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簡,264,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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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甲○○
送達
永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丙○○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交訴字第09700108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登記訴外人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所有之2S-3203號(重領後為5951-U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以民國96年4月20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東榮公司新臺幣(下同)1,400元罰鍰,並自96年4月20日起註銷牌照。

嗣系爭車輛於97年3月27日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嘉院龍民96執德字第27864號公告拍賣,並由原告於97年4月17日拍定買受。

因系爭車輛尚積欠95年1月1日至96年4月19日(牌照註銷前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9,380元及前揭交通違規罰鍰1,400元,原告委託代辦人於97年4月30日至該站辦理重領牌照手續,而於當日繳清系爭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並。

嗣原告於97年5月27日提出復查申請書申請退還已繳之前揭汽燃費及交通違規罰鍰,臺南監理站以97年6月2日嘉監南字第0970112598號函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係指原汽車所有人使用5951-UV號自小客車期間所產生之罰鍰、費用,如有積欠,主管機關亦應對原汽車所有人(即債務人)求償,與拍定人無關,換言之,拍定人非主管機關之債務人,故無債權人(主管機關)向拍定人求償之理。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自訂,非法律,無法律之效力,被告適用上不得以之凌駕法律。

(二)拍定人係原始取得人,非繼受取得人,主管機關當無強制拍定人代原汽車所有人清繳債務之理。

此觀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自明,債權人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應參與拍賣之分配,再有不足,亦應續對債務人其他財產求償,無由向拍定人求償之理,例如:不動產拍賣程序,拍定人不須對債務人原積欠之債務負責,債權人只得參與就拍賣款分配,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864號拍賣案即明。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864號拍賣公告雖載:拍定人繳交積欠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始得過戶等語,然無法律依據,且主管機關又另行參與分配,拍賣公告既公告拍定人須另行繳交積欠稅費,分配表又將其列為優先分配,顯見其矛盾。

(四)拍定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鍰,與拍定人無關,尤其交通違規罰鍰,更是如此,拍定人自無繳納義務。

原告經由拍賣取得5951-UV號自小客車,係原始取得人,非繼受取得人,被告無強制拍定人代債務人原汽車所有人清償拍定前之債務。

又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非法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造法,自為解釋,向人民徵稅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應將原告繳納之之汽車燃料使用費9,38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1,400元合計10,780元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按汽車所有人須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牌照等異動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又申請車輛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明。

本件原告於97年4月17日拍定買受該車後,於97年4月30日至臺南監理站辦理該車「逕行註銷執行及補登記書」及「外區註銷重領」手續,依規定即應繳清該車尚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

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3月27日嘉院龍民96執德字第27864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拍賣程序如下:7、本件拍賣之車輛,拍定人須繳交該車積欠之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含違稅費罰鍰)及交通違規罰鍰(含違反強制險)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重領)過戶登記。」

是原告應知拍定人尚須繳交該車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其既仍予承買,當應依規定繳交前揭費用,從而臺南監理站所為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繳之交通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強制執行法第45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同法第64條規定:「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又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點關於第64條、第117條部分:「(一)拍賣標的物有特殊情形,足以影響其利用者,例如一、汽車無牌照。

...等。

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公告內載明該事項,並註明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字樣,以促應買人注意。

...。」

交通部88年7月12日交路88字第035451號函再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各地方法院,於辦理車輛查封拍賣時,請一併公告該車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應由拍定人繳清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相關事宜。

系爭車輛雖經法院執行查封,惟依前揭規定仍需經拍賣程序。

而有關承受法院拍賣之車輛,於辦理過戶異動時,按交通部89年6月13日路台機89字第12804號函規定,應由買受人(即拍定人)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是以,原告既已拍定承受該車輛,自應依上述規定繳納該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一)系爭車牌號碼為2S-3203號自小客車原為訴外人東榮公司所有,因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月17日拍賣,由原告拍定,原告委託代辦人於97年4月30日至臺南監理站辦理重領牌照手續,而於當日繳清系爭燃料使用費9,38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1,400元,並辦妥重領牌照手續。

嗣原告於97年5月27日提出復查申請書申請退還已繳之前揭汽燃費及交通違規罰鍰,臺南監理站以97年6月2日嘉監南字第0970112598號函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臺南監理站97年6月2日嘉監南字第0970112598號函附於訴願卷可憑,洵堪認定。

(二)原告於97年4月1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車輛,而於97年4月30日至臺南監理站繳清系爭燃料使用費及罰鍰。

觀諸訴願卷所附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東榮公司,另稅費現況查詢單記載燃料費課徵對象亦為東榮公司,足認被告並無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或義務人而命原告完納。

核公路法第27條授權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期間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汽車所有人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則以東榮公司為義務人徵收系爭汽車燃料費,並無違誤。

至原告雖為辦理過戶登記而完納系爭燃料費及罰鍰,亦僅係以第三人身分代東榮公司繳納,難認被告有何誤徵情形。

從而,被告否准退還系爭燃料費及罰鍰,尚無不合。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係對汽車管理,明定辦理過戶之汽車燃料費或罰鍰未經繳清即不准過戶登記。

本件依上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東榮公司,另稅費現況查詢單記載燃料費課徵對象亦為東榮公司,足認被告係以東榮公司為受處分人及義務人,非另行對原告開單處分或以之為徵收對象而命其完納拍定前之積欠之罰鍰及使用燃料費,是被告尚無對原告強制徵收系爭使用燃料費及罰鍰之事實。

況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歸屬並未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汽車登記與所有權歸屬係屬兩事,原告雖因拍賣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在私法上取得所有權,然非當然可辦理過戶登記,其欲辦理過戶登記,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仍應俟系爭車輛有關稅捐或罰鍰繳清後,始得辦理。

雖原告為完成汽車過戶登記,於97年4月30日繳清義務人東榮公司之罰鍰及使用燃料費,其法律關係實係出於己意代東榮公司完納該項稅款及罰鍰,此非法所不許。

本件被告既無另行對原告開單處分或以之為徵收對象而命其完納拍定前之積欠之罰鍰及使用燃料費,則原告爭執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強令原告繳納云云,同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所屬臺南站以97年6月2日嘉監南字第0970112598號函否准退還系爭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繳納之之汽車燃料使用費9,38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1,400元合計10,780元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拍賣公告記載事項等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再本件為簡易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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