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茲就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之理由部分,說明如下:
- (二)訴願機關違法未提供全部訴願卷宗供原告閱覽,否准提供
- (三)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撤銷土地徵收請求權,依行政程
- (四)本件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公告程序違法,違反土地徵收條例
- (五)本件因證明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而辦理撤銷
- (六)系爭土地徵收案件與撤銷土地徵收案件辦理過程顯然違反
- (七)在未確認正確之核准徵收與施工範圍,即撤銷徵收系爭土
- (八)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撤銷徵收沒有錯誤,則原告因違法徵收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
- (二)次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
- 四、參加人台南縣政府主張:
- 五、參加人永康市公所主張:
- 六、參加人永康地政事務所主張:
- 七、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台
- 八、先位之訴部分:
- (一)按「(第1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
- (二)經查,系爭○○段○○地號土地分割前母地號為○○段
- 九、備位之訴部分:
-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先位之訴訴請撤銷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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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辛○○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輔助參加人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丑○○
輔助參加人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代 表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輔助參加人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0970082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所)為開闢主5號都市○○道路工程需要,由參加人台南縣政府報台灣省政府民國86年2月22日86府地2字第141900號函核准徵收台南縣永康市○○段○○地號等49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交由台南縣政府86年11月21日86府地用字第202676號公告。
嗣永康市公所依據該所90年1月12日召開之有關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特定區○○號道路用地徵收與都市○○道路地籍逕為分割疑義案會議紀錄,檢測相關都市計畫中心樁後,經參加人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補辦逕為分割完畢,以90年5月25日90所測量字第04498號函復永康市公所,台南縣永康市○○段(下稱○○段)○○、○○、○○、○○、○○、○○地號等6筆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同段○○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永康市公所據以90年5月31日90所工字第17848號函陳報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乃於90年8月13日召開研商「永康交流道特定區○○號道路境界線因地籍分割線無法銜接平順案」會議紀錄作成結論「壹、道路境界線實地應為直線,地籍部分以再鑑界結果辦理。
貳、應辦理補徵收及撤銷徵收所需經費,請營建署配合籌措。
參、請相關單位儘速辦理補辦徵收及撤銷徵收之法定程序。」
永康市公所以原核准徵收○○段○○地號土地面積0.0053公頃,因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不正確,致原徵收之部分土地(0.0027公頃,分割編為○○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誤列徵收,以96年4月11日所都發字第0960013797號函請台南縣政府報經被告以系爭土地因作業錯誤,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誤列入徵收範圍,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於96年5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08640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交由台南縣政府以96年6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並以96年6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C號函通知原告等撤銷土地徵收公告後,即可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款,繳回原領徵收價款各新台幣(下同)138,600元,繳回期間至97年1月26日止,如未於期間內繳回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原有土地,仍維持公有土地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茲就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之理由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所為有瑕疵之徵收處分,若得於事後恣意撤銷,不受任何約束,亦即無時效問題,人民權利豈非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2、訴願決定未將原告陳報之事實疑點一一調查釐清,僅採被告等機關之片面陳詞,幾乎未採原告陳報之諸多事證,亦未命被告提出證據,即謂撤銷徵收公告確實張貼於台南縣政府、永康市公所公布欄30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無誤云云,而認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更甚者,訴願機關就下列事實疑義亦未詳查: 原告訴稱本件撤銷土地徵收之公告未依法張貼,公告期間未滿30日,實情為何?內政部96年1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9018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未予辨明。
原告訴稱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則母地號○○地號土地亦屬之,而與系爭土地同由○○段○○地號土地分割之同段○○地號土地亦應撤銷徵收。
參諸被告卷附地籍圖查詢資料、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7年1月30日所登記字第0970000711號函附90年間土地登記資料記載,○○段○○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仍屬用地範圍,是否確實? 系爭土地有無連同地上物一併徵收? 本件撤銷徵收土地案,自撤銷徵收事實原因發生日90年8月13日起算5年,至遲似應至95年8月12日止。
被告迄至96年5月31日始核准撤銷徵收土地,是否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而得為撤銷徵收土地之處分?即遽作成訴願無理由之決定,實難令人甘服。
(二)訴願機關違法未提供全部訴願卷宗供原告閱覽,否准提供言詞辯論筆錄與錄音光碟,嚴重影響原告閱卷與行政救濟權益。
依訴願法第48條、第49條、第54條及第75條規定,原告不僅有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內文書」「附卷的言詞辯論筆錄與錄音紀錄」「言詞辯論所提之書狀」權利,對於被告提出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如「原土地徵收案卷」亦有閱卷權利,原告申請閱覽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遭訴願機關以97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0970082011A號行政院秘書長函,認言詞辯論筆錄屬訴願決定之審議文件為由,否准提供原告所請,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影響原告之權益。
(三)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撤銷土地徵收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需用土地人自90年間確定辦理撤銷徵收為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起算點,至96年6月26日公告撤銷,已逾5年: 1、被告訴願答辯時主張本件辦理撤銷土地徵收之依據發生於90年間,應可推定其為可請求撤銷土地徵收之起算點5年之期限,至遲於95年間已經消滅時效:被告訴願答辯書主張「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明定,是有關已徵收之土地,如需用地人查明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內者,應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合先敘明。」
及被告訴願答辯書事實部分辯稱:「...嗣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根據該所90年1月12日研商『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特定區○○號道路用地徵收與都市○○道路逕為分割疑義會議紀錄』結論檢測相關都市計畫樁無誤,復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補辦逕為分割後,以該所90年5月25日90所測量字第04498號函復永康市公所敘明:○○段○○、○○、○○、○○、○○、○○地號等6筆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段○○地號為住宅區,永康市公所即以90年5月31日90所工字第17847號函報台南縣政府;
嗣經台南縣政府90年8月13日召開研商『永康交流道特定區○○號道路境界線因地籍分割線無法銜接平順案』會議結論:請相關單位儘速辦理補辦徵收及撤銷徵收之法定程序。
台南縣政府以96年5月2日府地用字第0960078044號函報永康市○○段○○地號內土地,面積0.0027公頃工程範圍外土地(同段○○地號),繕造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報經本部96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60086402號函准予撤銷徵收,並經台南縣政府96年6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號公告撤銷徵收在案...。」
以及被告訴願答辯書附件有關永康市公所96年10月22日都發字第0960035197號函說明四辯稱:「另有關本案撤銷徵收地號為○○段○○,係依據永康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5日所測量字第04498號函及本所90年1月17日所工字第1959號函辦理,經檢測相關都市計畫樁無誤在案,且旨揭地號為住宅區,故辦理撤銷徵收之(如附件)。」
等情,雖然前揭資料顯示辦理撤銷土地徵收依據之時點與撤銷土地徵收範圍與原告所取得之公文書資料不盡相同,於先前96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機關之「陳報證據暨調查證據申請書」有所說明仍有待釐清相關事實,然若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90年3月8日永康地政事務所將○○段○○地號土地逕為全割為○○、○○地號來推論,本件辦理撤銷土地徵收之依據不論是依都市計畫樁確認結果,或補辦逕為分割登記,或依協商會議結論,或如永康市公所自承「係依據永康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5日所測量字第04498號函及本所90年1月17日所工字第1959號函辦理」,惟可確定者乃該撤銷徵收公法上之請求權發生於90年間為不爭之事實,則其可請求撤銷土地徵收時之期限,至遲於95年間已罹消滅時效。
台南縣政府與永康市公所並未依90年8月13日會議結論辦理,遲至96年5月2日始由台南縣政府報經被告核准撤銷徵收,顯然時效已消滅。
2、撤銷土地徵收之請求權時效,因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撤銷徵收期間之規定,若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撤銷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遲至92年間尚未撤銷徵收,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倘若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適用,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本件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公告程序違法,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不符,不僅未依法張貼公告,縱認已公告,公告期間亦未滿30日,本件撤銷徵收公告自始不生效力: 1、原告於96年6月27日至永康市公所公告欄並未看到公告,承辦人告知尚未收到公告文所致,嗣分別於96年6月28日、7月4日、7月19日至該公所,均未見其公告欄公告本件撤銷公告,原告數次向該公所反應仍未見張貼,故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公告期滿30日之規定。
顯然已無公告之實效。
且經原告於96年7月30日向永康市公所提交「異議書暨請求書」已就此未依公告一事提出異議。
2、永康市公所並未提出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公告30日之證明,且其辯稱所收到之公告文份數2份亦與台南縣政府函文所提供之3份不同,亦無於徵收土地適當位置公告。
至稱於該所公告欄公告之情事亦未提供證明,且顯與原告上開所陳未見撤銷公告於公告欄之事實不符。
3、由永康市公所96年7月30日所都發字第0960025214號函檢送96年6月28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所申請之資料得知,其中96年6月27日永康市公所收文第24365號之96年6月26日台南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A號函檢送96年6月26日台南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號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公告文3份,請永康市公所辦理張貼公告文於公告欄及徵收土地適當位置及公開閱覽事宜。
因此本件除前揭未在永康市公所公告欄張貼公告外,亦未在徵收土地適當位置張貼公告。
另由永康市公所96年6月27日收文戳記亦可證明本件並未張貼公告30日,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4、至訴願時永康市公所癸○○課長辯稱96年6月26日收到公告文是應於96年6月27日加蓋收文戳記並無違誤,且於門首公告,認為公告無違誤云云,顯然違反相關文書作業規定與誠信原則,與前揭原告等人分別於96年6月27日前往永康市公所公告欄並未看到公告之事實不符,此均未見永康市公所、台南縣政府與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真實性顯有疑慮,反觀原告提出上開期間未見永康市公所公告欄有本件撤銷徵收之公告照片與具96年6月27日蓋收文戳記之公告函文證據,被告等前後矛盾之辯詞顯不足採。
5、本件核准撤銷徵收公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不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五)本件因證明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而辦理撤銷徵收,恐有違誤: 1、系爭土地原由永康市公所於86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徵收○○段○○地號(87年7月23日永康市公所所有權登記),因系爭工程20米道路用地「作業錯誤」(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C號函主旨),90年3月8日永康地政事務所竟將○○段○○地號逕分割為○○、○○地號,原告之前並未接獲任何通知,先予敘明。
2、次查被告96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60086402號函復台南縣政府略以:「貴縣永康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原報准徵收貴縣永康市○○段○○地號土地,面積0.0027公頃,因作業錯誤,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誤列入徵收範圍內,申請撤銷徵收乙案准予辦理。」
永康市公所申請撤銷徵收之理由恐有疑義,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無法列為道路用地徵收範圍內,則原由原先○○地號於85年8月27日被分割為○○地號全部是否亦應同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惟系爭土地由「都市○○道路用地」公告變更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之時間及變更依據究竟為何?若以此邏輯,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似應全部納入本件應撤銷徵收之土地範疇內,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故有待進一步調查以釐清應否撤銷徵收及撤銷徵收土地之範圍。
且依上開推論,永康市公所於86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系爭工程徵收○○段○○地號時,即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致生「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情事而須辦理撤銷。
3、原告於96年7月23日向永康市公所申請「台南縣永康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永康市公所以「96年7月25日所都字第28656號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因與先前所申請之分區證明不同,與土地登記謄本地目之記載亦有出入,恐有錯誤之情事,已於96年7月30日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異議書暨陳請書」,表明若有錯誤情事,請求儘速更正補發證明書。
本次證明書載明○○段○○、○○、○○、○○、○○以及○○、○○、○○等地號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道路用地,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其他註記欄載明:「原則上將以徵收方式取得;
目前無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
都市計畫保留地,發布實施日期:67年7月21日。」
另○○、○○、○○、○○、○○地號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住宅區。
而「89年7月31日89工字第3646號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卻載明○○段○○、○○、○○、○○、○○地號為住宅區用地,經永康市公所承辦人員告知該都市計畫從未變更或檢討過,然未經查證便告知89年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錯誤,如此處置完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經查土地登記謄本○○、○○、○○地號之地目為道,為何變為住宅區?另原由永康市公所於86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主5號道路徵收之○○段○○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為何變為住宅區?經向台南縣政府請求釋疑,經該府以96年8月8日府城都字第0960172621號函復,確認所申請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內所有地號「自67年7月21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迄今,未曾經過都市計畫變更」;
96年8月7日台南縣政府府城都字第0960171656號函復請永康市公所查明逕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疑義。
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地號範圍「自67年7月21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迄今,未曾經過都市計畫變更」,而永康市公所竟核發截然不同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若非疏失不察,極可能有造假之嫌,提供錯誤資訊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無法列為道路用地徵收範圍內為由,申請撤銷徵收。
(六)系爭土地徵收案件與撤銷土地徵收案件辦理過程顯然違反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本件撤銷徵收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上作成,撤銷徵收之事由多與事實不符,該撤銷徵收之處分顯然毫無依據且顯無理由,被告不察而核准需用地人之申請,顯有違誤: 1、原告與利害關係人等於84年間辦理○○段○○地號土地共有物協議分割,當時並無任何地籍錯誤情事,主5道徵收逕為分割也多於85年8月29日完成土地登記,426地號分割出○○地號,然後據以辦理徵收○○地號,○○、○○、○○地號土地謄本均顯示於同日逕為分割;
且歷年所申請之地籍圖逕為分割線雖有些不一致,但仍大致相同。
86年11月18日○○段○○地號土地因建築之需申請土地複丈,發現實際面積縮小,地籍圖與所有權狀面積不符,永康地政事務所86年12月9日再鑑界後發現地籍作業錯誤,卻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加以更正,不顧人民權益。
2、永康市公所90年1月17日90所工字第1956號函檢附之「檢測之樁位成果圖」,台南縣政府與永康市公所認為正確無誤,惟若都市計畫樁無誤,又經將該成果圖與89年7月26日強占施工前所申請之歷年地籍圖謄本套圖發現道路用地吻合,則顯然為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或複丈錯誤所致。
又既認都市計畫樁無誤,則永康市公所及所有施工單位之施工測量即為錯誤,則何以7年前仍執意施工,而於7年後為自圓其說,竟以「檢測之樁位成果圖」正確無誤,補辦逕為分割後,據以補辦徵收與撤銷徵收,則系爭土地範圍附近之公告都市計畫管理均有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處,故本件撤銷徵收處分即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作成,顯然無理由且違法。
又基於相同的90年1月12日所確定的都市○○道路中心樁成果無誤後,被告訴願答辯附件之函文所載之補辦徵收與撤銷徵收範圍與筆數與先前寄達原告函文內容不一致,且其依據之文號亦不相同。
故被告在未將原告所提出之疑義與申請調查事項釐清前,自不宜僅依需用土地機關片面之詞即據以核准撤銷徵收。
3、永康地政事務所因左側土地地籍作業錯誤未加更正,致原已徵收道路用地○○段○○地號左偏,90年3月8日竟將其逕為分割增加系爭土地及○○地號,90年4月11日永康市公所90所工字第12108號函檢送90年4月9日「協商會會議紀錄」,說明撤銷○○段○○地號(○○、○○、○○),然而永康市公所以「作業錯誤」「誤將住宅區○地○○道路施工範圍」為由,於96年6月26日僅公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
另90年3月8日更將已徵收之○○地號(道路用地)分割出○○地號(道路用地),將分割後之○○地號(永康地政事務所似逕自變更為住宅區)劃在原計畫道路範圍外,從永康市公所呈報之撤銷徵收範圍地籍圖移圖顯示未直線銜接,○○地號並未辦理撤銷徵收。
甚至○○段○○、○○、○○地號在「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特定區計畫示意圖」顯示為農業區,而96年7月25日申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為住宅區,顯然亦未與該路段以南直線銜接。
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都市計畫在67年後即未曾變更,且在都市計畫樁位未變更公告之情形下,即以逕為分割之方式,將原本同一住宅區之建地縮水致無法在原有面積及建築線上建築,且相關都市計畫分區證明前後不一致,如此作為,恐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尤其該法第52條之規定。
在未經都市計畫變更之下,屢次作出不同之都市計畫分區證明,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被告訴願答辯所陳有關需用土地人查明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內者,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撤銷徵收,惟並未提出造成「作業錯誤」之原因,究係徵收計畫與都市計畫不符致生錯誤?抑或地籍測量錯誤?還是施工測量錯誤造成?又所謂「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內」,是指被撤銷徵收土地未在開發完工道路範圍內?抑或未在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所定之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且需用土地人永康市公所申請徵收時應已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且需檢附: 當地鄉、鎮、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依規定格式填具且需用印之正本)。
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籍圖謄本正本,如為影本應加蓋「影本與正本相符」章及承辦人職名章。
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如為影本應加蓋「影本與正本相符」章及承辦人職名章。
如有假分割,則需附假分割清冊之影本,並加蓋「影本與正本相符」章及承辦人職名章。
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稿本乙份,數量如多筆,請存於磁片隨文檢附(參照台南縣都市計畫課網頁業務介紹)。
亦即由永康市公所提出自己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與永康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樁位作成之「地籍圖」,由台南縣政府核對都市計畫分區所作成之「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故推論當時應是證明其為都市○○道路用地才會核准徵收。
系爭土地乃於徵收完畢後之90年3月8日逕為分割,當時尚未完成施工,若當時即發現錯誤,何不在當時更正,遲至7年後才證明其為住宅區而辦理撤銷徵收?均未見被告提供系爭工程完竣報告及現地勘查以資比對,亦未見相關機關與被告提出逐年檢討報告。
另永康市公所呈報之撤銷工程範圍圖,○○地號與○○地號間非為直線銜接,為何○○地號不在撤銷徵收範圍內? 5、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9月3日所測量字第0960007327號函說明二:「經查永康市○○段○○地號等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鑑定(86年12月9日),致發生再鑑定結果與逕為分割成果不符...。」
所謂「致發生再鑑定結果與逕為分割成果不符」,與84年間原告與利害關係人等辦理協議分割,將○○地號分割為○○、○○、○○、○○、○○地號又併入○○地號中之成果不符?還是都市○○道路線分割成果不符?疑義尚待釐清。
又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9日所測量字第0960007700號函說明二:「經查永康市○○段○○、○○地號等土地補辦逕為分割,係因鄭明源申請○○段○○地號再鑑定結果,發現該地號未辦理逕為分割,經依台南縣政府67年7月21日67府建都字第82423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特定區公告核定與台南縣政府69年1月9日69府都建字第141070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特定區樁位圖表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旨揭地號之逕為分割。」
顯與事實不符,蓋○○段○○地號已於85年8月29日由○○地號逕行分割○○地號,86年11月21日已公告徵收○○地號,且自84年間因辦理共有土地○○地號分割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已於圖面顯示清楚的都市○○道路線,何來「發現該地號未辦理逕為分割」之情! 6、本件自原告提起相關異議陳情後,永康市公所以90年1月5日90所工字第68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90年1月12日檢測中心樁;
90年1月17日永康市公所90所工字第1956號檢送「檢測之樁位成果圖」,90年1月12日並未如其所稱召開或研商「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特定區○○號道路用地徵收與都市○○道路逕為分割疑義會議紀錄」,當日僅有進行中心樁檢測並未進行任何會議,且「檢測之樁位成果圖」於90年1月17日永康市公所以90所工字第1956號函寄送。
至被告訴願答辯所提永康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5日90所測量字第04498號函、永康市公所90年5月31日90所工字第17847號函、台南縣政府90年8月13日召開研商「永康交流道特定區○○號道路境界線因地籍分割線無法銜接平順案」會議、90年8月23日90府工土字第124702號函、永康市公所90年1月17日所工字第1959號函等會議或函文資料,原告並未被通知或告知,甚至申請公開資訊與檔案應用均未獲提供。
且台南縣政府將90年8月23日90府工土字第124702號函檢送90年8月13日研商「永康交流道特定區○○號道路境界線因地籍分割線無法銜接平順案」會議紀錄予永康市公所,從該函及會議紀錄內均無法得知所謂「主5號道路境界線因地籍分割線無法銜接平順案」究指全長4,070公尺的哪段境界線不平順?也無從得知該會議所研商者係被徵收之493筆土地中之哪幾筆?且會議紀錄影本未見騎縫章,原告無法判斷其真實性。
就算確有其事,該會議結論第1點「道路境界線實地應為直線,地籍部分以再鑑界結果辦理」,系爭土地為曲線的道路段,就算是指系爭土地南北側道路,而○○地號以北之歷年地籍圖謄本則顯示相當混亂,則究竟「再鑑定結果」為何,有無成果報告亦無從得知,永康市公所擬辦「本案需至地政事務所查閱相關資料核報縣府,俟彙整後再予憑辦」,究竟查閱哪些相關資料?有無核報縣府?均無從得知。
(七)在未確認正確之核准徵收與施工範圍,即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將造成莫大私益的危害,嚴重影響公益: 1、系爭工程徵收案有關系爭路段之爭議,如上所述顯因相關承辦及配合機關未依相關法規程序辦理,造成系爭土地徵收產生「作業錯誤」與「地籍分割錯誤」,且知悉錯誤未加更正竟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又未納入徵收補償範圍等違誤情事。
系爭土地自86年迄今似無確實依法逐年檢討,以及辦理撤銷徵收明顯違法等諸多土地徵收與撤銷徵收作業違誤情事,多所違誤又未依相關法規與行政程序法即時加以更正;
不僅影響附近為數眾多的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也因未按核准徵收計畫施工影響道路用路人以及社區居民人身與財產安全,需用土地人以道路左側擬協議價購不成後補辦徵收,而道路右側撤銷徵收來辦理,是則該撤銷土地徵收之處分顯無合法依據,不容核准。
在系爭土地道路左側無權占有事件,占有當時被告、永康地政事務所、施工單位等相關機關皆不認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恢復原狀與相關賠償之請求均不回應,7年後經承認錯誤,則土地所有權人據以提起之私法或公法請求,請求需用土地人及相關機關應依所核准的土地徵收計畫道路施工範圍施工,恢復被占用土地原狀,倘本件違法撤銷徵收致使道路不足20公尺為由拒絕恢復原狀,或以重辦或補辦徵收為理由拖延所請,而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
倘將系爭土地予以撤銷徵收,可能會產生如同段○○地號住戶前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地號因被逕為分割成為道路用地被無權占有且未被徵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顯然未知該地號土地被無權占用情事,致使○○地號住戶不僅不能購買該地,又須給付現狀供公眾道路使用土地租金的荒謬情事,同樣將來倘○○地號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被撤銷徵收後非為道路用地屬永康市公所所有,是否進出自家門口尚須經永康市公所同意,又或須給付巨額租金,甚至將來若要建築時,因建築基地前方畸零地要一併購買才可建築,致原告須以高於公告現值數倍之地價購買,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2、永康市公所於86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徵收○○段○○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後另逕行分割○○地號27平方公尺、○○地號18平方公尺)迄今10年,85年8月29日將○○地號從原107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地號後僅剩54平方公尺,可供建築面積大幅縮減,已不利人民使用,正常情況下,原告被徵收土地經撤銷後歸還土地所有權人,理應欣然接受才對,然道路右側以8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再加4成計算基準令原告繳回徵收補償費,而道路左側土地卻以較低之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再加4成之計算基準協議價購,似以高價賣回不需使用之土地予人民,以低價向人民購買私人土地,兩種不同之計算基準,如何服人?
(八)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撤銷徵收沒有錯誤,則原告因違法徵收而無法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原告本於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市價與實際補償費用間的差額。
被告自承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係因原徵收違法造成,則該違法徵收造成原告至少有468,396元,至多716,715元之損害。
若確認系爭土地係因地籍分割錯誤、徵收作業錯誤或其他違誤情事等原因造成違法徵收,倘被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原告應受徵收土地僅餘57-27=26平方公尺(即○○、○○地號土地)。
原告原已受徵收面積為53平方公尺(即○○、○○、○○地號土地)故53-26=2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此部分撤銷徵收之價值,依「內政部臺閩地區都市地價指數」中「臺閩地區都市區地價表─住宅區」(87年3月31日統計值)有關台南縣永康市住宅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價格有32,748元,與41,945元兩種,若依較低的32,748元核計,上開撤銷徵收土地,即毋需受徵收之土地,市價至少為884,196元(27×32,748=884,196),至多應為1,132,515元(27×41,945=1,132,515)。
又依原徵收計畫原告已受徵收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已受領徵收補償費816,200元(53×11,000×1.4=816,200);
毋需受徵收土地部分而已受領徵收補償費為415,800元(816,200-400,400=415,800);
撤銷徵收後,原告受徵收之土地為26平方公尺,此部分若受徵收,且已領取徵收補償費400,400元,由已受領徵收補償費中扣除。
原告因被告違法徵收後再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而受之損害至少應為468,396元(884,196-415,800=468,396)至多應為716,715元(1,132,515-415,800=716,715)。
又所謂受損害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可參。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土地自徵收公告限制原告土地使用當時之市價為準,並無不合。
至被告所稱「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係指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標準,容有誤解,原告已將當時所領之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補償費加以扣除計算,原告所領之補償費既係為公益之特別犧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精神本即應以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補償,而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且加成補償之成數並無限制,故原告所引應屬適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715元及自徵收公告生效日(8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208條所規定,是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18號、93年度訴字第1464號等判決)。
國家就有瑕疵之徵收處分,自得本於行政權作用予以撤銷徵收,不生公法上請求權之問題。
(二)次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明定。
是有關已徵收之土地,如經需用土地人查明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
查永康市公所以原核准徵收○○段○○地號土地面積0.0053公頃,因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不正確,其中0.0027公頃之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誤列徵收,函經台南縣政府以96年5月2日府地用字第0960078044號函報被告以系爭土地因作業錯誤,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誤列入徵收範圍,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於96年5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08640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核並無不妥。
又依台南縣政府96年6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A號函及該府代表於訴願機關97年3月20日97年度第10次會議時說明,本件被告96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6008640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後,經台南縣政府96年6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A號函復永康市公所,檢送同日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號公告文及撤銷徵收土地圖冊各3份,請張貼永康市公所公告欄及撤銷徵收土地現場適當位置,同日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C號函並通知原告等,撤銷土地徵收公告確實張貼於該府、永康市公所公布欄30日,撤銷徵收土地範圍圖及撤銷徵收土地清冊陳列於該府地政局、永康市公所都市發展課公開閱覽,永康市公所亦告知原告等前往該所都市發展課閱覽,原告甲○○之女亦曾前往查閱。
至原告主張永康市公所89年7月31日89工字第3646號簡便行文表記載○○段○○、○○、○○、○○、○○地號土地為住宅區,與96年7月25日(96)所都字第28656號簡便行文表記載為道路用地不符乙節,姑不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事項,為永康市公所職掌事項,且據永康市公所代表於訴願機關97年度第10次會議說明係於土地徵收完成後,於道路開闢施作時,始發現地籍分割不正確所致,該所業以96年8月13日所都發字第0960030760號函復原告96年7月25日(96)所都字第28656號簡便行文表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無誤。
再者,本件工程係依據台南縣政府公布之都市計畫所為,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相鄰之同段○○地號土地附近適位於轉彎處,車禍頻傳,其土地使用價值因道路設計及不當徵收作業而減損,請重新檢討道路設計安全性云云,係道路規劃之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台南縣政府主張:本件係由需地機關永康市公所依法定程序函請參加人台南縣政府報由被告核准撤銷徵收,並無不合。
五、參加人永康市公所主張:本件應屬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之爭執,與原告所主張另一筆土地(即道路左側)及道路施工問題,係屬二事。
六、參加人永康地政事務所主張:國有地沒有登錄就沒有計算面積,所以沒有套繪逕為分割線。
七、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台灣省政府86年2月22日86府地2字第141900號函、道路用地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台南縣政府86年11月21日86府地用字第202676號函、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永康市公所90年1月17日所工字第1956號函、永康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5日90所測量字第04498號函、永康市公所90年5月31日90所工字第17848號函、台南縣政府90年8月23日90府工土字第124702號函、永康市公所91年12月30日所工字第0910049005號函、96年8月28日所都發字第0960029500號函、撤銷徵收土地清冊、被告96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60086402號函、臺南縣政府96年6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茲兩造爭執者為被告核准撤銷土地徵收處分是否合法?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致其無法使用、處分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八、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第1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1項)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第2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3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第1項)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惟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
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
(二)經查,系爭○○段○○地號土地分割前母地號為○○段○○地號,該土地經台灣省政府86年2月22日86府地2字第141900號函核准徵收,作為參加人永康市公所開闢主5號都市○○道路工程用地,並由台南縣政府以86年11月21日86府地用字第202676號公告徵收,原告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
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為土地法第2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其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已終止。
雖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永康市公所以原核准徵收○○段○○地號土地面積0.0053公頃,因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不正確,致原徵收之部分土地(即分割後子地號之系爭○○段○○地號土地,面積0.0027公頃)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誤列徵收為由,函請台南縣政府報經被告核准撤銷徵收,並交由台南縣政府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
台南縣政府並通知原告於撤銷土地徵收公告後,即可受理原告繳回徵收價款,繳回期間至97年1月26日止,如未於期間內繳回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原有土地,仍維持公有土地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繳回土地價款,系爭土地仍維持原登記即仍以永康市公所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卷(第142頁)可憑。
則系爭核准撤銷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核屬被告撤銷其原來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徵收處分而欲回復原告所有權之性質,對原告並非不利;
而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之生效要件;
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撤銷徵收尚未生效,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應維持原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甚明。
是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准撤銷徵收,對原告而言,不僅有回復土地所有權之機會,且是否發生撤銷徵收之效果,原告可決定是否繳回徵收價額而具有選擇權,則系爭撤銷徵收之處分,已難謂係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再者,原告既放棄不依限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對原告而言等於未發生撤銷徵收之效果,系爭土地仍維持原徵收之土地登記,此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核准撤銷徵收之目的,並無二致;
易言之,系爭被告核准撤銷徵收之處分如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土地即處於原徵收處分狀態,核與原告放棄不依限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之結果並無不同,則原告並無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核准撤銷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以回復原徵收處分之實益,故原告此一請求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九、備位之訴部分:按土地徵收,乃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特別犧牲給予損失補償,與民法或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不同,不生民法上損害賠償問題。
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
為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應適用之土地法第235條所明定,另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
系爭土地乃經法定徵收程序辦理徵收,於發給原告相當補償後,由國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即因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
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救濟,並已受領補償費完竣,自應受已確定徵收處分效力之拘束。
則原告於徵收後未能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乃徵收處分當然之法律效果,其於系爭土地完成徵收後,既已非所有權人,即不生被告侵害其所有權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徵收致其無法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得依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顯非可取,故其備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先位之訴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核准撤銷系爭土地徵收處分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6,715元及自徵收公告生效日(8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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