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221,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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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2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戊○○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在案。

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

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734地號與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7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

因原告上開土地為袋地,如欲通往台27線公路時必需經由系爭土地。

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卻遭被告以民國97年2月2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70002661號函覆無法辦理等語。

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又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準此,被告自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作為道路使用。

三、查,原告主張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遭被告拒絕等情,固據其提出申請書及被告97年2月2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70002661號函文影本附卷可憑。

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作為道路使用,非屬本院之權限,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申購系爭公有土地所生之爭議,既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的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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