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95年3月25日報關自大陸進口花崗岩原石400公噸至
- (二)原告為中轉加工完成之石材至台灣,共向料羅安檢站申報
- (三)原告將上開石材已開立之發票全部影印並列表提供給被告
- (四)本件所涉花崗石原石,依通航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五)依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反面解釋,進口物品經許可
- (六)原告因不諳規定,未逐次依實際中轉數量申請發給特定製
- 三、被告則以:
- (一)查金門縣政府核發之95年3月9日府建商字第09500133
- (二)又查售予買受人黃進義之2批花崗岩石板部分,係原告96
- (三)再按「轉運」係指國外貨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
- (四)又查本件系爭貨物係大陸地區運往金門,意圖轉運台灣地
- (五)本件行政訴訟準備資料(建華公司2張裝船貨物登記單、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
-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 (二)原告於95年11月19日自料羅港從事運送55公噸花崗岩石製
- (三)原告已將原處分卷附件8、附件9及附件13-1所列5張發票
- (四)本件除第1張發票即中轉13.582公噸花崗石製品予買受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概要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4720號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3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局長,嗣變更為乙○○局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自中國大陸輸入花崗岩原石(報單:第BG/95/ZF65/0001號)至金門加工成花崗岩石板材,於民國95年11月19日在金門縣料羅碼頭將55,000公斤花崗岩石板材轉運台灣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九海巡隊)料羅安檢站(下稱料羅安檢站)查獲,未依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9202602090號公告規定逐批向金門縣政府申請「金門地區利用大陸原料加工產品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下稱特定製程證明書),擅自將加工後之花崗岩石板製品轉運台灣地區,違反行為時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下稱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後段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6年3月15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65,000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6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3470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被告於95年12月25日以高普核字第0951023024號函通知原告備具相關資料供查核,發現原告有5批花崗岩石材製品已轉運台灣地區,惟僅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1次特定製程證明書(府建商字第0950013387號),其餘4批未依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9202602090號公告規定,逐批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而轉運台灣地區,遂依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後段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6年3月19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050,705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銷售,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050,705元,合計處6,101,41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6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472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3月25日報關自大陸進口花崗岩原石400公噸至金門,加以鋸切、表面處理及裁切後,於95年8月23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申請書附件上記載「本期進口400公噸」「損耗25公噸」「本期已使用375公噸」「本次中轉量375公噸」「預定出口日期95年9月15日」等語。
惟因原告誤將金門縣政府認定屬特定製程的函之發文字號、日期即「府建商字第0650013387號」「95年3月9日」記載於申請書之發文字號、日期欄中,金門縣政府乃予以引用而填載在特定製程證明書中,致被告誤以為原告係在95年3月9日即已取得特定製程證明書,卻在95年3月25日始進口原石。
依原告上開申請過程觀之,原告完全符合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及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9202602090號公告之規定,僅原告後來並未將所有375公噸之成品一次轉運台灣,而係分批裝船中轉。
(二)原告為中轉加工完成之石材至台灣,共向料羅安檢站申報5次,重量分別為2.5公噸、16公噸、29.5公噸、15公噸、5公噸,合計68公噸,每次中轉運送均將金門縣政府所發給之特定製程證明書影印後,於備註欄註明當次中轉台灣之重量,向料羅安檢站申報及被告查驗,被告均依法放行,並未主張此中轉方式違法。
原告在95年11月19日第6次準備以「建達輪」運送約50箱共約55公噸裝載系爭石板材運送台灣,依前揭方式提出特定製程證明書之影本加註該批裝船中轉之公噸數後供料羅安檢站及被告查驗,原告僅將其中8箱石板材吊上船,被告即將原告準備中轉但尚未離岸之全部石板材查扣沒入並處貨價1倍之罰鍰。
(三)原告將上開石材已開立之發票全部影印並列表提供給被告,其中烽聖石材工程行(下稱烽聖工程行)所購買之石材已在查獲前出貨之部分,應烽聖工程行之要求分別開立95年10月15日、23日、27日金額不等之發票3張,至於開立發票時間是在請款時,不一定在出貨前或出貨後。
烽聖工程行所訂購之數量原本超過上開3張發票之數量,95年11月19日被查獲之石材亦係出賣予烽聖工程行,嗣因遭海關查扣故未出貨。
至於買受人黃進義部分之發票,是在96年1月8日開立,但未實際出貨,且嗣後發現被告將此2張發票所載數量亦計算為原告中轉至台灣之數量內,即已註銷該2張發票。
惟被告不察,仍將上開發票全部金額換算認定為原告中轉台灣之數量,作為沒入及罰鍰之金額,被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實有未洽。
又原告申報通關之日期與船公司實際運送日期未必相同,船公司有可能將數批貨加總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且船公司計算重量時均連同包裝石材之木箱及棧板,且可能以整噸為單位,不足或超過1公噸部分未予計算,因此所記載之重量共75公噸,超過原告所申報之68公噸。
由上可知:原告5次申報通關之總重量68公噸,與開給烽聖工程行之3張發票所載已出貨之數量共19,051.2才,所換算之重量66.678公噸相比,考量因面積換算為重量所造成之誤差,應認為二者相一致。
而船公司所申報原告託運石材重量,因為加計木箱及包裝之重量,且船公司估計重量較不精細,因此比原告所申報之重量多出7公噸,亦可理解,足證原告實際中轉台灣之石材重量,應僅為68公噸。
(四)本件所涉花崗石原石,依通航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92年7月21日貿經授貿字第09220021740號公告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規定,台灣地區及金門地區均准許輸入,亦即大陸花崗石原石或製品,並非管制物品。
原告在金門輸入大陸花崗石原石,並未較在台灣地區輸入者享有管制寬鬆之便利,反而受限於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9202602090號公告之規定,增加原告繁瑣行政程序之不利益。
又上開應經許可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確保轉運至台灣之石材成品係在金門加工完成,防止大陸地區加工完成之石材成品透過小三通進入台灣地區,故祇要原告中轉台灣地區之石材成品確係在金門加工完成,即符合上開通航實施辦法之規範意旨。
(五)依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反面解釋,進口物品經許可者,得轉運台灣地區。
另依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9202602090號公告其許可條件為:「一、金門、馬祖地區利用大陸原物料加工之產品,其加工過程完成特定製程者,准許運至台灣。
二、各項產品之特定製程,由金門、馬祖地區廠商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認定,經當地縣政府函轉本部國際貿易局會同相關貨品主管機關審核後,核復縣政府據以辦理認定相關事宜。
三、廠商運送前述加工產品至台灣時,應逐批檢附大陸原物料進口證明文件,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完成特定製程之證明文件。」
依上開公告事項文義解釋,其許可轉運台灣之條件為「加工過程完成特定製程」,至於由廠商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認定,及廠商運送上述加工產品至台灣時,應逐批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向縣政府申請完成特定製程之證明文件,分別係縣政府認定是否完成特定製程及廠商申請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文件之程序規定,尚非大陸進口物品轉運台灣之許可條件。
故被告僅因認為原告未於每次船運前逐批申請上開證明文件,即認定原告之中轉不符合轉運台灣之許可條件,而為處原告罰鍰及沒入之處分,被告系爭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六)原告因不諳規定,未逐次依實際中轉數量申請發給特定製程證明書,而將該次進口之石材可生產之全部成品數量1次申請發給1張證明書,再於每次申報通關時影印並註明當次報關數量提出予料羅安檢站。
因原告中轉台灣之石材均已申請發給特定製程證明書,故原告並無任何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原告未於每次運送時逐批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許可條件,惟該行政規則之違反本應使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不應先予放行後,再課予人民難以負擔之罰鍰,且如當事人不能補正時,該等行政規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不應視為私運貨物進出口。
被告無視原告確已依經濟部公告意旨完成特定製程,逕對原告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裁罰,且更對部分尚未運送離港之貨物亦以私運貨物出口裁罰,即有不當,至為明顯。
又縱認原告第2次中轉台灣之石材即屬私運貨物進口,依實際船運情形,原告第1次中轉台灣之60公噸石材完全合法,第2次中轉台灣之石材重量僅15公噸,第3次船運雖有部分石材裝上船,但隨即卸下,且全部石材均未運離金門,故被告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處罰鍰,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認定中轉台灣重量2,823.1公噸中超過15公噸部分所處罰鍰,均屬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金門縣政府核發之95年3月9日府建商字第0950013387號特定製程證明書,縱為原告95年3月24日進口(報單:第BG/95/ZF65/0001號)花崗岩原石加工之證明,則原告將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花崗岩原石加工成花崗岩製品後,於95年10月15日至96年1月8日間銷售至台灣地區者計有5批,僅向金門縣政府申請上揭特定製程證明書,即將前述5批花崗岩加工製品銷售至台灣地區,原告亦不諱言其係因不諳法令程序,故未逐批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有原告96年2月12日說明書可稽。
故被告認定該證明書係供95年10月15日售予烽聖工程行之13.582公噸所使用,雖該證明書所載加工產品數量為375公噸,惟依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9202602090號公告事項第3點規定,即不得再供其餘4批重複使用,原告未依規定逐批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而將從大陸進口之花崗岩原石加工成製品後銷售至台灣地區,已違反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自屬合法。
(二)又查售予買受人黃進義之2批花崗岩石板部分,係原告96年1月23日致被告說明書中,自稱是銷往台灣地區者,有原告以「黃進義」名義開立之2張銷售發票可稽。
被告遂於96年3月15日及96年3月19日掣發處分書送達原告;
惟原告卻於96年9月17日訴願補充說明,推翻上開筆錄,改稱:「...銷售對象『黃進義』部分,尚未中轉銷售至台灣地區,現存放於訴願人之倉庫內,...」等語,被告為審慎計,亦於96年10月3日至4日派員赴原告處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下稱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調查,經查原告倉庫內貨品數量(5,600片)與以「黃進義」名義開立之發票所載(11,138片)不符,且未標示製造批號、型號、日期、客戶名稱及訂單號碼等標記,此有原告負責人96年10月4日之談話筆錄可佐,故原告倉庫之存貨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與之前所稱售予「黃進義」之石製品是為同一批貨品;
再查原告96年2月向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申報銷售金額為2,292,185元,與以「黃進義」名義開立之發票所載金額相符,且當時據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證實原告亦無申請註銷該2張發票,根據以上查證,售予黃進義之石製品,應已完成交易中轉台灣地區。
況該批96年1月8日開立發票之貨物,如真未實際出貨轉售來台,則在96年3月原告向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申報時,自不需申報該項交易,而原告卻遲至8個月後,始於96年11月15日才申報註銷售予黃進義之2張發票,顯已違反常理,應為事後彌縫之行為,並不足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三)再按「轉運」係指國外貨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者而言,本件原告於95年3月24日向海關申報自大陸進口花崗岩原石(視同國外貨物)至金門縣加工,之後再向第九海巡隊申報載運花崗岩石板至台灣(國內其他港口),即屬之;
另本件第九海巡隊依「海岸巡防機關執行台灣地區商港及工業專用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登船檢查,進而破獲系爭案件。
再查金門縣港務處97年7月18日港棧字第0970002918號函檢附之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2張裝船貨物登記單,所載貨名均為「大理石」,與本件系爭貨物「花崗石製品」,無論在外觀、價格、用途皆截然不同。
另上揭登記單所載貨物目的港為高雄港,而烽聖工程行位於苗栗縣,考量運送成本,其卸貨口理應選在台中港,因此原告訴稱該2張裝船貨物登記單所載大理石75公噸與原告售予烽聖工程行發票號碼P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等3批為同一貨物乙節,不足採信。
另依金門縣政府96年1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60002939號函說明三稱:「該廠於95年11月29日報告書述,因不諳中轉作業程序...目前已中轉台灣128TEN(公噸)...」,亦足證原告運往台灣之花崗石製品不止75公噸。
(四)又查本件系爭貨物係大陸地區運往金門,意圖轉運台灣地區,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會同海關查獲,依據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大陸地區貨物視同國外貨物,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台灣地區。
原告於筆錄中亦承認,至該批貨物有無運離金門,在行政犯之責任上,無既遂未遂之分,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自無不合。
另查財政部於96年8月24日以台財訴字第09613017810號函請經濟部釋疑,該部於96年9月6日以貿服字第0960019270號函復略以:有關「應逐批檢附...向當地縣政府申請...」,係規範廠商就其已加工完成特定製程擬運至台灣之該批產品,應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完成特定製程之證明文件,...故廠商裝運至台灣之加工產品數量,係以當地縣政府所核發證明文件之數量為其範圍,至如尚有餘額未使用部分,亦不得再運至台灣。
...即縣政府所核發之利用大陸原料加工產品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其使用應以1次為限等語,本件被告依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自屬有據。
(五)本件行政訴訟準備資料(建華公司2張裝船貨物登記單、96年10月2日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皆非屬96年12月27日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後始發生之文件資料,而係被告施行調查期間皆已存在之資料,上開文件若具證據力,原告理應於被告調查期間提出,惟於被告通知實施事後稽核期間或於復查、訴願期間,原告皆未提出上開文件資料提供被告或訴願機關審核,卻於行政訴訟階段一再提出,顯不符常理。
又關稅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
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原告於被告執行實施事後稽核期間,顯然未依上開規定盡協力義務,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捐債務人因違反協力義務導致稅法上不利益之後果,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理由。
是原告於行政訴訟所提上揭文件資料,對系案之爭執,已失其證據力,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第BG/95/ZF65/0001號、金門縣政府於95年8月29日依原告95年8月23日之申請核發之特定製程證明書、原告談話筆錄、統一發票、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而將系爭花崗石製品轉運至台灣?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1項)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第2項)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第3項)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規定。
(第4項)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
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
...。
(第5項)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處罰;
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77條規定處理。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及第95條之1定有明文。
又「(第1項)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及貨物輸出入、攜帶或寄送,以進出口論;
其運輸工具、人員及貨物之通關、檢驗、檢疫、管理及處理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
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由金門、馬祖轉運大陸地區。
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處罰。
(第3項)前項許可條件,由經濟部公告之。
(第4項)金門、馬祖私運、報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之規定。」
則為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所規定。
次按「一、金門、馬祖地區利用大陸原物料加工之產品,其加工過程完成特定製程者,准許運至臺灣。
...三、廠商運送前述加工產品至臺灣時,應逐批檢附大陸原物料進口證明文件,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完成特定製程之證明文件...。」
為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9202602090號公告所規定。
再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
(二)原告於95年11月19日自料羅港從事運送55公噸花崗岩石製品之行為,已構成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之轉運台灣:經查,原告於95年3月24日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花崗岩原石淨重400公噸(報單第BG/95/ZF65/0001號)至金門加工,此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附件1)可稽。
原告於95年11月19日在料羅安檢站被查獲從事轉運台灣之花崗石製品55公噸,據原告於95年11月20日接受被告調查時稱原料來自上開進口報單進口之花崗岩原石,該55公噸製成品則欲運往台中,售給烽聖工程行,且無法提出特定製程證明書等語(見原處分卷附件4談話筆錄)。
查原告已將該55公噸花崗石製品運抵料羅港,並於裝載原告預定之船隻「建達輪」過程中遭到查獲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準備書狀及第12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已有從事運送上開花崗石製品至台灣之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尚未運抵台灣,不構成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轉運台灣地區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已將原處分卷附件8、附件9及附件13-1所列5張發票合計295.896公噸之花崗石製品轉運台灣:1、原告於前述95年11月19日在料羅安檢站被查獲轉運台灣花崗石製品55公噸後,被告為查核原告前述進口其餘花崗岩原石去處,通知原告於96年1月9日接受調查。
據原告稱業經其加工賣到台灣者有5批,已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總重量375噸,並檢附發票影本5張等語(見原處分卷附件3談話筆錄);
此外,原告復於96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列明其已銷往台灣地區之5張(以下總稱第1批至第5批)花崗石發票明細之說明書,依序為第1批至第3批即95年10月15日、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7日各銷售3,880.8才(13.582公噸)、8,114.4才(28.4公噸)、7,056才(24.696公噸),合計66.678公噸花崗石製品予烽聖工程行,及於96年1月8日銷售第4批及第5批各9,043才(31.650公噸)及56,448才(197.568公噸)予黃進義等情,有各該說明書、發票影本及被告製作之明細表附原處分卷(附件8、附件9、附件13-1)可資對照。
易言之,原告已承認上開5批發票所載花崗石製品已經銷往台灣之事實。
抑且,原告於其後之復查程序,亦未提及第4批及第5批銷售予黃進義發票部分並未出貨之情節,此亦有原告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附件20、附件21)可資對照。
查,上開第4批及第5批買受人「黃進義」發票所載花崗石製品是否銷售轉運台灣,攸關原告應否受罰責任,衡諸常情,原告如未出貨轉運台灣,為其可輕而易舉查明而向被告即時說明之事,然迄至復查階段,未見原告否認此事,迨至訴願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係銷售於金門地區,並未銷售至台灣等語(見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600294720號訴願決定卷),復於96年9月17日提出補充意見書及所謂之庫存相片辯稱該部分並未中轉銷售台灣地區,仍存放在原告倉庫內等語(見同訴願決定卷),核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況經被告於96年10月3日及10月4日派員赴原告處所調查結果,存放原告場內花崗石計有17件1,785片(60cm×60cm),其規格與開立予買受人「黃進義」發票所載規格(60cm×90cm)不符;
至於場旁80件5,600片(60cm×90cm)雖規格相符,但亦與「黃進義」名義開立之發票所載11,138片不符,此有被告之調查結果報告附原處分卷(附件29)可憑。
再則,原告於96年9月17日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係稱有關買受人「黃進義」發票之貨物尚存放倉庫,尚未銷至台灣等語,然經被告96年10月4日前往實地調查時,又改稱係因存貨壓力大,有部分用於金門其他建築工地云云(見原處分卷附件30談話筆錄)。
查,原告既於訴願中表明相關貨物均存放於倉庫,衡諸常情,原告保全證據以實其說已有所不及,焉有反而將部分製品轉用他處,造成難以勾稽,模糊事實之結果?從而,原告倉庫之存貨難認與其所稱售予「黃進義」之花崗石製品為同一批貨品。
再者,原告96年2月向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處分卷附件31),其申報銷售金額為2,292,185元,核與以「黃進義」名義開立之發票所載金額相符。
倘原告就「黃進義」發票部分並未出貨至台灣,即毋需開立發票,並可免申報該筆營業稅銷售額,即便有所誤開,也理應辦理註銷,惟原告卻違反常情,不但開立發票在先,又遲未辦理註銷,直到訴願階段時,方於96年10月2日辦理銷貨退回,有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7年6月3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71002925號函附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資參照,在在違反常理,應為原告事後彌縫之舉,難予採信。
是綜上各情,原告辯稱有關買受人「黃進義」發票部分尚未銷貨至台灣地區云云,洵難採信。
2、原告雖提出金門縣政府發給之特定製程證明書影本5張(附於原處分卷附件20復查申請書)謂依其自行填載於該5張特定製程證明書備註欄上之重量,分別為2.5公噸、16公噸、29.5公噸、15公噸、5公噸,合計68公噸觀之,可知其祇有運送該5次花崗石製品至台灣給買受人烽聖工程行,而此部分之所以祇開3張發票,是配合烽聖工程行之要求,故分別開立95年10月15日、23日、27日金額不等之發票,亦有本院向船公司查得之資料可資為證,足見本件關於買受人「黃進義」發票部分確未運送貨物至台灣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上開5張特定製程證明書記載之重量合計68公噸,核與其開立予烽聖工程行之3張發票合計重量66.678公噸不符;
亦與金門港務處97年7月18日港棧字第0970002918號函復本院檢附之建華公司2張裝船貨物登記單(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所載貨名為「大理石」,目的港「高雄港」及重量合計75公噸(95年9月10日運送60公噸,95年10月17日運送15公噸),無論在外觀、價格、用途皆有不同。
又其載貨目的港為高雄港,而烽聖工程行位於苗栗縣,考量運送成本,其卸貨港口理應選在台中港,因此原告訴稱該2張裝船貨物登記單所載大理石75公噸與原告售予烽聖工程行發票號碼P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等3批為同一貨物乙節,不足採信。
另依金門縣政府95年12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0065508號函復原告之函文記載:「..二、貴廠報請本府核發95年3月25日自大陸進口花崗岩原石400TEN,經特殊製程加工後之產品庫存25TEN(為本期最終中轉量)...本府特予同意補發25TEN之特殊製程證明書,下不為例。」
(原處分卷附件15)及該府96年1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60002939號函復被告說明三稱:「該廠於95年11月29日報告書述,因不諳中轉作業程序...目前已中轉台灣128TEN(公噸)...尚有石材25TEN要中轉台灣」等語(原處分卷附件12),相互對照,可知原告遭被告查獲後,其對於有關中轉台灣之花崗石數量辯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難以勾稽,故其訴稱其運往台灣之花崗石製品祇有前述買受人烽聖工程行之3張發票之數量云云,洵無可採。
(四)本件除第1張發票即中轉13.582公噸花崗石製品予買受人「烽聖工程行」部分有取得許可外,其餘均未經許可,轉運台灣:1、查原告進口系爭400公噸花崗岩原石前,曾先函請金門縣政府認定其以該原料加工是否屬特定製程,經金門縣政府函請國貿局函轉工業局認定後,由金門縣政府以95年3月9日府建商字第0950013387號函檢附國貿局95年3月3日貿服字第09570029270號函致原告認屬特定製程,並請原告於石材成品運送台灣時應依國貿局函文逐批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等情,有各該函文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可稽。
次查,中國大陸之花崗石製品於行為時乃未開放進口之管制貨物,有被告提出之稅則資料附卷可參。
是原告雖可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至金門加工,但加工製成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4項及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明定未經許可,不得轉運台灣地區。
原告身為從事利用大陸原物料加工轉運至台灣之營業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況金門縣政府檢送給原告之國貿局95年3月3日貿服字第09570029270號函已載明:「說明三、本案花崗石原石經鋸切、研磨、裁切、表面處理、檢驗等程序製成成品,其加工過程,依據工業局核復意見,可認定屬特定製程。
依本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9202602090號公告事項一之規定,其加工過程完成特定製程者,該加工後石材製品准許運至台灣本島,請轉知金利石材廠於運送台灣時,應依該公告事項三之規定,逐批向貴府申請特定製程之證明文件,並請貴府審慎查核該廠進口大陸物品及金門之加工過程,應確實在金門當地完成前述特定製程,始予核准,以防杜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石材製品非法中轉至台灣本島。」
(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則原告於收到上開金門縣政府函復認屬特定製程函文時,顯已知悉所謂逐批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文件者,係指應於每次運送台灣前按每次運送貨物數量逐批申請證明文件而言,原告自應遵守該管制規定。
此復經國貿局96年9月6日貿服字第09600119270號函復財政部:「說明二、查本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9202602090號公告事項三:『廠商運送前述加工產品至台灣時,應逐批檢附大陸原料進口證明文件,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完成特定製程之證明文件。』
之規定中,有關『逐批檢附...,向當地縣政府申請...』,係規範廠商就其已加工完成特定製程擬運至台灣之該批產品,應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完成特定製程之證明文件,由縣政府依據申請人提供之大陸原料進口證明文件,查核其原料進口來源及數量後,再就廠商所檢附完成特定製程申請書(詳公告附件2)中列載之加工產品數量及利用大陸原料數量進行審核,如有必要,縣政府可赴工廠進一步查核所請加工產品及數量之真實性及合理性,亦即當地縣政府係就廠商已加工完成擬運至台灣之該批貨品核案核發證明文件,故廠商裝運至台灣之加工產品數量係以當地縣政府核發證明文件之數量為其範圍,至如有餘額未使用部分,亦不得再運至台灣。
...。」
等語,解釋甚詳(見96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4720號訴願決定卷)。
原告嗣於進口原石5個月以後,方於95年8月23日以其進口之400公噸花崗岩原石,於加工過程中耗損25公噸,已完成375公噸花崗石成品,預計於95年9月15日中轉該375公噸成品為由,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經該府書面審核,認其並未超過進口原石重量,乃如數核發特定製程證明書予原告等情,亦有金門縣政府97年6月5日府建商字第0970030430號函及97年1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70067512號函送相關申請及核發文件附本院卷(第68頁至第86頁、第188頁)可稽。
可見原告亦是以一次運送375公噸成品之理由,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准甚明。
依前述說明,上開特定製程證明書祇能使用一次,即作為原告當次運送成品至台灣之許可文件,而無許原告自行影印,重複使用之餘地。
如果原告未依該特定製程證明書核准數量一次辦理轉運台灣,即不能將之當作其他未使用餘額之運送許可證明文件。
2、次查,原告於95年10月15日至96年1月8日間,銷售至台灣地區之花崗石製品共5批,每次重量分別為13.582公噸、28.4公噸、24.696公噸、31.650公噸、197.568公噸,共計295.896公噸,已如前述(明細見原處分卷附件13-1),嗣又於95年11月19日自料羅港運送55公噸花崗岩石製品至台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取得上開特定製程證明書(預計出口日95年9月15日)充其量僅能當作第1批即95年10月15日售予烽聖工程行之13.582公噸之許可轉運文件,不得再供其餘4批及95年11月19日運送55公噸部分重複使用,遑論原告於95年11月20日接受被告調查時亦自承就55公噸部分無法提出特定製程證明書等語在案,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附件4)可憑。
原告訴稱其已就全部製成品數量申請到系爭特定製程證明書,即便其未一次完成轉運,惟其已於每次分批轉運時自行影印該特定製程證明書載明每次運送數量,且運送總量亦未超過特定製程證明書之核准量,即無未經許可私運貨物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並無可採。
原告未依規定逐批申請許可文件即特定製程證明書,逕將所謂由其加工完成之花崗石製品銷售運送至台灣,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4項、第5項及行為時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以原告第2批至第5批及95年11月19日未經許可而轉運花崗石製品55公噸至台灣,依上開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