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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號
9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源坤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代 表 人 顏昇祺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清池
邱銘傳
參 加 人 蕭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1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核發給參加人蕭漢堂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作成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台南市○○區○○段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蕭漢堂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
嗣蕭漢堂於95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使用證明,並經被告於95年2月10日准予核發該項使用證明在案。
惟原告以上開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於96年5月25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前核發予蕭漢堂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該訴訟結果,有影響蕭漢堂權利之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命蕭漢堂獨立參加訴訟,先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3日經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原告拍定,並於94年12月6日取得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嗣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為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於95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請求核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被告乃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經聯合審查小組95年2月7日現場會勘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現況種植香蕉等作物,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乃於95年2月10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予參加人。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於臺南地院查封拍賣期間內,其上仍存有貨櫃屋及鐵皮厝等情,主張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並於96年5月25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前核發予參加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以96年7月5日南安經字第0960014697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前經債權人指封、地政人員指界及台南地方法院查封時,確實置有鐵厝及貨櫃屋,顯未作農業使用,被告仍核發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及第7條規定不符,是一違背法令之處分。
又參加人以鐵厝、貨櫃屋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其目的是為讓拍賣不點交,以便日後低價取回或向拍定人要求鉅額搬遷費;
但在系爭土地拍定後,原告即與參加人協商搬遷費,並於95年5月15日以60萬元簽定鎮○段56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買賣事宜,而鐵厝及貨櫃自行遷走,以解決中央畸零地拍賣不點交之問題,此足茲證明在95年5月15日前,系爭土地上仍存有地上物、貨櫃屋和鐵厝,從而,被告陳述95年2月10日核發當時,系爭土地是作為農業用地之使用,並無貨櫃屋和鐵厝存於其上等語,顯然不實。
㈡況且,原告已將查得參加人違規使用情事,請求被告依規定撤銷證明書,卻遭被告否決請求,並於訴願審查會提供農地會勘紀錄表,誤導審查委員,認為臺南市政府都計、工務等單位有派員至現場會勘,其實都計、工務等單位僅係書面審核未實際至現場會勘,其會勘不實可見端倪,且會勘當時,應依據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會勘,但被告未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顯有弊端;
對此一審查程序之瑕疵,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所核發之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於95年2月10日所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作成撤銷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雖曾為臺南地院查獲該土地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但未曾受有通知應在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故在實務執行上,系爭土地並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另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6月22日農企字第0960133462號函示略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得為土地所有權人、承受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本案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為申請退還法院預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依規定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不可。
㈡依上揭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核發證明作業。
又為辦理上開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派員組成之,而被告農業單位係處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申請案件受理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從而,參加人既於95年1月23日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被告受理後於95年2月7日執行現勘,惟本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案件數量甚多,現況以1週申請案件、隔週定期勘查後,旋及召開審查小組審查會議。
其勘查程序則先由地政機關引導被告農業人員至農地現勘,若該地種植有農作物則視為農用,若其上有建物或其他農業設施,則於當週固定日期會同工務、都計及地政等單位現勘。
經查,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後,其上有部分種植有香蕉等作物,且現場並未發現有貨櫃屋及鐵皮厝之情事,依據核發證明辦法核發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前雖置有臨時貨櫃屋,但是係用來堆置農藥、肥料及農具使用;
另有活動性之鐵皮屋係伊用來作為停放農機使用,而這些東西,均在查封後、拍賣前,伊就將其清除掉了。
系爭土地確實係作為農業使用等語,資為爭執。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於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拍定移轉前,是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得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即,被告所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㈠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亦有類似之規定)。
又「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為同條例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其次,「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
「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
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
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
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
為行為時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所明定。
查核發證明辦法為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係針對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且其內容亦無逾越或牴觸農業發展條例及上揭相關法律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以作為判斷系爭土地是否作為農業使用之基準。
㈡查,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3日經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原告拍定,並於94年12月6日取得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嗣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為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於95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請求核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被告乃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經聯合審查小組95年2月7日現場會勘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現況種植香蕉等作物,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乃於95年2月10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予參加人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臺南地院94年11月23日之南院慧94執良字第21215號拍定函、94年12月6日之南院慧94執良字第21215號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謄本、參加人之申請書、被告會勘紀錄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215號卷內可稽,洵勘認定。
㈢惟查,系爭土地於94年6月24日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並經原債權人即臺南市農會派員現場指封切結,而執行處且於查封筆錄中記載該地上有臨時性之貨櫃屋及不能住居之鐵厝,所有人及占有關係不明,遂命債權人查報。
後經債權人之查報結果,系爭土地上之鐵厝及貨櫃屋為參加人之姊姊蕭淑文所有,並無租賃關係,並附有照片5幀於卷,業據本院調閱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215號清償借款卷審認明確。
按查封筆錄應記載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使用情形,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自94年8月31日第1次拍賣公告至94年10月27日第3次拍賣公告之拍賣通知之附表說明六、皆記載:「查封時,查封之土地上有臨時性之貨櫃屋及不能住居之鐵厝,是債務人(即本件參加人)姊姊蕭淑文所有,該土地是債務人自70幾年即給其姊姊無償使用,該貨櫃屋及鐵厝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等語,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等語,益證查封時系爭土地上確實有放置貨櫃屋及搭建鐵厝之情形。
再者,依民事執行債權人檢附系爭土地查封時之照片觀之,鐵厝係作車庫使用,並有小驕車停放;
而貨櫃屋之窗戶尚裝有冷氣,依經驗法則判斷,該鐵厝、貨櫃屋等並非參加人用來堆置農藥、肥料及停放農耕機具之用,自難認為係農舍或其他之農業設施。
況且,參加人亦未能提出該等地上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從而系爭土地不能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自不待言。
此外,證人翁鯤展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據其證稱伊於95年2月10日受參加人僱用至系爭土地上清除水泥石塊等語,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上有鋪設水泥石塊,而無法作農業使用。
是參加人陳稱系爭土地上之臨時貨櫃屋,係用來堆置農藥、肥料及農具使用;
另有活動性之鐵皮屋係伊用來作為停放農機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之承辦人員於95年2月10日到系爭土地現場查時,並未發現有任何貨櫃屋、鐵厝及水泥石塊等,所以才會依參加人之申請而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等語。
惟如前所述,法院之查封筆錄已記明系爭土地上有置放貨櫃屋及鐵厝等情,而被告人員雖於上揭時間前往現場勘查時未發現有貨櫃屋及鐵厝存在,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法拍定移轉前或移轉時係作農業使用,則被告疏於注意,而誤認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並依參加人之申請而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法不合,自應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撤銷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予以否准,尚嫌速斷。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核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部分,因系爭土地自查封至移轉時皆存有貨櫃屋及鐵厝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215號清償借款卷審認後,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自應由本院判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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