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簡,263,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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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億昌皮革加工廠(合夥)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環署訴字第0970049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雲林縣北港鎮○○里○○路209之7號設廠從事皮革、毛皮整製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97年3月18日14時40分至15時12分許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委託上準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乃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7月10日前完成改善。

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雲林縣環保局雖於97年3月18日派員督同上準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於原告工廠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後(未於周界上風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採樣),委託上準公司測得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0,達排放標準所定限值(50)之6倍。

惟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3日環署空宇第0950087750號函:「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

上開規定或函釋雖均未規定進行周界檢測時,應進行「背景採樣」或「上風處採樣」;然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則該污染源既屬固定,於採集排放空氣檢測時,在排放管道中直接、或間接採樣,自無爭議;

如非在排放管道採樣,而係在公私場所周界測定採樣,自必以所採樣本能確實證明出自污染源為前提。

是依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方得以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本件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如能於原告工廠周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衡酌採樣當時周遭背景環境所加諸於原告工廠之影響,始能客觀認定本件採得之污染物樣品確保由原告工廠排放。

原告前於提起訴願時,已敘及原告工廠附近有多家皮革工廠,均近在咫尺,規模較大者如「煌典皮革廠」、「大勝皮革廠」等,且上開皮革廠因從事「皮革鞣製業」,其製程及所產生之污水,不時散發濃厚硫化物之臭味,又因嘉南地區於上開季節均吹西北風或西南風,原告工廠位居上揭皮革工廠之下風處,實亦為空氣污染之受害人之一。

且上開工廠屢因附近民眾陳情經常排放惡臭異味,亦經雲林縣環保局於同時期派員稽查、裁罰。

因此,雲林縣環保局於原告工廠下風處採得之空氣樣品,顯然有受上開其他工廠干擾,是被告所採空氣樣本是否確實出自原告工廠,實非無疑。

㈡、訴願決定雖謂本件稽查人員於原告工廠採樣時,業經原告工廠人員蔡春芳陪同巡查,確認異味污染物為原告工廠產生,且附近無其他臭味干擾等情後,始依規定進行周界測定云云。

然原告工廠於上址合法經營10餘年,於本件空氣污染事件前,從未遭附近民眾檢舉,亦未經任何環保單位到場稽查有關排放臭氣之情形,原告工廠人員亦無任何受測之經驗。

雲林縣環保局人員與上準公司人員於上開時間突至原告工廠實施檢測,原告僅得配合稽查,於稽查紀錄工作單等文件上簽名,然此僅代表承認被告於原告工廠採樣,並非承認採集之臭氣樣本均係由原告工廠所產生,亦不得因此認為採樣之地點合適,仍應以採樣之地點能否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為準。

被告徒以原告人員蔡春芳於現場簽名確認,且未表示異議,即逕認其採樣過程並無違法,容有違誤。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本件原告工廠僅係資本額10萬元之小型皮革加工廠,生產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空氣污染源極低。

而本件空氣污染案件之起因,係因原告工廠所在村里之部分民眾,不滿上開大型皮革工廠所造成之空氣污染(目前仍持續中),已如前述,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亦明知相關檢舉人之檢舉對象並非原告,然卻未依法督促上開大型工廠儘速改善,反而轉向對原告等小工廠進行稽查,復依前述未盡合法妥適之採樣結果,對原告工廠予以裁罰,如此顯然無法達成改善空氣品質之目的,是被告所為恐有違比例原則,實難令人甘服。

㈣、原告除認被告之採樣及稽查過程有上開違法不當外,另其所使用「採樣袋」是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認可之採樣方式?又本件上準公司之6名嗅覺判定員是否均為合格之判定員?其檢測方式是否確依行為時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相關規定進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事皮革、毛皮整製業,因民眾陳情臭味問題,雲林縣環保局遂於97年3月18日14時59分至15時01分間至原告廠區周界外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採樣官能檢查,檢測結果臭氣濃度值為300,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7月10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合。

㈡、本件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原告工廠周界外採樣點之選定,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妥,且採樣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

再以本案稽查當時,原告工廠係正常操作中,周界有明顯上漆味道,於下風處周界採樣,採樣前已確認附近無其他臭味源干擾。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950050629號、95年11月3日環署空字第950087750號公告,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

又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於97年3月18日督同上準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採樣,於原告工廠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後,委託上準公司依據95年11月16日環署檢字第0950091565號公告,NIEA A201.11A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辦理,均無不合。

原告所為主張,均為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照片、檢測報告書影本及被告裁處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執前揭主張據以爭執,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別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

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提防、河川、湖泊、窪地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及第5條亦有明文。

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之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為50,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甚明。

查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㈡、原告從事皮革、毛皮整製業,經雲林縣環保局於97月3月18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準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廠址稽查,經在系爭廠址周界內外巡查,確認附近無其他臭味源干擾,而周界有明顯上漆味道,乃於該廠址下風處之周界外採樣(採樣編號:S0003),有當場製作「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事實敘述」欄所載,並拍照存證。

足見雲林縣環保局係依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以及第5條之規定進行「周界測定」無訛。

所採集之臭氣樣品嗣委由上準公司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1A)」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30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50),有上準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臭氣或厭惡異味測定紀錄及嗅覺判定員試驗答案記錄表等附於訴願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前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㈢、原告主張其工廠附近有多家皮革工廠,均近在咫尺,且上開皮革廠因從事「皮革鞣製業」,其製程及所產生之污水,不時散發濃厚硫化物之臭味,又因嘉南地區於上開季節均吹西北風或西南風,原告工廠位居上揭皮革工廠之下風處,雲林縣環保局於原告工廠下風處採得之空氣樣品,顯然有受上開其他工廠干擾云云。

惟按,依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3日環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釋:「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

意旨,執行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採樣,僅需該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即可,並未限定須多點採樣或須採上風處之樣品始符合規定。

上開函釋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關於如何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所為釋示,其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並未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採證法則。

再查依稽查紀錄工作單之採樣位置圖所載,該次採樣時風向為西南風,風速為1-2m/s,採樣地點為原告周界外下風處,其味道性質記載上漆味道,且確認附近無其他臭味源干擾,又採樣紀錄亦經由原告人員蔡春芳簽名確認,足認該採樣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原告所排放無訛,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使用「採樣袋」使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認可之採樣方式?又本件上準公司之6名嗅覺判定員是否均為合格之判定員?其檢測方式是否確依行為時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一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相關規定進行云云;

惟查,所謂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氣濃度表示。」

另「嗅覺判定員1.嗅覺判定員人選⑴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

⑵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可選用。

⑶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20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

2.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以上。

3.注意事項⑴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不得化妝及食用辛、酸、辣或其他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

⑵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或商量判斷結果。

⑶嗅覺判定員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

⑷為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1天不可超過十個試樣之測定,...。」

復經此法「七、步驟」規定甚詳。

又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二、嗅覺判定員(Panel)選擇試驗之㈥試驗步驟規定「...6、五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是揆諸上開規定,其目的即為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並明確規定相關測試試劑種類、判定步驟、判定合格原則,並明定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即只要通過嗅覺判定選擇試驗,即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即可執行該次官能測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判定員之資格亦無限制須取得證照。

查本件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在原告工廠周界採樣後,委由上準公司人員以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官能測定檢驗。

方法係將採樣樣品分別稀釋10倍、30倍、100倍、300倍、1000倍(由官能測定主持人負責稀釋),並將稀釋樣品注入1個聞嗅袋,另外2個聞嗅袋是純空氣,判定員就此3個聞嗅袋去聞,看那一個有味道記錄下來,再依據「對數值」去積分,帶入周界採樣的計算公式(即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8點結果處理規定),得出本件所採樣品臭氣濃度為300。

而本件之採樣、檢測及嗅覺判定員之選擇均有依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等情,有上準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臭氣或厭惡異味測定紀錄、嗅覺判定員試驗答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而上準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亦有許可證在卷可佐是其所為之檢測,即堪採取。

原告此之主張,僅係其主觀臆測,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成(此部分原告不爭執,非起訴範圍),即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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