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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台訴字第0960151133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6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前金區○○○路152號11樓之2,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三義興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受雇人周清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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