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1018,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2月19日高營字第0982000605號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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