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188,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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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8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縣政府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台訴字第0960151137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又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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