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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經營之時來運轉雜貨鋪(地址:高雄市新興區○○○路141號)經人檢舉私製捲菸並陳列販售,經被告調查屬實,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50,000元,合計15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依菸酒管理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3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則原告所為之行為,符合法定「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20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15公克之包裝方式」,被告依所謂菸酒製造業者之產能作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針對菸品部分,為對不特定人提供代工服務,以消費者購買同捲菸絲商品,予以捲起方便其使用,原告非處分依據所稱製造、分裝私菸之處分對象及行為,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營之時來運轉雜貨鋪經人檢舉私製捲菸並陳列販售,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2日派員前往查察,發現於雜貨鋪騎樓處除擺放飾品供人選購外,並陳列多種自製捲菸(5支1包)約30幾包,現場並有「特製進口手工捲菸」及「買10支送1支」等促銷看板,雖原告稱「為對不特定人提供代工服務,以消費者購買同捲菸絲商品,予以捲起方便其使用」,惟原告所稱為不特定人捲起捲菸絲之代工服務(即分裝行為),屬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產製行為,又原告未經許可而產製之菸品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所稱私菸,上開產製私菸之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
另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之行為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有97年4月22日被告現場取證照片可資佐證,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爰依法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及50,000元,合計150,0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被告97年7月23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70037465號裁處書、檢舉信、現場拍攝照片6幀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47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經營之時來運轉雜貨鋪經人檢舉私製捲菸並陳列販售,被告於97年4月22日派員前往查察,發現於雜貨鋪騎樓處除擺放飾品供人選購外,並陳列多種自製捲菸(5支1包)約30幾包,現場並有「特製進口手工捲菸」及「買10支送1支」等促銷看板,此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既稱其為對不特定人提供代工服務,於消費者購買同捲菸絲商品予以捲起方便其使用等語,則原告為不特人捲起捲菸絲之代工服務(即分裝行為),核屬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產製行為甚明。
原告未經許可而產製之菸品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所稱私菸,上開產製私菸之行為即屬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另原告又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有97年4月22日被告現場取證照片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依法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及50,000元,合計150,0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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