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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5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門牌高雄市○○○路61號6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供旅館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收入,乃依其房屋租賃公證契約書資料,計算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885,366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核定原告租賃所得504,658元。
另原告係「大爺賓館」及「義明機車行」之獨資資本主,未依規定申報上開經營事業之營利所得,乃按每月查定銷售額分別核定原告營利所得107,956元及43,92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對核定營利及租賃所得等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復就租賃所得乙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明德(起訴狀誤載為蘇傳凱),作旅館營業使用,租金每月4萬元,謝明德僅付6個月之租金,因營業虧損,該旅館於95年11月間已經停業,依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對未收取之租金,自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
另關於租金(起訴狀誤載為押金)設算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違憲在案,故被告亦不得就系爭房屋對原告設算租金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95年度係供大來旅館設籍營業使用,原告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原核定係參酌大來旅館95年度營業期間11個月(95年11月15日停業,95年12月26日復業),以及原告與原承租人蘇傳凱租賃公證契約書所載租金,核定租賃收入885,36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0元×11個月)+(押金設算300,000元×2.015%×324/365)】,減除43%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504,658元;
嗣經被告參酌該房屋95年度用電紀錄,除9、10及11月小於120度外,餘均在1,800度至8,400度間,認定大來旅館營業期間為9個月,並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重行核定租賃收入為928,846元【計算式:(229.9坪×60﹪+40)×580元/坪×9=928,846元】,減除43﹪必要費用,租賃所得529,442元,尚較原核定租賃所得504,658元為高,但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原核定仍予維持,並無違誤;
另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係就81年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予設算利息之規定,認為違反授權明確性違憲所為解釋,然關於租金設算之規定,乃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所明定,兩者規定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容有誤解。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所明定。
查,原告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明德,作旅館營業使用,租金每月4萬元,,因營業虧損,該旅館於95年11月間已經停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系爭房屋用電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又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坪179元(40,000元÷223.8坪=179元),而該地區與系爭房屋同類之房屋租金標準為每坪580元乙節,亦有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及9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等影本附卷足稽。
足見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並無不合;
又被告參酌該房屋95年度用電紀錄,認定當年度原告出租期間共9個月,核與原告所述該房屋出租情形,亦無不合。
再查,系爭房屋面積為655.41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為2,394.68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五三,故該房屋連同共用部分總計為223.8坪【(655.41+2,394.68×353/10000)×0.3025=223.8】,此有該房屋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被告認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面積為229.9坪,尚有未合。
則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原告之租賃收入應為908,280元【計算式:(223.8坪×60﹪+40)×580元/坪×9=908,280元】,減除43﹪必要費用,租賃所得517,719元,尚較原核定租賃所得504,658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原核定仍予維持。
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
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
是原告主張其僅收取6個月之租金,依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其對未收取之租金,自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另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而違憲。
核與本件係逕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予以設算租金之情形,並不相同。
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被告不能對其設算租金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則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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