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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南市行救字第09726580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秀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南市○○段12、12-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蕭一鑫及蕭一芳所共有,並於民國80年8月15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完成5層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原告等人於80年11月19日以第111533號房屋申報書,向被告申報系爭建物分別設立所有權獨立之5間房屋稅籍,分別為:系爭建物第1層門牌為臺南市○○路122巷7號1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業段222建號、所有權人蕭一芳)、第2層門牌為臺南市○○路122巷7號2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業段223建號、所有權人為原告)、第3層門牌為臺南市○○路122巷7號3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業段224建號、所有權人蕭一鑫)、第4層及第5層門牌分別為臺南市○○路122巷號4樓及5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建業段225及226建號、所有權人為潘足美)。
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之戶籍早於71年6月29日遷出舊有「臺南市○○路122巷7號」,並遷入「臺南市○○段69巷45號」;
另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開山路122巷7號2樓」,則查無原告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之設籍資料,應無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適用,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將系爭建業段12地號土地(原面積50.40平方公尺,93年間另分割出12-8地號,面積為8.80平方公尺,原12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41.60平方公尺),自92年期起恢復按一般土地稅率計課;
系爭同段12-8地號土地,面積8.80平方公尺,自93年期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計課,並補徵92年至96年之差額地價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444元(92年2,032元、93年至96年各為1,853元)。
原告不服,逕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起造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
但門牌整編證明不在此限。」
為臺南市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查訴外人蕭一芳不具上列申請資格,亦未受有原告、潘足美及蕭一鑫等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卻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重新編釘門牌。
原告等人於97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戶政機關聲明撤銷臺南市○○路122巷7號2樓、3樓、4樓及5樓等系爭門牌之編釘,則蕭一芳申請重新編釘門牌之行為既被撤銷,系爭門牌即自始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5層樓建築物,應僅存有臺南市○○路122巷7號1個門牌已告確定,從而訴願決定所憑藉之原因及事實既已消滅,訴願駁回顯無理由。
㈡原告之母潘足美72年於系爭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且無營業行為,合乎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千分之2課稅,又於80年房屋改建後,被告亦同意維持原稅率,則對於同一事實之行為必須維持一致性,但被告卻以原告未設籍該地為由,執意將稅率自92年起改依一般土地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並補徵5年地價稅差額自為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臺南地政事務所93年8月24日台南所字第632號地價改算通知書所載,系爭建業段12-8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自93年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計課,因此被告原將系爭土地自92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即有未合,乃自將97年6月23日南市稅土字第09700312251號函撤銷,重為處分,將補徵稅額更正為92年至96年共計9,444元(92年2,032元、93年至96年每年各1,853元),並以97年7月14日南市稅土字第09712035360號函重新發單檢送更正後之繳款書,請原告如期繳納。
㈡經查,按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規定所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以自用者為限,而「自用」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則為未出租或未供營業之用,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該房屋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而依據卷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記載,原告之戶籍於71年6月29日遷出「開山路122巷7號」,設籍於臺南市○○路69巷45號房屋。
原告雖稱整棟房屋只有1個門牌號碼,戶口名簿清楚記載其母親設籍在「開山路122巷7號」,其法律效果及於土地及房屋全部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80年新建,為5層樓建築,第1層建物門牌為臺南市○○路122巷7號,所有權人為蕭一芳,第2層建物門牌為臺南市○○路122巷7號2樓,所有權人為原告,第3層建物門牌為臺南市○○路122巷7號3樓,所有權人為蕭一鑫,第4層建物門牌為臺南市○○路122巷7號4樓,第5層建物門牌為臺南市○○路122 巷7號5樓,所有權人均為潘足美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之母潘足美雖於72年6月23日即設籍臺南市○○路122巷7號門牌,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80年新建為5層樓時,由第三人蕭一芳於80年7月30日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拆除重建重新編釘門牌,有該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8日南市中西戶祺字第0970004005號函附卷可稽。
嗣後潘足美於88年7月30日戶籍遷出,住址變更為臺南市○○街106號之61蕭松榮戶內,並於88年12月16日住址變更為上開重新編訂之「開山路122巷7號」門牌,有潘足美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
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80年新建為5層樓後,潘足美原戶籍已有變更,且已非設籍「開山路122巷7號2樓」戶內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只有1個門牌,原告母親潘足美有設籍在系爭土地上,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一節,明顯與事實不符。
至原告稱蕭一芳無權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重新編釘門牌,此與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該戶政機關聲明撤銷臺南市○○路122巷7號2樓、3樓、4樓及5樓之門牌編釘一節,核與本案係屬二事;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自80年新建起,既無原告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被告依法予以補徵92年至96年差額地價稅計9,444元,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二、所載事實,有被告97年7月14日南市稅土字第09712035360號補徵地價稅函及92年至96年繳款通知書、土地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附訴願卷可稽,並經兩造陳明於卷,洵堪認定。
惟原告據以主張位處於系爭土地上之整棟房屋只有一個門牌號碼,而其母親潘足美亦設籍於「臺南市○○路122巷7號」且無營業行為,系爭土地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之規定云云,資為爭執。
經查: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6條第1項、17條、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㈡原告雖主張位處於系爭土地上之整棟房屋只有一個門牌號碼,而其母親潘足美亦設籍於「臺南市○○路122巷7號」,其法律效果及於土地及房屋全部云云。
惟查,土地稅法第9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始足當之。
苟未在該土地上設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自不能認該土地係自用住宅用地而享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
經查,原告之戶籍早已於71年6月29日遷出「臺南市○○路122巷7號」建物,而另設籍於臺南市○○路69巷45號房屋。
又系爭建物於80年新建後,為5層樓建築,並據申報設立所有權獨立之5間房屋稅籍,分別為:系爭建物第1層門牌為臺南市○○路122巷7號1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業段222建號、所有權人蕭一芳)、第2層門牌為臺南市○○路122巷7號2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業段223建號、所有權人為原告)、第3層門牌為臺南市○○路122巷7號3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業段224建號、所有權人蕭一鑫)、第4層及第5層門牌分別為臺南市○○路122巷號4樓及5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建業段225及226建號、所有權人為潘足美),此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8日南市中西戶祺字第0970004005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另原告之母潘足美雖於72年6月23日即設籍臺南市○○路122巷7號房屋,卻於88年7月30日戶籍遷出,住址變更為臺南市○○街106號之61蕭松榮戶內,並於80年系爭建物改建及重新編釘門牌後,於88年12月16日住址變更為上開重新編訂之「開山路122巷7號」門牌,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號D0000000戶長為潘足美之戶籍謄本影本附訴願卷可佐,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新建為5層樓後,原告母親潘足美原戶籍已有變更,且亦非設籍於原告所有之「開山路122巷7號2樓」房屋甚明。
抑且,原告自遷出原戶籍後至被告查獲違章之日止,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再於臺南市○○路122巷7號2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業段223建號)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等情,自堪認定。
揆諸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系爭土地自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甚為明確。
因此,原告既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須於該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之形式要件,自不能享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
至於原告母親潘足美雖於88年12月16日將其戶籍自「臺南市○○街106號之61」蕭松榮戶內遷入「臺南市○○路122巷7號」房屋,然「開山路122巷7號」門牌號碼應係指系爭新建5層樓建物之第1層,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臺南市○○路122巷7號2樓」,係屬2個不同之房屋產權,其所有權人亦各不相同,此觀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8日南市中西戶祺字第0970004005號函自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又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蕭一芳未受有原告、潘足美及蕭一鑫等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卻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重新編釘門牌。
原告等人於97年12月4日業以存證信函向戶政機關聲明撤銷臺南市○○路122巷7號2樓、3樓、4樓及5樓等系爭門牌之編釘,則上開門牌即自始不存在,系爭土地上五層樓建築物應只存有臺南市○○路122巷7號一個門牌而已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附卷為證。
然門牌之編釘係針對建物給予識別之標示,涉及建物地址、民眾住居所、文書送達之正確性、便於用路人辨識等公益事項,足見門牌之編定主要目的乃基於政府機關行政管理之需要,核與認定自用住宅用地,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於該土地之自有房屋辦竣戶籍登記為前提,係屬不同之二回事情。
是縱如原告所稱訴外人蕭一芳未受有原告、潘足美及蕭一鑫等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卻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重新編釘門牌屬實,然系爭土地於80年間已將舊建築物拆除而興建為五層樓之建築物,而原告則為該5層樓建築物第2層房屋之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自必須以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有無於系爭建築物之第2層樓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始足當之。
經查,原告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80年間起迄未在上開系爭房屋(即第2層樓)辦竣戶籍登記,則被告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而依法予以補徵92年至96年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末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示甚明;
再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更明確規定係屬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
準此,原告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後,竟未依規定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查得上情後,依前引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向原告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之差額地價稅,於法尚非無據。
次查,本件系爭建業段12-8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自93年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計課,因此被告原將該12-8系爭土地自92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即有未合,乃自將97年6月23日南市稅土字第09700312251號函撤銷,重為處分,並就12-8地號土地自93年期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計課,復將補徵稅額更正為92年至96年共計9,444元(92年2,032元、93年至96年每年各1,853元),並以97年7月14日南市稅土字第09712035360號函重新發單檢送更正後之繳款書,請原告如期繳納,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0年改建後,被告先前亦同意維持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對於同作業上對於同一事實之行政行為必須維持一致性,其補徵地價稅行為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將系爭建業段12地號土地,自92年期起恢復按一般土地稅率計課(92年期按面積50.40平方公尺計課,93年期以後改按41.60平方公尺計課);
系爭同段12-8地號土地,面積8.80平方公尺,另自93年期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計課,並補徵92年至96年之差額地價稅,總計為9,444元(92年2,032元、93年至96年各為1,853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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