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127,2008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2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

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5條、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所載被告「台南市警察局莊敬派出所臂章2705號」,其內容不明確,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12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7日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