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674,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代 表 人 乙○○ 經理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方志琳經理,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經理,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龍起宏(未具醫師資格)於民國84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陳思達租得其醫師執照,並以陳思達為天寶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85年1月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在台南縣新化鎮開設天寶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連續自85年1月起至87年10月19日止,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318,829元,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以龍起宏犯有違反醫師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責,判處徒刑在案。

又被告並向該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陳思達應給付被告5,905,057元在案,嗣經被告以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陳思達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該法院91年5月15日91南院鵬執簡字第14931號債權憑證。

此外,被告另以88年5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88051430號罰鍰金額通知書,以陳思達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而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按其領取之醫療費用裁處2倍之罰鍰共10,890,252元在案。

嗣被告即以上開債權憑證及罰鍰金額通知書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1年度健執特專字第79804號及95年度健執特專字第210410號(後案併入前案執行)執行,陳思達並因該執行事件遭限制出境。

嗣陳思達自美國返國,欲再返回美國而無法成行,原告(即陳思達之姊夫)乃於95年4月18日向台南行政執行處簽立擔保書,擔保陳思達上開債務。

被告另於96年7月20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869號函向台南行政執行處陳報,該執行案件至96年7月4日止已清償3,429,299元。

嗣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6年10月31日南執己95健執特字第00210410號函復被告略以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非屬行政執行事件,依法不得受理,予以退案。

又台南行政執行處另發現上開罰鍰金額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乃分別以97年3月31日南執己91健執特字第00079804號及97年4月3日南執己91健執特字第00079804號退案並撤銷該案之執行命令。

而陳思達上開民事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7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5判決應給付被告1,056,000元,原告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差額2,373,299元(即3,429,299元-1,056,000元=2,373,299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訴外人陳思達之姐夫,於95年4月18日在台南行政執行處簽立擔保書,擔保陳思達履行清償責任,嗣原告向被告繳納及遭執行經轉交被告之金額,合計達3,429,299元。

(二)被告以上開罰鍰通知書裁處陳思達罰鍰10,890,252元,惟該罰鍰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陳思達,嗣經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7年3月31日南執己91健執特字第00079804號函及97年4月3日南執己91健執特字第00079804號函退案並撤銷該案之執行命令。

又未經合法送達並無法補正,故被告嗣於97年7月11日補行送達上開罰鍰通知書予陳思達之姊姊陳思維,即不生送達之效力。

另陳思達僅是單純出租醫師執照予訴外人龍起宏,陳思達僅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即出租醫師執照予訴外人龍起宏而收受之代價)1,056,000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7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5判決確定在案,此外,陳思達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該罰鍰通知書所處罰之事實即不存在,其據以強制執行之亦非適法,故原告上開保證責任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是該罰鍰通知書所為之行政裁罰處分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三)縱陳思達於88年間有被告所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予裁罰之事實,惟被告卻於97年7月11日始合法送達該罰鍰金額通知書行政處分,己明顯逾越3年裁罰權時效,被告自不得再予裁罰,洵堪認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作成之前揭未合法送達仍為一行政處分,僅係有瑕疵而得撤銷,惟其於97年7月11日之「補正送達」罰鍰金額通知書始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亦己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5年之消滅時效。

(四)又被告據該上開未合法送達之罰鍰金額通知書,而獲有原告自94年4月間起所給付之款項共3,429,299元利益,因該通知書僅屬行政內部行為,被告獲有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雙方不當利益變動之時起算,應至100年4月始罹於時效,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五)原告向被告繳納及遭執行經轉交被告之金額,合計達3,429,299元,而陳思達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應返還被告1,056,000元之不當利益,為計算便宜行事,以原告己受執行金額3,429,299元再扣除陳思達應給付被告上開1,056,000元後為2,373,299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之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謂。

本件被告於91年10月、94年12月28日分別以前揭罰鍰金額通知書及債權憑證,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台南行政執行處即核發執行命令,陸續執行擔保人即原告之財產得款合計3,429,299元,嗣因原告聲明異議,行政執行署審理結果,認原告異議為有理由,乃將前揭執行命令撤銷退案。

惟查,對於台南行政執行處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因而消滅,則被告收取該扣押款即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扣押款及法定利息,應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該罰鍰金額通知書,於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陳思達前,僅屬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此處分原未合法送達,故仍應依法再為送達,始得使此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發生效力。

然查,被告嗣己於97年7月11日依受處分人陳思達之陳報狀,再為送達於送達代收人陳思維,己使系爭罰鍰處分生效,則被告因該罰鍰處分所受領原告繳納之金額,自非不當得利。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罰鍰金額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無非係以民事判決認受處分人陳思達僅是單純執照租用等情為據。

惟該民事判決亦認為:陳思達既己取得醫師執照,就相關法律規定應屬知悉,其亦應知悉倘龍起宏領有醫師執照,當不致於有向他人租借執照之必要,其就出租執照之結果,可能被供作其他不法用途一節,並非不能預見,竟貪圖每月32,000元之出租費用,使龍起宏得以持以冒用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則其雖非故意,惟難謂對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無過失,此其間並有因果關係等語。

故被告援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裁處陳思達上開罰鍰,若陳思達認有裁罰過重情形,自得依法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系爭行政處分並無無效之情。

(四)另按「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

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陳思達係於前揭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受罰鍰之裁處,則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於97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裁處程序,應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91年5月15日91南院鵬執簡字第14931號債權憑證、被告88年5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88051430號罰鍰金額通知書、原告簽立之擔保書、被告96年7月20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869號函、台南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31日南執己95健執特察第00210410號函、97年3月31日南執己91健執特字第00079804號、97年4月3日南執己91健執特字第00079804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7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5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調取91年度健執特專字第79804號、95年度健執特專字第210410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因上開行政執行而受領原告之財產合計3,429,299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73,299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為有理由?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金額,係肇因於被告前以上開債權憑證及罰鍰金額通知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共向為保證人之原告執行取得3,429,299元,因前揭債權憑證及罰鍰金額通知書均係本於上開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生,故據此執行名義而為行政強制執行所產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是原告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程序上自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因上開行政強制執行而受領原告之財產合計3,429,299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其前提要件為被告受領上開金錢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或受領當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己不存在(民法第179條參照)?經查: 1、被告上開罰鍰金額通知書之執行名義,係因被告前以陳思達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按其領取之醫療費用所裁處2倍之罰鍰共10,890,252元;

且被告以該罰鍰金額通知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1年度健執特專字第79804號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在案,己如前述。

2、再者,被告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因被告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陳思達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陳思達應給付被告5,905,057元在案,嗣經被告以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陳思達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該法院91年5月15日91南院鵬執簡字第14931號債權憑證。

且被告亦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健執特專字第210410號受理,並將該案併入前案即前揭91年度健執特專字第79804號(即以前揭罰鍰金額通知書執行名義之事件),一併強制執行,嗣因原告於95年4月18日向台南行政執行處簽立擔保書,擔保陳思達上開未清償之債務,被告因此強制執行而受領原告前揭之3,429,299元,亦如前述。

3、惟台南行政執行處嗣因發現上開罰鍰金額通知書未經被告合法送達予陳思達,乃分別以97年3月31日南執己91健執特字第00079804號函及97年4月3日南執己91健執特字第00079804號函退案並撤銷該案之執行命令;

且陳思達亦發現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未經對其合法送達,並未確定,乃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陳思達給付金額超過1,056,000元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告其餘上訴駁回。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5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均如前述。

準此可知,被告以前揭96年7月20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869號函向台南行政執行處陳報,該執行事件至96年7月4日止己清償3,429,299元,在當時而言,被告受領原告上開款項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該法律上之原因即前揭罰鍰金額通知書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嗣因未合法送達予陳思達,而分別經台南行政執行處以前揭函文就該行政強制執行事件予以退案並撤銷其執行命令,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為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而確定在案,則該2執行名義嗣既經發生失效之情形,被告即有受領上開款項當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己不存在之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錢,依法即屬有據。

4、至被告雖抗辯該罰鍰金額通知書,前雖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陳思達,但被告嗣己於97年7月11日依受處分人陳思達之陳報狀,再為合法送達於送達代收人陳思維,己使系爭罰鍰處分生效,則被告因該罰鍰處分所受領原告繳納之金額,自非不當得利云云。

然查,被告受領原告上開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應以其受領當時為判斷之標準,被告雖己於97年7月11日依受處分人陳思達之陳報狀,再為送達於送達代收人陳思維,並據其提出送達證書為證,縱然屬實;

惟就被告受領原告上開款項時而言,該罰鍰金額通知書既未對陳思達為合法送達,亦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行政行為,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則該罰鍰金額通知書尚未具備執行力,自不能作為執行名義,其以之為執行名義所受領原告之前揭款項,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己甚明確。

又被告嗣於97年7月11日縱然己對陳思達為合法送達,惟此僅係為被告得否於嗣後執該行政處分對陳思達另為強制執行之另一法律問題,並無法溯及生效,而謂其受領原告前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己補正,要不待言。

(三)如前所述,被告於受領原告上開3,429,299元款項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上開3,429,299元,依法核屬有據。

惟原告為陳思達之姊夫,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陳思達對於被告有1,056,000元之債務,原告主動為陳思達清償該債務,其法律上應屬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參照),則兩相抵銷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剩餘之差額2,373,299元(即3,429,299元-1,056,000元=2,373,299元),依法並無不合。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亦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2,373,299元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