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簡,275,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273、27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之既成道路,經被告於該道路旁設置排水溝。

嗣原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約5平方公尺設置排水溝,請求辦理徵收並給付補償費,經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召集相關單位會議結果,認該排水溝具有排水功能,仍有存在必要,將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以支付償金方式辦理,並以97年11月7日高市工水維字第0970020509號函檢送原告該會議紀錄,原告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高雄市政府為了開闢高雄市鎮○○街道路之需要,鄰近需用的土地已全數徵收完畢,唯獨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有違平等權;

又被告未經徵得原告同意設置排水溝迄今,雖經測量結果,排水溝僅占用系爭土地約5平方公尺,惟原告就剩餘不到4平方公尺的土地,已無法單獨充分使用收益,原告已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上之利益多年。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為特徵;

基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次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百分之10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占用多年來不斷的陳情,耗費大量的心力與勞力,亦花費不少的金錢,且因名下系爭土地未被徵收,僅能列入第2類的低收入戶,不能列入第1類的低收入戶,嚴重影響獲得社會福利的權利,每月減少新台幣(下同)4、5千元補助金;

綜合一切情形,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178,000元{計算式:38,000元(公告土地現值)×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0%×5年=178,00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高雄市前鎮區鎮○○街2號前排水溝約5平方公尺,位於原告系爭土地內,因該排水溝具有排水功能,仍有存在必要。

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管渠埋設於原告之土地下方,係屬有權埋設使用,並非無權使用,與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

其理由詳述如下:(一)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支付之償金或補償,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需要,在公、私土地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所支付之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1.5倍計算(其1.5倍投影寬度如未達1公尺者,以1公尺核計),按使用當年公告土地現值5%計算,1次支付,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高雄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助費基準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及公法上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

查下水道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具保護水域水質,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等目的(見下水道法第1條規定),故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足認基於保護水域水質以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下水道法已分別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下水道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

(三)因此,被告於私有土地下埋設下水道管渠,係「依法令」所為,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提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97年9月15日高市工水維字第0970016918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97年11月7日高市工水維字第0970020509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參諸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下列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合先敘明。

(二)次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本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支付之償金或補償,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分別為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高雄市政府乃依據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訂定「高雄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助費基準」,該基準第2條就支付償金之標準定為:「下水道機構因工程需要,在公、私土地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所支付之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1.5倍計算(其1.5倍投影寬度如未達1公尺者,以1公尺核計),按使用當年公告土地現值5%計算,1次支付。」

又「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之既成道路,經被告占用該土地約5平方公尺設置排水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雖其所有權現仍屬原告所有,惟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

次查下水道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具保護水域水質,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等目的(參下水道法第1條規定),故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足認基於保護水域水質以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下水道法已分別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就此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失,該條項但書亦有依法補償之規定,且被告已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於98年2月11日以高市工水維字第0980002101號函通知原告提領補償金9,500元,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該函附卷可憑。

則被告為因應高雄市鎮○○街排水之需要,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揆諸前揭規定,即屬依法行政之作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應返還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基於下水道法第14條之規定,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