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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之規定,載明事實及理由,及依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因未載明事實及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9日送達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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