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636,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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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1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營利及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477萬6,712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137萬7,24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8萬4,876元,依其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3萬3,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取自金雷鳥視聽伴唱遊藝廣場(下稱金雷鳥遊藝廣場)之營利所得及罰鍰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鄭左豹偽造文書之被害人,非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合夥人:1、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實際負責人及營業人為鄭左豹、戴德銘,原告係方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向公司)轄下羅馬視聽歌唱、金球之星小吃店、金球之星視聽社之員工,鄭左豹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民國89年4月20日偽造訴外人董昭顯將出資額7萬元讓與原告之讓渡書,復於89年4月30日偽造合夥契約書,盜用原告86年2月1日任職金球之星視聽社時,為申報薪資存放於方向公司之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等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為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合夥人,以分散營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2、原告舊身分證係於83年7月21日換證,86年2月1日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方向公司供該公司申報薪資,嗣原告於89年2月3日遺失身分證,於同年月11日即辦理補領身分證,鄭左豹係於89年4月間擅自使用上開83年7月21日換證之舊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關辦理合夥人登記,印證鄭左豹係未經原告同意盜用該身分證影本,並偽刻印章,否則如原告事先知情,絕無可能提供已因遺失補領而失效之身分證影本,供其辦理合夥人登記,足證原告係鄭左豹偽造文書之之被害人,原告已於97年4月17日對鄭左豹、顧念強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031號偵查在案。

3、鄭左豹等偽造文書犯行業據高雄地檢署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移送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9年刷卡機(免稅菸酒商號)查核專案作業計劃敘明並認定屬實,且訴外人林美瑛在南機組、高雄地檢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亦結證屬實,鄭左豹亦於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69號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884號訴訟證述上開偽造文書等情屬實,亦有鄭左豹之承諾書可證,且鄭左豹並因相同犯行遭湯繼維、張國華提出告訴,足證原告係偽造文書之被害人,被告不採信起訴書及前開有利事證,仍核課原告應補稅,顯係採證違法,原訴願決定未予審酌遽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有未當。

(二)原告既非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合夥人或負責人,並未實際投入勞務及資本,自非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且金雷鳥遊藝廣場所有營業收入,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9年刷卡機查核專案作業計劃、南機組移送書、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及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69號訴訟案件中林美瑛、黃慶祥調查筆錄、監聽、搜索、扣押、清查資金流向結果等公文書,均足確證鄭左豹、戴德銘係實際負責人,並有上開刑案內證據清單之匯款明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證,所匯資金流向最終歸屬為鄭左豹、戴德銘二人,原告並無任何營利所得,足證原告並無稅負能力,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察,遽為駁回之決定,顯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

(三)南機組移送書、高雄地檢署起訴書業已敘明金雷鳥遊藝廣場等,係戴德銘、鄭左豹二人虛設,並將刷卡所得分別先存入如鴻等十家菸酒免稅商店及北方之星等七家小吃店,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後,再由林美瑛及不知情之出納施素青、王碧蓮、周莞雀、葉乃青等人,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存入鄭左豹、林美瑛二人及不知情之朱應華等人,設在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人頭帳戶,嗣再以匯款轉帳或逕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以供渠等自行花用或作為上開各家視聽社營運支用,林美瑛調查筆錄供稱鄭左豹為實際負責人,足證原告不僅非金雷鳥遊藝廣場負責人或合夥人,且金雷鳥遊藝廣場全部營收最終流向為鄭左豹、戴德銘,原告並無實質所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號解釋,原處分顯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並請鈞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取金雷鳥遊藝廣場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所有資料,以證原告所述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有關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1、原告為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合夥人,89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其合夥比例35%,自行列報營利所得74萬2,385元。

又金雷鳥遊藝廣場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216萬9,100元,嗣因查獲漏報銷售額2,523萬3,311元,被告乃重行按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該遊藝廣場89年度全年所得額1,361萬6,003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86萬1,725元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是被告依原告合夥比例35%,核定其營利所得476萬5,601元(13,616,003元×35%),減除前次核定營利所得75萬9,185元後,核增營利所得400萬6,416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2、至原告於97年4月17日對鄭左豹及顧念強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除有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無直接或間接參予經營事實外,尚無排除原告受處分之效力。

另查原告提示鄭左豹、戴德銘及林美瑛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304號及第14120號起訴書內,僅認定鄭左豹、戴德銘為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實際負責人,並未認定原告非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合夥人,且該案亦猶待法院判決始能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上開起訴書仍不能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審理事實,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亦揭示「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之意旨,故行政處分未必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縱然原告與鄭左豹私自約定由鄭左豹負責申報繳納稅捐,該項約定核屬私人間是否發生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影響其擔任合夥人期間應負擔之公法上稅捐義務。

3、又原告係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合夥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為證,原告既於獲悉被登記為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合夥人時,未提出告訴,自難謂該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號及第607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並不可採。

(二)罰鍰部分:原告係為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合夥人等事實,已如前述,是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漏報源自金雷鳥遊藝廣場原報營利所得460萬1,712元及薪資所得17萬5,000元,違章事證明確,難謂無過失,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依法核定漏稅額68萬4,876元,按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3萬3,900元,洵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94年9月28日9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0094101809號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附本院卷及復查卷可稽,洵堪信實。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原告非金雷鳥遊藝廣場負責人或合夥人,未實際投入勞務及資本,非為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且金雷鳥遊藝廣場之營業收入,最終歸屬為鄭左豹及戴德銘等人,原告並無任何營利所得,足證原告並無稅負能力,原處分有違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原則、受益原則,而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號及第607號解釋相牴觸。

(二)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實際負責人為鄭左豹及戴德銘,鄭左豹偽造讓渡書、合夥契約書,盜用原告已申請作廢之83年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申請設立登記原告為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合夥人,原告於89年4月15日戶籍已遷移至高雄市○○街48號18樓之2,而合夥契約書仍記載原告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262巷90號,且原告已於97年4月17日對鄭左豹及顧念強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031號偵查在案,又鄭左豹等人偽造文書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南機組移送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9年刷卡機查核專案作業計劃敘明並認定屬實,亦經林美瑛及鄭左豹證述屬實,並有湯繼維及張國華提出告訴,被告未予採信,採證顯係違法云云,資為爭議。

經查: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查,原告於89年度與訴外人顧念強、連恆合夥經營金雷鳥遊藝廣場,其與顧念強出資額均為7萬元,連恆為6萬元等情,有89年4月30日合夥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又金雷鳥遊藝廣場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710萬4,995元,全年所得額216萬9,100元,嗣因金雷鳥遊藝廣場漏報銷售額2,523萬3,311元,被告遂更正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1,361萬6,003元,應補稅額286萬1,725元,並裁處罰鍰164萬0,100元,金雷鳥遊藝廣場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駁回其訴,其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屬實,復經調閱本院前揭案卷核閱無訛。

再查,金雷鳥遊藝廣場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216萬9,100元,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合夥比例35%,列報取自該遊藝場營利所得74萬2,385元,被告初查核定營利所得為75萬9,185元(2,169,100×35%),應退還原告稅額22萬8,975元,該退稅亦經原告於90年10月26日兌領在案,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金雷鳥遊藝廣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8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財稅資料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等影本附於處分卷可稽。

原告既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合夥比例35%計算列報其取自金雷鳥遊藝廣場營利所得,而與合夥契約書上所載原告為合夥人之比例相符暨金雷鳥遊藝廣場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相當,且原告並已兌領該年度之退稅款,已堪認定原告89年度為金雷鳥遊藝廣場之登記合夥人,而該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既知情其擔任金雷鳥遊藝廣場合夥人,是就該遊藝場之營利所得所衍生之公法上租稅義務,自應由原告負擔,至其是否為實際合夥人,核屬其與鄭左豹等人之私法關係,並不得因之而解免公法上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原告非金雷鳥遊藝廣場負責人或合夥人,未實際投入勞務及資本,非為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且金雷鳥遊藝廣場之營業收入,最終歸屬為鄭左豹及戴德銘等人,原告並無任何營利所得,足證原告並無稅負能力,原處分有違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原則、受益原則,而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號及第607號解釋相牴觸云云,即無足採。

(三)另查,鄭左豹、戴德銘及林美瑛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304號及第141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告稱該案由高雄地院以93年訴字第2569號(巳股)審理中,惟依該起訴書所載,僅認定鄭左豹、戴德銘為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實際負責人,並未認定原告非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合夥人乙節,亦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足按。

又原告於97年4月17日對鄭左豹及顧念強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案,鄭左豹部分經高雄地檢署分偵案為97年度偵字第29208號,於97年10月29日移送高雄地院(巳股)併辦,顧念強因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復查無新事實、新證據業已結案等情,並有高雄地檢署97年11月19日雄檢惟陶97他3031號字第104662號函附卷可佐。

是依高雄地檢署前揭93年度偵字第8304號及第14120號起訴書,僅認定鄭左豹、戴德銘為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實際負責人,並未認定原告非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合夥人,且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其告訴鄭左豹偽造文書罪部分,亦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告訴顧念強偽造文書罪部分,亦未經高雄地檢署起訴,且如上述,原告於89年度登記為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合夥人,該事實當為原告所明知。

至申請設立登記原告為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合夥人縱如原告主張有使用原告已申請作廢之83年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及原告於89年4月15日戶籍已遷移至高雄市○○街48號18樓之2,而合夥契約書仍記載原告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262巷90號情事,亦僅足證明係持舊資料辦理相關之合夥及登記事宜,尚無從推翻前述原告知情其為合夥人之認定,是原告另稱: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實際負責人為鄭左豹及戴德銘,鄭左豹偽造讓渡書、合夥契約書且原告已於97年4月17日對鄭左豹及顧念強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031號偵查在案乙節,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罰鍰部分:再查,原告於89年度為金雷鳥遊藝廣場合夥人之事實,為其明知,又金雷鳥遊藝廣場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金雷鳥遊藝廣場漏報銷售額2,523萬3,311元,被告遂更正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1,361萬6,003元,應補稅額286萬1,725元等情,亦均如上述,原告既為金雷鳥遊藝廣場之合夥人,則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漏報源自金雷鳥遊藝場營利所得460萬1,712元及薪資所得17萬5,000元,至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違章事證已屬明確。

被告按所漏稅額68萬4,876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3萬3,9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核定補徵稅額137萬7,248元,並按所漏稅額68萬4,876元,依其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3萬3,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取金雷鳥遊藝廣場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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