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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2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
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5條、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所載被告「台南市警察局莊敬派出所臂章2705號」,其內容不明確,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12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7日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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