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簡,3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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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96年屏府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J8-8548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受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8月28日逕行註銷車輛牌照在案。

嗣被告乃向原告課徵92年至94年之各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95年1月1日至8月27日(註銷牌照前1日)止使用牌照稅1,178元,共計6,578元。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告名稱原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嗣於97年2月20日更名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有被告97年3月14日屏稅管字第0970194649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合先敍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屏稅法字第0920010981號復查決定書,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理由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逾檢註銷牌照,未稅行駛道路被查獲而遭扣留兩面牌照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足堪認定。

又系爭車輛自違章查獲日後(即91年7月27日),未再有違規情事,原告所稱查獲日後未行駛乙節,尚屬可信。」

等語,可知系爭車輛自91年10月24日因被第三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鋒汽車公司)拖吊不當,致損害系爭車輛重要機件,迄96年8月11日止由匯豐汽車潮州保養廠修復完畢,有修復明細及發票證明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行駛系爭車輛。

㈡、次查,本件系爭車輛依屏東監理站定92年4月7日為其定期檢驗日期,卻拖至95年8月28日才以逾期檢驗為由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於法有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逾檢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顯見屏東監理站並未依法實施,拖至3年餘才註銷。

㈢、再查,本件系爭車輛於92年初因牌照失竊,原告曾至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報案,雖牌照失竊不能撤銷本件原處分,但系爭車輛牌照早應已逾檢註銷,交通主管機關作業疏失,拖至3年多才以逾檢註銷牌照,而被告亦拖至95年才課徵92、93、94、95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爰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惟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24日遭全鋒汽車公司不當拖吊致車輛嚴重損害,數次送進保養廠維修,雖有相關資料佐證,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辦理停駛登記,亦未依同規則第29條第1項及30條第1項規定不堪修護使用之車輛,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此有稅籍異動紀錄檔維護查詢畫面附案可稽。

本件系爭車輛於95年8月28日經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縱使於課稅期間因維修未有行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申報」停止使用者,仍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㈡、原告訴稱系爭車輛之兩面車牌遺失時,曾向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報案,查被告曾以96年6月14日屏稅管字第09600200708號函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提供系爭車輛車牌失竊登記等相關資料,嗣經該局96年7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0960014075號函檢附屏東縣警察局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屏警刑車字第022651號)及失車紀錄電腦檔查詢畫面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兩面車牌於92年1月21日發生失竊,92年1月21日申請人向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兩面車牌遺失縱屬事實,惟原告於發生系爭車輛兩面車牌遺失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據重新申領牌照,此有監理機關之連線電腦課稅資料等附案可稽,然按財政部92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508號函規定,車輛號牌遺失經報案後,使用牌照稅課徵應參照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871937079號函規定辦理,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95年8月28日遭屏東監理站逾檢註銷牌照在案,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使用牌照稅應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核課。

再查,被告與監理機關之連線電腦課稅資料顯示,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未停止徵收,依此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異動登記前1日止,即逾檢註銷日之前1日(95年8月27日)止,自無違誤。

㈢、原告訴稱系爭車輛早應已逾檢註銷,因交通主管機關作業疏失,拖至95年8月28日才以逾檢註銷牌照,被告亦拖至95年才課徵92、93、94、95年度之使用牌照稅乙節,查系爭車輛自89年起即未依規定驗車,分別於89年10月7日、91年5月31日、95年8月28日遭屏東監理站逾檢註銷牌照並於90年3月22日、92年1月15日撤銷註銷牌照。

又系爭車輛應於何時參加定期檢驗及是否違反規定應註銷牌照,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屬公路監理單位之事務管轄權限,本案之訴訟標的為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課徵事件,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辦理,屬被告之事務管轄權限,二則法令依據及事務管轄單位均屬不同,不得引為主張。

系爭車輛於95年8月28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被告發現有不符免稅規定之情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前揭財政部之函釋規定,依法即可補徵使用牌照稅,任何人不得以不法之行為主張權利,或以其他事由主張免責。

又原告主張被告92年3月24日屏稅法字第0920010981號復查決定書理由四:「系爭車輛逾檢註銷..遭扣留兩面牌照之違章事實己如前述,足堪認定。

..申請人所稱查獲日後未行駛乙節,尚屬可信。」

係針對系爭車輛於91年7月27日違規行駛遭警方扣留兩面牌照乙案,尚與本案情形有別,不得於警方發還牌照後再遭失竊為由,比附援引。

綜上情節,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前,縱因嚴重損害致無法行駛之情形,原告應主動申報停止使用,否則依法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從而,原處分依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向原告核定課徵92年至94年之各年度使用牌照稅分別計1,800元、9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註銷牌照之前1日)止之使用牌照稅1,178元,共計6,578元,故原告所訴各節,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

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3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另「關於黃君遺失車輛兩面號牌,經報案後,車體未再使用,可否自號牌遺失日起停徵使用牌照稅乙案,請參照財政部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871937079號函規定辦理。」

「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

為財政部92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508號、87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37079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上述函釋均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受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5年8月28日逕行註銷車輛牌照在案,此有被告車籍資料查詢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基此,被告依上揭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37079號函釋意旨,向原告課徵92年至94年各年度全期及95年1月1日至8月27日(註銷牌照前1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共計6,578元,依法洵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所有系爭車輛遭全鋒拖吊公司不當拖吊行為,致重要機件受損,曾數次送保養廠維修,有相關修復明細及發票足茲證明;

又系爭車輛兩面號牌於92年失竊,並已向屏東縣警察機關辦理失竊登記在案,故系爭車輛處於無法行駛狀態,自無由課徵使用牌照稅等語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因機件受損而數次送保養廠維修,固據原告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匯豐潮州廠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可資佐證,然縱稱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無法使用,原告為免稅捐稽徵機關向其核課使用牌照稅,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第29條第1項或第30條第1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同時將牌照及行車執照繳存或繳還,始得免予課徵使用牌照稅。

而原告卻捨此不為,任系爭車輛長期處於可使用之狀態,則系爭車輛於95年8月28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未申報停止使用者,應視為繼續使用,依法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

其次,原告另訴稱系爭車輛兩面號牌於92年失竊,並已向屏東縣警察機關辦理失竊登記在案,則於車牌失竊期間,自不應核課使用牌照稅云云。

經查,有關遺失車輛號牌,經報案後,車體未再使用,可否自號牌遺失日起停徵使用牌照稅乙節,前經財政部92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508號函釋,准參照財政部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871937079號函規定,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止,亦有財政部上開函釋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0383640函釋亦採相同見解)。

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兩面號牌於92年失竊,並已向屏東縣警察機關辦理失竊登記,縱其所稱屬實,然原告並未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等手續,揆諸上開說明,則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自仍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

何況,汽車號牌如有遺失或損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可向公路監理機關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據後,重新申領牌照使用,要非因牌照遺失後即生客觀不能行駛之情狀,是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仍應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止。

申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未依法申告車輛報廢或停駛並繳還或繳存牌照之前,被告據以核課使用牌照稅,依法尚非無據。

至原告主張屏東監理站在原告逾檢6個月以上時,未立即註銷原告之車牌,而被告亦拖至95年才課徵92、93、94、95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於法亦有未合云云,惟查,註銷牌照之行為是公路監理機關之事務管轄權限,非被告之職權認定範疇,是以,在原告牌照尚未正式註銷前,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核定課徵92年至94年之各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分別計1,800元及9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註銷牌照之前1日)止之使用牌照稅1,178元,共計6,578元,揆諸上揭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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