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102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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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甲○○○(被選定人
被 告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 律師
陳勁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府法訴字第257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

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2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已被都市計畫編定為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但未經原告同意和依法取得,已作道路使用。

民國94年6月初,因原告向被告陳情,於94年11月27日雙方開會同意被告在95年度編列預算,再辦協議價購解決,但需於95年6月前完成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手續,有開會紀錄暨書面資料可憑。

(二)惟被告於95年度並未編入年度預算,後經原告申請方才編入,至於協議價購從未獲得主動通知,只好數次請求被告速解決處理,最後於97年6月收到被告97年6月24日林鄉經建字第0970009017號函所為之處分,原告無法接受其理由。

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既成道路,此道路包括在現有巷道中,與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有別。

被告96年度預算編入之高雄縣林園段156之1、158之1、林子邊段1581之1、1582之1、1873之1、245地號等6筆土地,其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與系爭土地均為同質之道路用地,且前5筆均已處理,有高雄縣政府分區證明及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可稽。

被告指林子邊段⑴1581-2地號⑵1582-1地號⑶1873-1地號及林園段⑷156-1地號⑸158-1地號等土地,為85年以後拓寬之道路,但經查證資料,得知⑴以買賣方式在96年10月25日取得,⑵以買賣方式在96年10月25日取得,⑶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以徵收方式在96年11月8日取得,⑷以買賣方式在94年9月30日取得,⑸以買賣方式在96年9月3日取得。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前列5筆土地均係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案於67年6月27日發布實施公告編定為「道路用地」,迄今未曾變更。

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被告依協議價購之規定對原告之土地以公告現值加4成作補償處分云云。

三、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明定。

其中所謂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購買,並非由各該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取得土地,而係經由與土地所有權人相互協議所進行之買賣契約行為,是關於該購買程序所生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應認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有關購買之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對原告之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加4成購買,揆諸前揭說明,此購買程序,係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並無公權力行使可言,係屬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

另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其訴之類型固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關係既為請求被告價購之私法關係,且依土地徵收條例,被告亦非土地徵收或補償之主管機關,故雖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為「作成補償處分」之主張,亦不因之即得謂本件係屬公法事件。

故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依職權將之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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