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99-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按財政部61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349
- 四、被告則以:(一)按獎勵投資條例第89條明定施行期間至79
-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得否因系爭房屋未辦理工廠登記,而認定
-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069平方公尺,
- (三)次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
- (四)又按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符合三要件:(一)須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中面積4,448平方公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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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麗娟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府法訴字第259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99-8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總面積5,069平方公尺,其中4,448平方公尺(復查決定書誤繕為4,488平方公尺)原經被告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
嗣被告於民國97年辦理房屋稅稅籍清查時,查得系爭房屋自80年10月取得設立許可後並未辦理工廠登記,與前揭房屋稅條例減半徵收之規定不符,遂就該部分面積之房屋稅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並核定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計新台幣(下同)297,6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按財政部61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34968號令釋意旨,生產事業廠房得自興建完成之日起適用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毋需待完成工廠登記手續,故原告於80年10月9日取得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並於81年8月24日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即經被告核定適用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原告自始即未變更過使用情形,故無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變更使用時起30日內應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協力義務。
(二)次按財政部72年9月6日(72)台財稅字第36290號函發布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第3點規定:「針對上述情況,爰擬具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其主要內容如左:(一)加強課稅資料之蒐集與運用:1.課稅資料之蒐集:‧‧‧(2)工商資料之蒐集:各稽徵機關工商稅主辦單位,應隨時將工商設立資料通報房屋稅主辦單位。
‧‧‧(三)定期舉辦房屋稅籍清查(或普查):為健全稅籍,控制稅源,並求稽徵確實,課稅公平,每年舉辦房屋稅籍清查工作,其辦理情形如下:1.訂定清查工作計畫:‧‧‧(2)清查範圍:清查區域應以鄉、鎮、區、里為單位,每年列入清查之區域,其清查房屋棟數約為各該縣市房屋件數三分之一,亦即每3年全面清查1次為原則(數量少之地區每年全面清查亦可)。
‧‧‧2.清查注意事項:‧‧‧(4)對減徵或免徵房屋稅之房屋,應實地查明其使用情形,如有不合減免稅標準或減免原因消滅者,應即依規定恢復課稅。
‧‧‧。」
準此,財政部既已頒布前揭加強房屋稅稽徵之方案,為何被告迄至97年辦理房屋稅稅籍清查時才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辦理工廠登記,不符合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要件。
如被告有克盡職責,即不會發生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核課期間內遭追補5年(92至96年度)之房屋稅差額。
(三)今原告已於97年9月15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工廠登記,並於同年月16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取得編號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且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被告調查核定之。
故請被告依原告合法取得工廠登記之期間,適用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重行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按獎勵投資條例第89條明定施行期間至79年12月31日止,且該條例於80年1月30日經行政院公告廢止。
而財政部61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34968號令釋,因獎勵投資條例廢止,依據財政部81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810879823號函釋規定,已不再援引適用。
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其稅額之計算、有無減免等,悉依當時相關法令定之。
本件係關於97年度房屋稅之課徵,上開年度房屋稅開徵時,獎勵投資條例早已廢止,即無援引該條例減免獎勵之餘地。
(二)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復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符合上開房屋稅條例減免之規定,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提出申請。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0年10月依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已於90年4月18日廢止)取得設立許可,並於78年3月13日及81年8月24日分別建築完成,被告依據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減半徵收房屋稅。
嗣經被告查得原告雖已於80年10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惟並未辦理工廠登記。
依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7條前段規定,因原告之工廠於許可設立後,未於完成建廠及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其原工廠設立許可早已失效。
又依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可知工廠依法應辦理登記,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而所謂「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已廢止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或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系爭房屋自始既非合法登記之工廠,核與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等規定不符。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80年起皆減半徵收房屋稅,顯於法不合。
原告雖訴稱其使用情形自始並未變更,無房屋稅條例第7條使用情形變更之申報協力義務。
惟被告既已查得系爭房屋不符合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規定,即應依法補徵,並無違誤。
(三)本件原告遲至97年9月16日始取得高雄縣政府代發之工廠登記證,縱令被告未於定期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條例減徵之規定,使原告原不符減徵要件之系爭房屋,卻給予減半徵收房屋稅之優惠,然而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機關本得依法更正並予補徵,亦為維護公益所必要。
從而,被告核認系爭房屋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不符合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要件,應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高雄縣政府雖於97年9月16日核准原告工廠登記之申請,惟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原告既遲至97年10月27日始向被告申報房屋稅減免,自應依法自申報日當月份即97年10月起准予減免。
又本件經被告現場實地勘查後,業於97年10月29日以高縣稅房字第0970059592號函核准自97年10月起,系爭房屋面積4,448平方公尺部分改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其餘621平方公尺部分則分別依實際使用情形按營業用稅率、住家用稅率、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及免徵房屋稅等核課房屋稅在案。
另97年度房屋稅所屬徵期為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故97年10月起准予改課部分,核屬98年度房屋稅徵期範圍,不影響本件97年度之房屋稅課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得否因系爭房屋未辦理工廠登記,而認定該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定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要件,並對該房屋其中面積4,448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度之房屋稅。
經查: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者,自須該房屋經辦妥合法工廠登記,且屬於該合法登記工廠範圍內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069平方公尺,其中4,448平方公尺供工廠直接生產使用,原經被告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
然因原告於80年10月9日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後,卻未依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迄至97年9月15日原告始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工廠登記,而取得工廠登記證;
嗣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房屋稅減半徵收,被告乃核准上開房屋面積4,448平方公尺部分,自97年10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房屋稅稅籍紀錄表、房屋稅97年課稅明細表、97年10月29日高縣稅房字第0970059592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高雄縣政府97年5月2日府建工字第0970097521號函、97年9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78000625號函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由上可知,原告於97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即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尚未合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向被告申請房屋稅減半徵收,即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自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是被告就系爭房屋面積4,448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稅按營業用稅率核課,並核定原告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為297,6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其稅額之計算,有無減免,悉依當時相關法令定之。
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48條就生產事業廠房之房屋稅減免條件雖有特別規定,然該獎勵投資條例第89條明定施行期間至79年12月31日止,該條例並於80年1月30日經行政院公告廢止。
是該條例廢止後,系爭房屋即無從依該條例規定請求獎勵、減免稅捐。
本件係關於97年度之房屋稅,各期開徵時,獎勵投資條例早已廢止,即無援引該條例減免餘地。
再按「凡合於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生產事業,於工業區內取得工業用地,依照主管機關核准購進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依照設廠計畫興建廠房(指獎勵投資條例第61條規定之廠房),其申請設廠及取得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達獎勵投資之目的,該項廠房房屋稅之減徵,尚毋需必待完成工廠登記手續,應准自廠房興建完成之日起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減半徵收房屋稅。」
固經財政部61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34968號令釋在案,惟前開財政部令釋,原編於獎勵投資條例賦稅法令彙編內,該條例廢止後,84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未摘錄該令釋供參,是該令釋於本件已無從援用,故系爭97年度之房屋稅,應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核課。
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查,系爭房屋迄至97年9月16日始取得工廠登記,其於97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並非合法登記之工廠,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減徵要件不符,被告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自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61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34968號令釋規定,系爭房屋得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減半徵收房屋稅,且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自始並未變更,自毋庸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使用情形變更云云,委無可採。
(四)又按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首先需有一個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換言之,必須有一個有效表示國家意思之「法的外觀」。
(二)須有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須有因果關係。
(三)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查,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先前對系爭房屋是否符合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雖未詳予審查,致誤將系爭房屋面積4,448平方公尺部分,依上開房屋稅條例規定給予減半徵收之優惠,然對原告而言,其僅有消極不作為接受被告減半課徵房屋稅處分之行為,並未積極依此行政處分為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縱該租稅優惠處分係因被告未予詳查所致,原告亦不能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財政部發布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辦理稅籍清查,迄至97年始發現系爭房屋未辦理工廠登記,不符合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要件,而不能按一般營業用稅率課徵其97年度之房屋稅云云,亦不足取。
又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房屋稅減免優惠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關於房屋有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又何時開始適用,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於房屋稅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
查,原告係於97年9月16日領有系爭房屋合法工廠登記證,且於97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即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並無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申請房屋稅減半徵收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雖於97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房屋稅減半徵收,並經被告以97年10月29日高縣稅房字第0970059592號函,核准自97年10月起系爭房屋面積4,448平方公尺部分改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然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間內,檢具合法工廠登記證內向被告申請減半徵收房屋稅,縱系爭房屋面積4,448平方公尺部分於97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確有原告所稱以廠房供直接生產使用之事實,依規定亦應自原告申報當月即97年10月起,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應追溯適用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云云,核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中面積4,448平方公尺部分既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之要件,則被告就該部分之房屋稅按營業用稅率核課,並核定原告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為297,600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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