)該外勞是93年4月20日下午經由陳相娥帶來我的住所。」
「(問:據資料顯示,NURESIH的雇主為楊麗芳女士,工作地址在屏東縣潮州鎮○○路57號,這點妳如何解釋?)因為陳相娥告訴我,她的雇主楊小姐已不需要再聘僱她,陳相娥主動告訴我,她可以將該外勞轉過來讓我承接照顧我父親石能得,...承接外勞的許可函要1個月左右才下來,所以陳小姐才把外勞NURESIH先帶過來適應。」
「(問:妳與楊麗芳小姐是何關係?外勞NURESIH在妳家工作期間薪水由何人支付?)我不認識她,因她工作未滿1個月,我還沒付薪水給她,她的月薪是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問:據外勞NURESIH供述,她在妳家工作期間負責照顧兩名小孩及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是否事實?檢查人員於現場並未發現病人,這點妳如何解釋?)這段期間她只是試用期,等到許可函下來,我就會讓她去照顧我父親。
我父親這段時間住在我姊姊家(屏東市○○路345號)。」
等語,此有上開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見原告於外勞N女尚處於原雇主楊麗芳之聘僱期限內,並未接獲勞委會核准接續聘僱許可,即非法媒介外勞N女至訴外人石淑靜住處照顧2個小孩及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其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其並無犯意,該外勞N女其已依法向勞委會行文請求准予轉換雇主,此等公文在途期間之誤差,絕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其已向勞委會申請外勞N女轉換雇主之資料,以實其說,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
分別為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依其規定意旨,乃係考量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因行政罰法施行前相關法令並無裁處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者,其裁處權時效,無類推適用其他個別行政法規之時效時間,是95年2月2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復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時效之過渡條款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倘有應受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未經裁處者,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查本件被告查獲原告違規行為係在93年4月26日,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則被告於97年5月26日為本件罰鍰處分,尚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其處分仍然合法有效。
原告訴稱:被告逾期4年餘始對原告作成罰鍰處分,明顯違反公文處理之時限,顯有重大瑕疵者,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至被告於本件違章事實發生後,拖延多年始作成處分,嚴重違背行政機關處理時間規範,其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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