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1010,2009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聖禧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01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97年6月24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70071862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7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0131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10月8日經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代表人甲○○(地址為高雄縣岡山鎮○○街64巷18號11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甲○○本人,而由受雇人即高雄縣岡山鎮金座(大樓)管理委員會石昆泰簽章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0月9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設於高雄縣,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7年12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惟原告卻遲至97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程序上予以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實體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