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101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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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於96年1月8日依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向被告申
  6. (二)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已明載原告申請變更映演場所案
  7. 三、被告則以:
  8. (一)按電影法於72年施行後,電影片映演業者,應取得主管機
  9. (二)原告戲院建物之消防及建管設備均不符合「舊有建築物防
  10. (三)依行政院新聞局統一解釋,原告應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
  11. (四)復查自電影法於72年11月18日施行至96年間,經被告內部
  12.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97年1月24日南市新廣字第09708500
  13.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14. (一)本件原告於96年1月8日係以原告戲院於80年12月間因變更
  15. (二)按,稱電影片映演業者,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
  16. (三)第按「電影片映演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
  17. (四)又電影法公布施行前之老舊戲院依83年電影法施行細則第
  18. (五)第查,電影法施行細則係於73年9月15日發布施行,則其
  19. (六)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僅係針對原告申請「變更映演場
  20. (七)末查,原告80年之申請原檔案卷宗逾保管期限已銷毀,目
  21.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戲院迄
  22.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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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13號

原 告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聞訴字第0971820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0年間向被告申請映演場所1廳變更為2廳,經被告以80年12月6日(80)南市新2字第110139號函(下稱「80年12月6日核准函」)略以:「貴戲院申請變更映演場所為2廳(原核准1廳)案,依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業經各權責單位(建管、消防、衛生、新聞等)審核通過,准予變更,復請查照。」

嗣原告於96年1月8日檢附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向被告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經被告以原告為電影法施行前之老舊戲院,迄未依規定申請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為由,以96年1月10日南市新廣字第09600025440號函否准申請,仍請原告依電影法第10條規定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或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提出改善計畫及改善期限報請審查憑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6年10月5日聞訴字第096182002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重為處分結果,仍以原告之消防、建管未符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且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與老舊戲院申請變更廳數係不同申請案等由,於97年1月24日以南市新廣字第09708500490號函予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月8日依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向被告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案經被告以原告迄未依規定申請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為由,以96年1月10日南市新廣字第09600025440號函復原告礙難同意辦理,仍請依電影法第10條規定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或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提出改善計畫及其改善期限報請審查憑辦。

原告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經該局以聞訴字第0961820029號(第1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重為處分,仍以原告之消防建築未符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於97年1月24日以南市新廣字第09708500490號函通知原告礙難同意辦理,基於戲院是公眾場所,其建管及消防設備攸關消費大眾人身安全,為保障公共利益,請原告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確實改善,經消防、衛生、建管、工務等相關單位會勘通過後,據以申請核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查被告上開重為處分並未依行政院新聞局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所指是否應於80年12月6日核准函發出同時一併發給許可,抑或尚須依何項法令,踐行何項程序或補繳何項表件,始得取得映演業許可等項,據實予以函復,僅以原始檔案業已銷毀,無法查證等由規避應換證之作為,有違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之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

原告戲院於80年12月間因變更映演場所為2廳,已經被告建管、消防、衛生等權責單位審核通過准予變更,核其意旨,應視為已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此項事實,不因被告當時為何未發給映演業許可證,而否認其存在,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已明載原告申請變更映演場所案,依申請時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業經建管、消防、衛生、新聞等各權責單位審核通過,准予變更,被告自不能推諉無法令依據。

被告辯稱原告分別於87年11月17日及91年10月24日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設立許可,經被告87年11月27日及91年10月31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驗結果,均「不符規定」,且該建築物無使用執照無法檢討云云,殊不知審查表僅係被告片面制作,且與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有所牴觸,顯已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於法有違。

至於原告陸續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設立許可,並不能推翻原告先前所為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設立之許可。

行政院新聞局於97年10月27日聞訴字第0971820027號(第2次)訴願決定徒以:「依被告代表列席本局訴願審議委員會第337次會議說明,略以80年12月6日核准函係因應當年戲院隔廳之潮流趨勢,予以輔導老舊戲院同意變更為2廳之同意函」「被告於80年12月6日作成之核准函,其核發之日期,正值上述無法令依據可依循辦理核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之過渡期間」「自電影法於72年公布施行後被告陸續核發所轄多家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惟未曾核發原告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此有被告自74年至96年間所核發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存根聯可證」「再觀諸原告陸續於87年11月17日、91年10月24日、92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設立許可」等由,駁回訴願,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可採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准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按電影法於72年施行後,電影片映演業者,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電影事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依電影法規定辦理,逾期不辦理者,撤銷其許可或證照。

另73年發布施行之電影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復明定電影片映演業之映演場所與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細則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標準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撤銷其許可或證照。

該規定於83年修正後,規定電影片映演業之設立登記或映演場所與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重行辦理登記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標準改善,逾期不重行辦理登記或不改善者,撤銷其原許可或證照。

本件原告於早年領有台灣省政府核發之「台灣省影戲業登記證」,屬合法列管但未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之老舊戲院,依前揭規定,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依規定標準改善,否則應予撤銷原許可或證照。

另查老舊戲院因礙於建管、消防等規定,而未能於短期內改善完成,致無法取得許可證之情形,經83年修正電影法施行細則第44條,刪除原2年及5年之改善期限後,由地方主管機關持續進行輔導措施,而准許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老舊戲院繼續映演影片。

惟地方主管機關對老舊戲院,仍得依法查驗有無依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影片、有無執行電影分級制、是否有其他映演未經准演或變更情節影片等情事,並非查驗建管、消防設備符合規定與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多次查驗均屬合格,顯有誤解。

(二)原告戲院建物之消防及建管設備均不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被告已多次定期令原告改善,惟原告均未提出改善計畫暨執行,被告無法據以核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1)查申請電影片映影業許可,申請時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其程序如左;

映演場所改建者亦同:一、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各一份、負責人學歷證件與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二、許可籌設後,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三、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依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三)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映演許可。

前項第1款負責人學歷證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驗後發還。」

原告雖持有58年向台灣省政府核發之「台灣省影戲業登記證」,卻遲未依72年及其後修正公布之電影法暨其施行細則取得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證。

(2)次查行政院新聞局為輔導老舊戲院合法化,於87年5月15日與各縣市新聞室座談,並請業者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提出改善計畫及改善期限報地方主管機關審查。

被告遂於87年5月29日以87南市新2字第17151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函知所轄各電影片映演業者,於實地勘驗所轄7家老舊戲院之消防設備後,於87年11月13日以87南市新2字第36989號函請原告提報改善期限及計畫。

另原告曾於91年10月31日申請變更事業負責人及申請核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被告於91年11月6日以南市新廣字第09102091180號函復原告尚未依電影法第10條規定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並非法定之電影片映演業,故變更負責人之申請無法准許。

(三)依行政院新聞局統一解釋,原告應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並經各單位勘驗審查通過後,始得核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1)被告為通盤解決老舊戲院之問題,曾於92年3月11日以南市新廣字第09202177550號函請行政院新聞局釋示,經該局於92年3月21日以新影3字第0922225082號函復應依其90年3月1日(90)正影3字第02551號函:「檢送研商電影片映演業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一)老舊戲院如未增、減或區隔廳數者,其建築物主要結構未變更,且不涉及增建或改建,請各縣市政府新聞單位儘速促請業者提出申請並准予換發電影片映演許可證。

(二)老舊戲院如增、減或區隔廳數者,請各縣市政府積極輔導業者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相關規定進行改善,取得電影片映演許可證。」

辦理。

被告乃於92年4月7日以南市新廣字第09208505000號函知原告,重申應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進行改善,經被告各單位勘驗審查通過後,始得核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之旨。

(2)另查原告使用之建物因係於早年興建,並無建築物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96條:「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之規定,原告之建物既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即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或提供建物使用執照,惟原告至今仍未申請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依申請時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自不應准許。

(3)又內政部消防署90年4月11日90消署預字第9003729號函釋:「...查戲院依上揭改善辦法第6條附表規定其自動撒水設備之改善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上揭改善辦法第16條第2款之適用。

惟如採用與自動撒水設備具同等以上效能之設備,應依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條但書規定,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

原告之消防設備仍未經審核認可,亦無從依電影法之規定核發許可證。

(四)復查自電影法於72年11月18日施行至96年間,經被告內部整理,均查無曾核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予原告之資料;

另原告於87年至92年間曾陸續申請核發前揭許可證(負責人變更),均因建物不符消防、建管等規定而未獲核發,可知原告至今從未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原告係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及「台灣省影戲業登記證」之老舊戲院,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主旨為:「貴戲院申請變更映演場所為2廳(原核准1廳)案,依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業經各權責單位(建管、消防、衛生、新聞等)審核通過,准予變更,復請查照。」

依上述內容可知,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係針對原告申請「變更映演場所為2廳」所為之處分,原告並非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原檔案卷宗逾保管期限已銷毀,目前查無申請書原本)。

原告主張該函為准許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顯與該函文內容不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97年1月24日南市新廣字第09708500490號函重為處分,未依(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乙節,查該訴願決定雖以「...依其文義,原告似已符合前揭申請時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引(附表三)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應繳之表件,則被告依法是否應於發出前揭核准函之同時,一併發給映演許可?抑或原告於取得前揭核准函之後,尚須依何法令,踐行何項程序或補繳何項表件,始取得映演許可?被告並未查明上揭各點」「原告分別於87年11月17日及91年10月24日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設立許可,經被告87年11月27日、91年10月31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驗結果均『不符規定』,且該建築物無使用執照無法檢討等節,與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函示原告申請變更映演場所案,依申請時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業經建管、消防、衛生、新聞等各權責單位審核通過,准予變更一節有所牴觸,顯已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等由,將原處分撤銷。

惟查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係針對原告變更映演場所為2廳之申請而依法核准,原告當時並未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已如上述;

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申請或不作為而受有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主張,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是否對於原告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不作為,端視原告是否已提出申請而定,如原告自始並未申請,自不得主張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已核准其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原告主張當時已申請而未獲核發,應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第1次)訴願決定並未確認原告是否於80年間已提出申請映演許可,此部分並經行政院新聞局97年10月27日聞訴字第0971820027號第2次訴願決定確認被告所作同意原告變更為2廳之核准函,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難認為係屬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而僅為同意原告戲院變更為2廳之核准函;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第1次訴願決定之拘束云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6年1月8日申請書、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96年1月10日南市新廣字第09600025440號函、97年1月24日南市新廣字第09708500490號函、行政院新聞局96年10月5日聞訴字第0961820029號暨97年10月27日聞訴字第0971820027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

玆兩造爭執者,厥為原告僅以持有被告80年12月6日80南市新二字第110139號函為由,未檢附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文件,向被告請求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被告依電影法相關規定予以駁回,是否適法?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6年1月8日係以原告戲院於80年12月間因變更映演場所為2廳,已經被告建管、消防、衛生等權責單位審核通過,而以80年12月6日80南市新二字第110139號函,准予變更,依當時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視為已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乃依電影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換發電影片映演許可證予原告,此有原告96年1月8日申請書、本件起訴狀可憑;

核其真意,係主張被告於80年12月間,已以上函核准原告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因被告遲未發給許可證,始於96年1月8日請求被告依該核准函補換發電影片影演業許可證予原告,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審理中陳明在卷(參本院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件首應探求者,乃被告80年12月6日函是否為被告依當時電影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核准原告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之行政處分。

(二)按,稱電影片映演業者,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電影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亦為同法第5條所規定。

查原告係於電影法施行(72年)前之58年間成立,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放映電影、上演戲劇等項之公司,雖兼領有台灣省政府核發之「台灣省影戲業登記證」(乃依台灣省69年1月19日69府教五字第17446號令廢止前之台灣省電影戲劇事業管理規則核發者),然自電影法施行迄今,未經被告核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省影戲業登記證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應屬合法列管之未取得電影片映演許可證之老舊戲院;

又原告持有之系爭被告80年12月6日80南市新二字第110139號函為真正,被告並不爭執,均堪認定。

次以,該函所本之申請案,據被告陳明,因原檔案卷宗逾保管期限已銷毀,目前並無申請書及審核相關資料可資查考,合先敘明。

而該函之內容載稱:「貴戲院申請變更映演場所為2廳(原核准1廳)案,依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業經各權責單位(建管、消防、衛生、新聞等)審核通過,准予變更,復請查照。」

有函文附卷足憑,原告主張,此即被告所為准原告為電影片映演業者之許可處分;

被告則以該函僅輔導老舊戲院在原取得「台灣省影戲業登記證」未經原核發單位撤銷前,同意原告戲院之映演廳從1廳變更為2廳,並非准原告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衡酌兩造爭論重點,乃在於該函中段載有「依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業經各權責單位(建管、消防、衛生、新聞等)審核通過」文字,是否因之發生被告許可原告為電影片映演業之法律效果。

(三)第按「電影片映演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電影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辦理;

逾期不辦理者,撤銷其許可或證照。」

為上揭被告80年12月6日函當時適用之電影法(72年11月18日公布)第10條、第55條所明定。

又「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應依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三)之規定辦理,其改建者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所許可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之名稱、地點、座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施行前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其設立登記與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細則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善,重行辦理登記,逾期不改善,不重行辦理登記者,撤銷其原許可或證照。

電影片映演業之映演場所與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細則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標準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撤銷其許可或證照。」

則為80年2月23日修正之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條、第44條所規定。

其中第44條規定,核係電影法公布施行前之老舊戲院應於電影法施行細則施行之日起5年期限內改善之落日條款。

嗣該第44條第2項於83年修正為「電影片映演業之設立登記或映演場所與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重行辦理登記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標準改善,逾期不重行辦理登記或不改善者,撤銷其原許可或證照。

」即將落日條款所定5年期限,改為電影片映演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重行辦理登記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標準改善之規定。

足見電影片映演業係許可事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經營;

若屬電影法施行前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其設立登記與電影法及其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法定期限內重行辦理登記,否則應撤銷其原許可或證照。

依上所述,原告既屬電影法施行前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其設立登記與電影法及其細則規定不符,自應於法定期限內重行辦理登記,取得映演許可始為合法。

然原告於電影法施行細則施行後,並未於原規定之5年內重行辦理登記取得電影片映演許可證,仍以持有台灣省政府核發之「台灣省影戲業登記證」繼續營業,已如上述。

至於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情形,電影法施行後至原告80年間取得上揭函文當時應適用之電影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迨至電影法施行細則83年11月30日修正時,始別於第10條新設立、改建應申請許可之外,另於其第11條明定「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於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檢附審查通過文件及電影片映演業證照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映演許可證。」

亦即,在80年間電影法施行細則並無關於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如何辦理換發電影片映演許可證之規定。

至電影法施行細則83年11月30日修正前,應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者,僅限於新設立之申請及改建之申請;

而電影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本額、所營業務有變更者,則應先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此觀前揭80年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其第43條規定可明。

再者,80年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後段所謂「改建」,依建築法第9條第3款規定,乃指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原告戲院之映演廳80年間由1廳改2廳,既無將建築物之部分拆除改造,應非改建,且觀系爭函文明載,「貴戲院申請變更映演場所為2廳(原核准1廳)案,...准予變更」等詞,可見原告80年申請案,係申請映演廳數變更,並非電影片映演業新設立或改建許可證之申請;

況如上所述,依當時法令,亦無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得辦理換發電影片映演許可證之規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80年已准其變更映演廳數,視同許可其為電影片映演業者,自應准其換發電影片映演許可證云云,容非可採。

至系爭函中段所載「依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業經各權責單位(建管、消防、衛生、新聞等)審核通過」之真意如何,雖因相關檔案卷宗已銷毀,承辦人員已離職,無從查考,然自當時法令及原告申請內容互核仍難以導出被告該函係屬准原告為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處分之結果。

(四)又電影法公布施行前之老舊戲院依83年電影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規定,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重行辦理登記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標準改善之規定。

上揭施行細則修正後,電影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為解決老舊戲院及戲院隔廳等相關事宜,曾於87年5月15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消防署)、台灣省建設廳及各地方政府召開會議,作成輔導老舊戲院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之處理原則,其中決議:「有關電影院之安全、消防等事項由各縣市政府新聞單位會同工務局、消防局實施每半年一次之檢查及公共安全申報,經發現不符規定者,仍應依法處理。

如該電影院係為73年11月前設立之老舊戲院,應即通知其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提出改善計畫及其改善期限,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定改善期限。」

有該次會議決議附本院卷(第69-71頁)可佐。

另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在83年修正時,因應地方政府反應電影片映演業申請映演業許可,審核重點在於建築、安全是否符合規定,實務上,電影片映演業向地方政府新聞單位申請映演業許可時,各新聞單位均先會建築、消防等單位檢查,俟符合規定後再核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故將該條原有申請程序予以調整,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取得籌設許可後,再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以符實際。

行政院新聞局又鑑於電影法施行細則83年修正發布後,因老舊戲院及戲院增隔廳事涉建管、消防機關審查,非短時間可以完成,或過程中因舊有設備礙難符合法令,致造成延宕或停擺,基於公共安全之維護,並謀求全國有統一的處理方式,又於90年2月13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消防署)、各地方政府、各戲院公會共商解決老舊戲院未能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問題,獲致2點結論:「(一)老舊戲院如未增、減或區隔廳數者,其建築物主要結構未變更,且不涉及增建或改建,請各縣(市)政府儘速促請業者提出申請並准予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二)老舊戲院如增、減或區隔廳數者,亦請各縣(市)政府積極輔導業者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相關規定進行改善,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72-74頁)足參。

被告依該次會議決議,為輔導轄內老舊戲院順利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遂於87年5月25日邀集轄內7家業者及相關單位舉行座談,其中即有列出原告所屬全美戲院火警自動報警設備未設、緊急廣播未設、自動撒水設備未設、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等多項缺失,於同年11月13日函請原告應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提出改善計畫及其改善期限報府審查,所附「電影片映演業設立(變更)登記審查表」同時載明「民國73年11月7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則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審查」;

原告亦於87年11月17日依被告上函意旨向被告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設立許可,然經被告新聞室會同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建管課)、消防局、衛生局等相關單位於同年11月27日會勘審查,結果均列為「不符規定」,未予核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其後,原告復分別於91年10月24日、92年3月7日再向被告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經被告實質審查結果,均以未符規定而未核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原告對於被告歷次駁回其申請設立或變更許可處分均未提行政救濟各情,有被告87年5月25日座談會會議紀錄、檢送原告戲院消防設備缺失表及通知原告提報改善計畫及改善期限,俾申請映演許可函、原告設立(變更)登記審查表、91年10月24日電影片映演業設立許可申請書、被告92年4月7日南市新廣字第09208505000號否准原告92年3月7日申請函等影本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是以,被告系爭80年12月6日函若屬准為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處分,除非該處分事後有經撤銷或廢止情形,原告87年接獲被告通知應提出改善計畫、改善期限及申請映演業許可之時,即應提出該許可函異議,實無一再重複申請許可,經遭駁回又未為行政救濟之理。

(五)第查,電影法施行細則係於73年9月15日發布施行,則其第44條第2項規定之5年落日條款期限應至78年9月14日止,故在73年9月至78年9月間老舊戲院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標準改善,逾期不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可撤銷原許可或證照。

又依83年修正之電影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電影片映演業之設立登記或映演場所與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不符者,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重行辦理登記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標準改善。

惟中央主管機關對輔導老舊戲院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之處理,依上所述,係於87年5月15日及90年2月13日始作成相關處理原則,從而在73年9月至87年5月間,應無法令依據可供被告據以核發老舊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是以,系爭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其核發之日期,應屬上述無法令依據可依循辦理核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之過渡期間,是該函難認為係屬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處分,應僅為被告所作同意原告之全美戲院由1廳變更為2廳之核准函。

是原告以被告已以80年12月6日函核准其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之申請,因漏未發給該許可證,於96年1月8日具函請求被告補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予原告,被告予以否准,並請原告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確實改善後,據以申請核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尚無不合。

(六)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僅係針對原告申請「變更映演場所為2廳」所為之處分,並非准原告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既如前述;

原告執信賴保護原則為爭議,並主張依被告上開核准函,應視為其已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云云,顯與該核准函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原告另訴稱被告並未依行政院新聞局96年10月5日聞訴字第0961820029號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惟查行政院新聞局96年10月5日聞訴字第0961820029號訴願決定,所指「依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文義,原告似已符合申請時電影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引(附表三)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應繳之表件,則被告依法是否應於發出前揭核准函之同時,一併發給映演許可?抑或原告於取得前揭核准函之後,尚須依何法令,踐行何項程序或補繳何項表件,始取得映演許可?被告並未查明上揭各點,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應有疏誤,被告自應依照前揭核准函發出當時所憑映演許可發給之相關法令,審究判定前揭核准函之法律性質後,針對原告之申請重為適法之處分」,僅係表示「被告應依照80年12月6日核准函發出當時所憑映演許可發給之相關法令,審究判定該核准函之法律性質後,針對原告之申請重為適法之處分」,並未明確指示本件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則被告嗣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核後,仍以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與老舊戲院申請變更廳數係不同申請案,即便已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之戲院,如增、減或區隔廳數者仍應申請變更許可,符合電影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始得換發許可證;

被告96年1月10日函請原告提出改善計畫及改善期限報請審查憑辦,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尚無違反依法行政、信賴保護原則或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可言。

(七)末查,原告80年之申請原檔案卷宗逾保管期限已銷毀,目前已查無原告申請書原本,固據被告陳明在卷,惟被告80年12月6日核准函僅係針對原告申請「變更映演場所為2廳」所為之處分,並非發給原告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業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物之交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物之交付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月8日始向被告請求補發許可證,參諸上揭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戲院迄未依規定申請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且映演場所之消防、建管未符「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否准原告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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