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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台訴字第0960159821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又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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