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044地號
-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6年8月31日派員會同原告,
-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因為不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嘉義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依土地法
-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 (二)查,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嘉義縣政府於95年2月2
- (三)又查,嘉義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結果,經本院會同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原告不服系爭土地地籍圖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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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6號
民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子○○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56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崇文主任,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0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朴子市○○○段88-8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德興、溪口、仁和段重測區內,經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辦理重測後,於民國95年10月4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原告於公告期間就系爭土地重測結果異議,並申請複丈,經被告派員前往實地會同原告辦理複丈結果,認上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並無不符。
原告不服,又於95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否准在案。
原告以系爭土地東面及西面長度與83年6月18日被告實地測量結果不符,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被告僅複丈系爭土地南面界址,該土地東、西、北面之界址,被告未予複丈為由,乃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遂依上揭訴願決定意旨,於96年8月31日派員會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東、西、北面補辦異議鑑界複丈程序,被告依據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所載界址點完成檢測,認重測結果並無違誤。
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6年8月31日派員會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補辦異議鑑界複丈程序,然被告於辦理複丈程序時,仍以錯誤之A、D界址點複丈(如起訴狀附件二之地籍調查表),致與原告於83年6月18日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鑑界所為實地測量A、B界址點長度34公尺,D、C界址點長度38.6公尺不同,而被告誤測A、B界址點長度為33.4公尺,D、C界址點長度為38.05公尺,並以96年9月3日朴地測字第0960004909號函告知已辦理異議複丈完畢。
(二)被告於83年間測量系爭土地時,原告在場目睹被告所屬測量人員,據以測量之A、D界址點位於現已鋪設柏油道路之原大槺榔段88-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德興段1043地號)交界之A、D界址點,而非現被告據以測量之大槺榔段88-8地號與同段88-7地號土地之界址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因為不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查該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記載南面地籍調查表略圖B、C界址點,係由原告委託其妻黃淑綿於95年2月20日到場指界,另地籍調查表略圖C、D,D、A及B、A之界址點所連接之界址線,黃淑綿則未能指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人協助指界,被告所屬測量人員乃通知原告於95年6月14日辦理協助指界,惟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立法精神未到場指界者,自不能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複丈,故被告乃否准原告異議複丈之申請,嗣經嘉義縣政府以96年8月7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026718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之原處分,被告乃於96年8月31日派員會同原告,依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因南面部分(即地籍調查表之B、C)已施測完畢,故就東、西、北面之界址點,經被告所屬測量人員操作測量儀器明確指出調查表及補正表所載A、D界址點位,並當場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之經界點均已檢測完成並無錯誤,而該土地之面積,則係依界址點之範圍計算;
另於96年9月3日以朴地測字第0960004909號函覆原告完成補辦異議複丈事宜,故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測異議複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嘉義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協助指界,其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後之地籍圖上所標示之D點有無錯誤,致該土地面積減少。
經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及第8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亦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嘉義縣政府於95年2月20日派員為地籍調查,原告委託其妻黃淑綿到場指界,然因黃淑綿僅就該土地南面界址為指界,其餘東、西、北面之界址,則無法指界,嘉義縣政府乃通知原告另訂於95年6月14日辦理協助指界,因原告屆期未到場指界,嘉義縣政府遂逕行參照舊地籍圖及該重測區域之使用現況施測,並於95年10月4日將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負責製作地籍調查表之壬○○,及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負責重測測量之癸○○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委託書、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證人癸○○當庭提出之舊地籍圖、現況圖、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及嘉義縣政府95年10月4日府地價測字第0950124592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又本院於98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人癸○○所提出之舊地籍圖、現況圖及重測後地籍圖(附於卷外裝地籍圖之塑膠筒),當庭會同原告及證人癸○○,加以套圖比對結果,依現況圖所測繪該地區大範圍區域上之建物及道路(主要幹道有南面之168號縣道)位置,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大致吻合;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之影印本,因該舊地籍圖上方明顯有摺痕,且該舊地籍圖所顯示之範圍,明顯比上開現況圖小,故原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影本與現況圖套圖結果,該舊地籍圖上之系爭土地範圍,反而比證人癸○○當庭提出之舊地籍圖、現況圖及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小,而更不利於原告,是原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影本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再者,本件嘉義縣政府第二次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時,原告未依嘉義縣政府通知到場辦理協助指界,而系爭土地北面與嘉義縣朴子市○○○段1043地號土地(即既成道路所使用之土地)相鄰之界址並不明確,則嘉義縣政府逕行參照舊地籍圖及重測區內土地使用現況施測,核與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曾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鑑界,故嘉義縣政府辦理重測時應參考該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云云。
然按原告所述被告於83年間曾就系爭土地為鑑界乙節縱屬實在,因該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係依舊地籍圖資料所為複丈之結果,而非原始之地籍圖資料,亦非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應參考之資料,則嘉義縣政府未參考原告上開所述之複丈成果圖,而逕行參照舊地籍圖及重測區內土地使用現況施測,並無違法。
另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嘉義縣政府辦理重測時,未考量系爭土地北面相鄰之既成道路往東延伸之使用現況,故其重測結果與上開既成道路之使用現況不符,致其重測後之系爭土地D點位置亦有錯誤云云。
然查,重測時所參考之土地使用現況,係就重測地區一定範圍內之建物及道路等使用現況,加以測量套繪,再以整體觀察之方式與舊地籍圖套圖比對,而非僅就重測範圍內之單一或部分道路及建築,加以比對測繪地籍圖,是嘉義縣政府所測繪之現況圖,既已參考本件重測範圍內大部分之道路及建物之使用現況,並與舊地籍圖套圖比對後,已足以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則尚難僅以該現況圖未就上開既成道路往東延伸之使用現況加以測量及參酌,即認定本件重測結果有誤。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三)又查,嘉義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結果,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水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檢測,並由原告指出其主張之上開界址點D點位置,再由水上地政事務所依據嘉義縣政府所為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加以檢測,檢測結果,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重測結果,並無錯誤,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點D點之位置,則已超出該土地北面界址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復據證人即水上地政事務所實施檢測之人員辛○○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附卷為憑。
參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點D點之位置,已在上開既成道路上,核與該道路之使用現況並不相符,而嘉義縣政府重測結果之D點位置,則較符合系爭土地及其相鄰之既成道路使用現況,故證人辛○○所述及其檢測結果,堪予採信。
再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0.1729公頃,重測後之面積為0.170751公頃,固較重測前之面積減少;
然查,與系爭土地同時辦理重測之大德興段1036、1043、1045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南北面,上開土地重測後之面積亦均減少,足見舊地籍圖與實地情形已有誤差,此有嘉義縣朴子市地籍圖重測面積計算表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尚難以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減少,即認定重測結果錯誤。
故原告主張嘉義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結果錯誤,致該土地面積減少乙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原告不服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向被告申請就該土地為異議複丈,經被告再行複丈結果,與嘉義縣政府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所調查之界址點,並無不合,故被告所為之異議複丈結果,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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