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475,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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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妙泉 律師
被 告 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選 任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高雄市○○區○○段279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1698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民國81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作為向該銀行借款5千萬元之擔保。

又被告另積欠該銀行票據債務2千萬元本息,亦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

嗣原告辦理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段279段市地重劃,拆除系爭建物,應給付地上改良物補償費15,597,26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依民法第881條規定,該補償費應由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優先受償,惟原告卻准由訴外人丙○○持其本人及「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福山公司,84年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福崗汽車修理廠公司即被告)之印章於86年8月5日領取上開補償費。

土地銀行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補償費,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5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及93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土地銀行15,597,263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

原告乃於94年7月21日給付本息共計19,703,714元予土地銀行。

嗣原告於95年3月22日以高市府地六字第0950014529號公告,被告及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所有位於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段279地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並以95年3月22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50014525號公告,撤銷86年8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44273號公告原福山公司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15,597,263元及應由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優先受償。

因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補償款,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因辦理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程序,於86年8月5日就被告當時所有系爭房地,製作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核定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總計16,265,543元,此有該查估補償清冊可稽。

嗣丙○○檢具被告之相關資料,表明其為被告更名前之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代表人,於86年9月間向原告具領上開系爭補償費,此有補償費具領聯單可稽。

且因該補償費支付係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為付款人之公庫支票支付,支票指定憑付被告,並禁止背書轉讓及劃平行線,須透過被告之銀行帳戶進行票據交換,始可兌現入帳,且上開補償費支票確實於86年9月26日轉帳存入被告在高雄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高雄銀行公庫部96年1月26日高銀公字第0960000178號函可稽。

因此,丙○○以被告代表人,受領上開補償費支票,其代表人身分之合法性縱有爭議,該受領補償費支票既確實存入被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自應負擔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辦理前開地上改良物補償作業時,未發現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1年2月25日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向該銀行借款5千萬元之擔保,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另積欠票據債務2千萬元本息,均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嗣被告實際受領上開補償金後,抵押權人土地銀行遂依民法第881條規定,主張「物上代位性」,請求原告應優先支付上開補償費,經歷次判決確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有優先受領上開補償費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可稽。

原告並已於94年7月21日給付補償費暨遲延利息合計19,703,714元予土地銀行。

原告因前開確定判決始確認被告受領系爭補償費無法源依據,遂於94年6月30日以高市府地六字第0940031733號公告,更正系爭第44期重劃區○○○○○段279地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

又於95年3月22日以高市府地六字第0950014529號公告,主旨載明:「公告福岡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及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本市第44期重劃區○○○○○段279地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

同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50014525號公告,主旨載明「公告撤銷86年8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44273號公告有關本市第44期重劃區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

並於該公告依據欄二、載:「原公告補償對象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於85年5月15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福岡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原補償清冊所列建物補償費新臺幣15,597,263元應由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優先受償,爰撤銷旨揭補償清冊。」

等語,並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受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至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金額,雖被告受領之補償費金額合計16,265,543元,但如原證一號所示之清冊,其中「營業損失補助費:637,800元」及「電力外線補助費:30,480元」,因非屬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非在撤銷之列,應予扣除,因此,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5,597,263元(即16,265,543元-637,800元-30,480元=15,597,263元)。

(四)原告前提起給付之訴,然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裁定,以原告未依法補正程序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等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該裁定可稽。

原告為免程序之爭議,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依前開鈞院裁定所爭議之程序問題,乃本件被告應由何人為代表人之爭議,且依上開鈞院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應以被告84年6月2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唯一之董事葉成發,始為被告之代表人,但葉成發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亦於本件起訴前,依法聲請鈞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復經鈞院9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鈞院上開裁定可佐。

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鈞院另案裁定理由載:「丙○○自84年6月21日以後即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洵堪認定。

故丙○○嗣以其本人及『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印章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支票,並藉由『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存摺兌現該支票,能否謂係『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行為?或者係丙○○個人之盜領行為?即值探究。

惟無論如何,丙○○於86年8月5日領取系爭補償費迄原告提本件訴訟為止,其均非『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殆無疑義。」

顯見丙○○前以代表人身分受領系爭補償金,其合法性,雖有爭議,如前所述,系爭補償金支付既確實存入被告開立之銀行帳戶,且被告既輾轉自丙○○受領系爭補償費支票,且亦知丙○○並非受領時之合法代表人,則被告將系爭補償金支票存入所開立之銀行帳戶,顯知丙○○代理被告收受系爭補償金支票,並未經合法之授權,且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被告既實質受領系爭補償金支票,依前揭理由,自應負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7,263元,並自8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選任乙○○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尚未確定,故原告以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提出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不合。

乙○○並非被告之股東,而係遭福山公司負責人丙○○詐騙,其向乙○○詐稱要和乙○○等人一同成立新公司合作汽車瓦斯改裝,取得乙○○等人印章後,卻未用於成立新公司,於84年間先將福山公司更名為被告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再私自偽造被告之股東同意書,虛偽記載丙○○等福山公司原股東(丙○○之親戚)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乙○○等人等不實事項,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為不實之股東變更登記,再向乙○○等人騙稱福崗公司為新成立之公司,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度偵字第23979號偵查中證稱曾於84年同意加入為股東。

嗣96年調閱被告之公司歷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始知悉丙○○上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故被告並非當初約定新成立之公司,乙○○等人又無同意承受丙○○等福山公司原股東(丙○○之親戚)之出資額,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乙○○等人為股東之內容不實,乙○○等人顯然非被告合法之股東,對公司情事均不知悉,亦無意願為特別代理人,鈞院9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以乙○○為股東而選任為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

(二)另據原告提出之查估補償清冊及補償費具領聯單均係86年製作,其上所載受補償人及具領人姓名均為福山公司,惟福山公司於84年業已更名為福崗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亦非丙○○,原告卻疏未查明更正,將補償款交付丙○○代理之福山公司,非交付予被告,原告顯然可得而知丙○○無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表見代理,即被告不負授權人責任。

又被告工廠遭拆除,無從營生以償還土地銀行之本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補償費不願返還等語。

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86年9月間由丙○○以福山公司名義領取系爭補償費?並請求被告自8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孳息或遲延利息?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於85年5月11日改選董事,並選任訴外人黃進興為董事長,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件調查結果,被告並未於85年5月11日召開股東會,亦未經訴外人黃進興同意擔任董事長及董事,因認被告85年5月15日所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登記,係屬不實,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應以84年6月23日原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為準。

因被告84年6月2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唯一董事葉成發於96年3月5日死亡,原告乃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復因乙○○不願擔任,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39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則原告起訴狀列乙○○為代表人,原無不合。

惟原被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乙○○又於97年9月4日以其非被告之股東,另向本院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本院以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列之股東,恐亦持與乙○○相同之理由,不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且系爭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係由被告改組前之原任董事長丙○○代表領取,原告復聲請選任丙○○或由被告於84年6月23日改組前(即84年1月13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之股東,擇一選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於97年11月10日以本院97度訴字第475號裁定選任丙○○為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3987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裁定在案可佐,則本件應以丙○○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有溢領情形時,因其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行政機關得依上開規定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分別為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丙○○於97年12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福崗公司有無收到系爭補償費?)係我本人去領補償費,有些係做生意,公司倒了,有1億債權無法收回。」

等語,核與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具領聯單記載相符,亦與系爭高雄市市庫支票影本勾稽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具領聯單及高雄市市庫支票附於本院卷及本院調取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卷可稽,足證系爭補償費於86年9月間係由被告更名前之原任董事長丙○○領取。

又查,卷附高雄銀行96年1月26日高銀公字第0960000178號函復原告:「函詢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86年9月間領取款項乙案,經查該公司領取之市庫支票(支票號碼:AN0000000,金額16,265,543)於86年9月26日轉帳存入該公司開立於本行前金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等語,益證86年9月間由被告更名改組前之原任董事長丙○○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已於86年9月26日轉帳存入被告在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福山公司)。

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丙○○86年間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受領上開補償費支票,其代表人身分雖有爭議,然系爭補償費支票既已存入被告更名前之福山公司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為被告所自承,則縱吳褔山當時無權代表被告,被告仍為實際受領人,尚無疑義。

(四)次查,被告公司名稱原為福山公司,係於84年1月30日間變更為福崗公司,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資料附於本院調取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卷可稽。

故原告於86年間公告系爭補償費之際,被告之公司名稱雖已變更為福崗公司,惟此僅是公司名稱之變更,公司之同一性並無不同,並原告亦於94年6月30日以高市府地六字第0940031733號公告,更正系爭補償費之補償對象為福崗公司,自無違誤。

又查,被告於81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作為向該銀行借款5千萬元之擔保,被告另積欠該銀行票據債務2千萬元本息,亦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本件原告辦理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段279段市地重劃,因拆除系爭建物,應給付系爭補償費15,597,263元,依民法第881條規定,該補償費應由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優先受償。

本件原告未通知土地銀行領取,卻依公告准由丙○○持其本人及福山公司之印章,於86年8月5日領取上開補償費,於法即有未合。

嗣土地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補償費,經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5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及93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土地銀行15,597,263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

原告乃於94年6月30日以高市府地六字第0940031733號公告,更正第44期重劃區○○○○○段279地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

以95年3月22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50014529號公告,福岡公司及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所有位於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段279地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

以95年3月22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50014525號公告,撤銷86年8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44273號公告,洵屬有據。

從而,被告86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即失所附依據,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15,597,263元,自無不合。

(五)至有關系爭補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先位主張係本金衍生之孳息。

經查,原告於95年3月22日以高市府地六字第0950014525號公告,撤銷86年8月27日公告福山公司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則原告撤銷其先前所為系爭補償費之授益行政處分後,自得依法行使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來受領之系爭補償費,固不待言。

又民法第181條所規定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客體,雖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如法定孳息等),然所謂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係指已產生或確定產生之利益,尚非指可能產生之利益,準此,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補償費未實際發生之衍生孳息。

復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時於受領時,知無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8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主張該利息係本金衍生之孳息云云,即係主張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

然查,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應加計利息(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38條,學說上稱之為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外,所謂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請求返還利息之餘地,蓋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

易言之,公法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並不當然加計利息(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5版第1240頁、吳志光著「行政法」第405頁、林明昕著「公法學的開拓線」第252頁)。

況首揭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惡意受領人,且係原告公告撤銷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被告受領之補償費,始失所依據,是被告並非惡意受領人,原告自無主張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利息(即孳息)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本金衍生之孳息云云,即屬無據。

(六)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其撤銷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按給付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原告曾於94年6月30日以高市府地六字第0940031738號函通知被告,系爭補償費應由土地銀行優先受償之事,並限期被告於94年7月15日前將溢領之補償費繳還被告地政處等語;

復於95年3月23日以高市府第六字第0950014683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應繳還溢領之補償費新台幣15,597,263元,請於95年4月25日前繳還本府地政處,逾期本府將依法追訴。」

等語,有上開各公告附於本院調取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卷可憑,顯見原告雖曾以上開函文通被告。

然上開原告94年6月30日及原告95年3月23日二函文,記載正本送福崗公司(高雄市○○鎮○○路129巷1號),該地址係被告當時登記董事長黃進興之地址,惟有關85年5月15日董事長黃進興及董事林燕聰、吳藤吉、劉清輝等之股東登記經95年9月8日高雄地院95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確定係屬丙○○偽造,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於本院調取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卷可憑。

是訴外人黃進興實際上無代表被告公司收受文書之權限。

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2月1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問:遲延利息部分,何時通知返還?)除本件起訴狀送達外,之前另外起訴,但是送達可能有問題。」

「(問:公告撤銷時,有無送達被告?)有送達,但目前手上沒有送達資料...」等語;

被告稱:「(問:公告撤銷時,有無送達被告?)沒有通知,工廠都拆除了,沒有地址,如何送達」,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證原告除本件起訴狀送達合法外,難認前已合法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則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故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15,597,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至其餘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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