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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代 表 人 甲○ 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1、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
;
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
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經查其中:1、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21日起入監執行至97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被告乙○○上開期間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本保險;
惟被告乙○○卻於不得參加保險期間97年8月13日至97年8月16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屏東國仁醫院(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就診,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9,273元。
原告遂於97年10月2日以健保高醫字第0970049440號函通知被告乙○○繳還上開醫療費用,被告乙○○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上揭醫療費用。
2、被告丙○○因案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自92年9月24日起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被告丙○○上開期間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本保險。
惟被告丙○○卻於不得參加本保險期間92年9月26日至93年3月6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4萬5,405元。
原告遂於97年10月21日以健保高醫字第0970049446號函知被告丙○○繳還上開醫療費用,惟迄未獲返還,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上揭醫療費用。
二、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乙○○等2人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被告乙○○等2人卻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
是以上開被告乙○○等2人自應返還此一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於原告,為此,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乙○○、丙○○等2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1、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
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
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7年10月2日健保高醫字第0970049440號函、97年10月21日健保高醫字第0970049446號函及送達證書、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及台灣澎湖監獄在監執行證明書、被告乙○○、丙○○等2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乙○○等2人經本院通知如有意見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示意見,惟屆期被告乙○○等2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等2人各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1萬9,273元、4萬5,40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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