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台訴字第0960157277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