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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宗和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前鎮
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
代 表 人 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53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6日依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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