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97年2月12日仁地所二字第0970000859號函,
- (二)次按系爭土地地籍重新實施測量,並非必須以土地所有權
- (三)另依系爭土地及同段355、354、353地號土地於71年間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2年9月18日由同段352地號分割出,
- (二)系爭土地於71年辦理重測調查時,當時所有權人凌福源、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2年9月18日由仁春段352地號
- (三)至原告主張土地地籍重新實施測量,非必以土地所有權人
- (四)原告復主張71年實施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各地號土地面積均
- (五)又更正登記固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然所謂同一
- (六)末原告主張依71年重測後地籍圖記載系爭土地之界線,與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71年重測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與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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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秋蘭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府法訴字第121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3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複丈。
複丈訂定界址後,鄰地即同段3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鎮於94年7月14日亦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於94年8月9日派員實地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及同段353、354、355地號等4筆土地相鄰部分,地籍圖與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註記不符,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吳清鎮說明實地界址正確位置,原告不接受。
被告依土地再鑑界方式報請高雄縣政府處理,經高雄縣政府指派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理檢測結果相同。
被告函請高雄縣政府核示,經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50292482號函復被告後,被告遂依重新測量結果更正,並通知原告辦理權利書狀加註或換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府法訴字第25026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於97年2月12日以仁地所二字第0970000859號函復原告,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97年2月12日仁地所二字第0970000859號函,仍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無視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府法訴字第250264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即有未合。
又系爭土地及同段353、354、355地號土地於71年間辦理重測,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3之規定,公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30日,而仁春段353、354、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測量結果即地籍圖及面積,均無異議,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足認本件地籍圖自71年實施重測後,並無不符之處。
且系爭土地及同段353、354、355地號等4筆土地於71年間辦理重測後,依法定程序公告登記,地籍圖重測完成之地籍圖及面積均一致為358平方公尺,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依被告92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及地籍圖,亦與地籍圖重測完成之地籍圖及面積相符,是本件地籍圖自71年實施重測後,並無不符之處。
被告於97年1月4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並依更正後之外側界址點數10點,重新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較差)為:348.13(0.13)平方公尺,而將系爭土地面積358.00平方公尺更正為348.00平方公尺,復於97年2月12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完畢,自有未合。
(二)次按系爭土地地籍重新實施測量,並非必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為標準,亦即非以地籍調查表為唯一之依據,尚參照舊地籍圖、登記籍及地籍數化之面積,實地測量之現況(含坵形、建物及使用狀況)等諸多情形為資料確定土地界址。
又系爭土地71年實施重測前之地籍圖及各地號面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各地號面積均有改變,而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同段352地號土地於71年實施重測前為高雄縣仁武鄉○○段267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凌福源、凌峰猛,重測時僅凌福源到場指界,凌峰猛並未到場指界,被告逕以凌福源之指界為依據,顯與法不合。
本件系爭土地於71年實施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各地號面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即為確定,則本件更正登記之處分,將地籍圖及土地面積均更正,非純屬測量技術錯誤所引起,則被告逕行辦理更正,於法不合。
(三)另依系爭土地及同段355、354、353地號土地於71年間辦理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系爭土地與同段353、354、355地號土地之界址,均為直線,為被告於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所自陳,亦有被告97年10月7日仁地所二字第0970009432號函所附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可稽,應堪認定。
而觀之71年重測前、後地籍圖,系爭土地與同段353、354、355地號之界線均為直線,足見當時重測時已斟酌相關資料(例如地籍圖等)而重新實施測量,製成重測後地籍圖,原處分將重測後之已確定地籍圖加以修正,使地籍圖上系爭土地與同段353、354、355地號土地之界線由直線變成折角線,亦與重測後確定之地籍圖不同,完全改變重測之結果,被告自已將地籍圖及土地面積均做更正,已非純屬測量技術錯誤所引起,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況原告對土地界址有爭議,被告逕行辦理更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2年9月18日由同段352地號分割出,其分割線與鄰地353、354、355地號無相鄰,經被告94年8月9日複丈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8日檢測結果,證實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註記不符。
(二)系爭土地於71年辦理重測調查時,當時所有權人凌福源、凌峰猛與相關鄰地所有權人均於實地指界蓋章,被告依調查結果測量後,依法定程序公告登記,故本地籍圖重測已完成,原相關指界人並無爭議,其不符原因為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與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5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及書面提出異議性質不同。
本件更正係使地籍資料正確,更正過程均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被告依修正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並依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26日府地測字第0960291904號函指示,本於職權逕行辦理更正,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96年4月16日仁地所一字第0960003279號函、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府法訴字第250264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7年2月12日仁地所二字第0970000859號函、高雄縣政府97年5月22日府法訴字第121343號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茲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有無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情事,被告得以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爰分述如下: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為土地法第47條所明定。
又為補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並統一全國地政機關執行地籍圖重測業務之作業方式,內政部另訂頒「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該要點第20點並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再「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土地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
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2年9月18日由仁春段3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仁春段352地號土地於7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原編為仁武段267之2地號,原為凌福源及凌峰猛共同所有。
又系爭土地於7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原仁春段3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凌福源與鄰地所有權人曾實地指界,依71年9月24日凌福源指界之地籍圖調查表所載「界標類別及代表號:2圍牆;
界址位置:內」;
原相鄰仁春段353、354及35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沈瓶、沈陳小菊及沈龍益71年間個別指界之地籍圖調查表均記載「界標類別及代表號:2圍牆;
界址位置:外」,此有重測前、後地籍圖、71年間地籍圖調查表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稽。
足證系爭土地之界址,經71年間原仁春段3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凌福源及鄰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係以系爭土地即原仁春段352地號土地之圍牆內為界。
復依卷附重測前後地籍圖及71年間地籍圖調查表觀之,可知被告71年重測時並未依系爭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凌福源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圍牆內繪製地籍圖,而係將界址錯誤繪製為系爭土地之圍牆中,致與地籍調查表之註記不符,此原測量之錯誤純係技術之錯誤所引起,至為顯然。
又上開錯誤登記之情形,係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於71年重測辦理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時,誤以系爭土地之外牆為界址所致,核屬重測時土地測量之技術錯誤所造成。
則系爭土地於71年重測後地籍圖,有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該地籍圖因測量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故被告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洵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71年實施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各地號土地面積,核與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被告於92年3月4日複丈成果相符,是本件地籍圖自71年實施重測後,並無不符之處云云。
查前揭71年重測後地籍圖製作完成後,發現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係因被告於94年8月9日派員實地複丈測量,並參據71年重測前後地籍原圖及71年間地籍調查表,始發現系爭土地之界線誤以圍牆中為界,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實地現狀與71年間地籍調查表記載勾稽相符部分為真正,則被告雖於92年3月4日受高雄高分院囑託複丈測量,惟因未發現上開錯誤,自不得僅以被告71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各地號面積與92年複丈測量結果相同,即謂本件地籍圖於71年實施重測後,無不符之處。
從而,原告主張71年實施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各地號土地面積,核與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被告於92年3月4日複丈成果相符,是本件地籍圖自71年實施重測後,並無不符之處云云,無足採取。
(三)至原告主張土地地籍重新實施測量,非必以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為標準,即非以地籍調查表為唯一依據,尚須參照舊地籍圖、登記籍及地籍數化之面積,實地測量之現況等情形等確定土地界址,則被告逕依系爭土地分割前於71年實施重測時,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凌福源之指界為依據,與法不合云云。
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為土地法第46條之2所明定。
揆諸前開規定,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自應先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為據,僅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始須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
本件分割前仁春段352地號土地於71年間重測時,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凌福源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確實到場指界,該重測程序核與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被告自無須再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施測之餘地。
另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6條規定,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
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共有人之一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
是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代表人、共有人之一或現使用人到指指界,尚非應經全體共有人到場指界。
故系爭土地71年重測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凌福源到場指界,並無不合,則被告依據原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地籍圖調查表,更正系爭土地之界址,亦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憑據。
(四)原告復主張71年實施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各地號土地面積均為35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即為確定,被告自不得逕行辦理更正云云。
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土地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
又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足資參照)。
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之更正,核屬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更正,故更正登記乃認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其尚非行政處分之自為撤銷,自不生因有國家之行政行為致原告有信賴基礎之信賴保護情事。
故本件被告查明系爭土地因測量錯誤,致發生圖簿不符之情形,辦理更正登記,並依系爭土地更正後地籍圖中圍牆內界址,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348.00平方公尺(更正前358.00平方公尺),自無不合。
原告上揭主張,同無可採。
(五)又更正登記固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然所謂同一性,就本案言,應是指就同一土地而不變更原土地權利歸屬之更正而言。
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更正前、後,自始至終均係以重測當時指界之圍牆內為界,實質上之土地權利歸屬並無變更,而被告之更正,僅係將重測人員整理地籍原圖時疏失,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之錯誤予以更正,對於原登記之同一性自應認無影響;
原告主張原告對土地界址有爭議,被告逕行辦理更正,即有未合云云,容有誤會。
(六)末原告主張依71年重測後地籍圖記載系爭土地之界線,與本件更正前之界線相符係直線,惟更正後,反而與原地籍圖不符云云。
本件系爭土地71年重測後地籍圖,有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該地籍圖因測量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係因原告及吳清鎮於94年間提出複丈申請,經被告實地勘查,始發現71年間地籍圖與調查表不符,被告先行更正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界線,與法有據,業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之界線更正以圍牆內為界,雖形成折角線,然因本件更正登記並未違反法律規定,自無法僅因界線成為折角線而謂本件更正登記違誤。
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2月24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本件判決後,被告將依地籍調查結果,通知其餘鄰地351、353-1地號2筆土地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界線即成為直線,沒有折角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足證系爭土地之界線成為折角線,係因被告先行更正系爭土地之界線,未同時更正鄰近土地之界線所致,且該折角線在被告更正鄰近土地界線後,將成為直線,則系爭土地之界線更正後成為折角線,僅為暫時性,要難因而認其為不法,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71年重測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與鄰地權利人指界既屬一致,因被告所屬人員於整理原圖時之疏失,致71年重測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及實地不符,確屬重測時土地測量之錯誤,則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予以更正,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通知原告,自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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