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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970018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從業人員王陳相娥媒介印尼籍外勞NURESIH女士(護照號碼:AD597983,以下簡稱N女)非法為訴外人石淑靜於高雄市○○區○○街21之26號3樓住所從事打掃、煮飯及照顧小孩等家庭幫傭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下簡稱鼓山分局)派員會同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於民國93年4月26日15時許在上址查獲,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第4項(現修正為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為合法登記註冊在案之人力仲介公司,於90年10月11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N女,在原雇主楊麗芳(居屏東縣潮州鎮○○里○○路57號)擔任家庭看護工。
惟因受看護人病情好轉,已不需N女照料,原告依法協助N女辦理轉換雇主,待轉換期間由王陳相娥管理安置N女。
N女在待轉換期間情緒浮動因而逃逸,本件事由於93年發生,期間未接獲相關機關單位之訊息,原告對於案由一無所悉,至今人事全非,舉證困難,被告如此之裁處,如何令人信服。
(二)被告及鼓山分局業於93年5月17日查獲移送本案交由處理,案經5年方由被告於97年5月5日裁處科罰,已逾越裁決權之時效,應屬無效文書,依行政院頒訂公務文書處理規範守則,已構成非法行為,且此種嚴重違背行政機關處理時間規範,更影響人民信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查原告於未接獲勞委會核准接續聘僱許可,即將外勞N女交付訴外人石淑靜,並於石淑靜住所有勞務提供之情事,此稽之石淑靜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外勞NURESIH為何會在妳的住所工作?)答:該外勞是93年4月20日下午由陳相娥小姐帶來我的住所。」
「(問:據資料顯示,NURESIH的雇主為楊麗芳女士,工作地址在屏東縣潮州鎮○○路57號,這點妳如何解釋?)答:因為陳相娥告訴我,她的雇主楊小姐已不需要再聘僱她,陳相娥主動告訴我,她可以將該外勞轉過來讓我承接照顧我父親石能得,...承接外勞的許可函要1個月左右才下來,所以陳小姐才把外勞NURESIH先帶過來適應。」
「(問:據外勞NURESIH供述,她在妳家工作期間負責照顧兩名小孩及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是否事實?檢查人員於現場並未發現病人,這點妳如何解釋?)答:這段期間她只是試用期,等到許可函下來,我就會讓她去照顧我父親。
我父親這段時間住在我姊姊家(屏東市○○路345號)。」
再查N女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警方及勞工局人員於93年4月26日15時50分於本處(高雄市○○區○○街21之26號)實施訪查,妳在此為何人工作?做何工作?)答:我於4月19日開始就在本址3樓工作,..我在此照顧2個小孩及從事洗衣、打掃、煮飯等家庭幫傭之工作。」
「(問:何人帶妳來此工作的?)答:是1位陳小姐帶我來的,當初我來台灣工作也是透過她。
」「(問:妳是否可以帶現場檢查人員前往妳的工作處所?現場這名女孩是誰?)答:可以。
她是我雇主的女兒,讀幼稚園,我照顧她1個星期了。」
即堪認定原告之從業人員王陳相娥有向石淑靜報告該訂約機會,並因此發生N女與石淑靜聘僱關係之事實。
復查原告主張N女在等待轉換雇主期間逃逸,然查勞委會外國人動態資料登載,其行蹤不明日期為93年6月4日,而本案查獲日期為93年4月26日,足證其行蹤不明始於本案之後,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再查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及同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
該法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以3年期間計算,於98年2月5日始喪失裁處權,故被告於97年5月5日為本件罰鍰處分,合於裁處時效,是原告認原處分為無效之文書,顯不足取。
又原告既為經申請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則對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應善盡管理義務,及對於石淑靜應於接獲勞委會之接續聘僱許可後,始得聘僱N女從事工作之規定應有所知悉,據此足認原告對上述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故意,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從採憑,從而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次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原雇主及申請人。
申請人於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日起,應依本法之命令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基金。」
為行為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2條所明定。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鼓山分局93年4月26日現場檢查訪談紀錄、現場照片、93年5月17日高市警鼓分四字第93000945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原告之從業人員王陳相娥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97年5月5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70022499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本件印尼籍勞工N女為訴外人楊麗芳所申請聘僱之監護工,並經勞委會核准於92年10月11日至93年10月11日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57號受監護人楊林清蘭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委會92年8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20659165號函、N女之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考。
次查,據外勞N女於93年4月26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談話紀錄供稱:「問:妳於何時來台?來台目的為何?雇主是何人?工作地址在何處?)我於西元2001年10月11日來台。
我的工作是監護工。
雇主是楊麗芳。
屏東縣潮州鎮。」
(問:警方及勞工局人員於本(93年4月26日)15時50分於本處(高雄市○○區○○街21之26號)實施訪查,妳在此為何人工作?做何工作?)我於4月19日開始就在本址3樓工作,..我在此照顧2個小孩及從事洗衣、打掃、煮飯等家庭幫傭之工作。」
「(問:何人帶妳來此工作的?)是1位陳小姐帶我來的,當初我來台灣工作也是透過她。」
「問:既然妳是名監護工,是否有實際照顧病人?)我來台後從未照顧過病人,也沒見過我應照顧的病人。」
「(問:妳在此處工作多久了?月薪多少?由何人支付?)我在此工作1個星期了,因未滿1個月,尚未拿到薪水。」
等語,又訴外人石淑靜於93年4月27日在鼓山分局之調查筆錄亦稱:「(問:外勞NURESIH為何會在妳的住所(高雄市○○區○○街21之26號3樓)工作?)該外勞是93年4月20日下午經由陳相娥帶來我的住所。」
「(問:據資料顯示,NURESIH的雇主為楊麗芳女士,工作地址在屏東縣潮州鎮○○路57號,這點妳如何解釋?)因為陳相娥告訴我,她的雇主楊小姐已不需要再聘僱她,陳相娥主動告訴我,她可以將該外勞轉過來讓我承接照顧我父親石能得,...承接外勞的許可函要1個月左右才下來,所以陳小姐才把外勞NURESIH先帶過來適應。」
「(問:妳與楊麗芳小姐是何關係?外勞NURESIH在妳家工作期間薪水由何人支付?)我不認識她,因她工作未滿1個月,我還沒付薪水給她,她的月薪是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問:據外勞NURESIH供述,她在妳家工作期間負責照顧兩名小孩及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是否事實?檢查人員於現場並未發現病人,這點妳如何解釋?)這段期間她只是試用期,等到許可函下來,我就會讓她去照顧我父親。
我父親這段時間住在我姊姊家(屏東市○○路345號)。」
等語,此有上開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見原告之從業人員王陳相娥於外勞N女尚處於原雇主楊麗芳之聘僱期限內,並未接獲勞委會核准接續聘僱許可,即非法媒介外勞N女至訴外人石淑靜住處照顧2個小孩及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其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5條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其依法協助N女辦理轉換雇主,待轉換期間由王陳相娥管理安置N女,N女在待轉換期間情緒浮動因而逃逸,其對案情一無所悉,被告之裁處,難以令人信服云云。
惟查,依上開勞委會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登載,外勞N女行蹤不明日期為93年6月4日,而本案查獲日期為93年4月26日,足見N女行蹤不明始於本案之後,是原告所述外勞N女係自行逃逸,不足採據。
再查,原告並無法提出其已向勞委會申請外勞N女轉換雇主之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依法協助N女辦理轉換雇主,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
分別為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依其規定意旨,乃係考量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因行政罰法施行前相關法令並無裁處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者,其裁處權時效,無類推適用其他個別行政法規之時效時間,是95年2月2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復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時效之過渡條款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倘有應受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未經裁處者,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查本件被告查獲原告違規行為係在93年4月26日,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則被告於97年5月5日為本件罰鍰處分,尚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其處分仍然合法有效。
原告訴稱:本件案發後5年方由被告於97年5月5日裁處科罰,已逾越裁處權之時效,應屬無效云云。
亦非可採。
至被告於本件違章事實發生後,拖延多年始作成處分,嚴重違背行政機關處理時間規範,其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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