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68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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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0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邱國雄係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下稱銘生醫院)負責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該醫院收入總額1億0,563萬1,397元、費用總額9,867萬8,438元,全年所得額695萬2,959元,通報被告歸課原告配偶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就該醫院折舊(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及利息支出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銘生醫院係由12名合夥人,以部分自行出資,部分向銀行借款方式共同籌建合夥經營,至院內有關水電工程、空調、消防、電梯、廢水、廚房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係由該院自行採購興建,並由邱國雄代表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專案申請醫療發展基金補助,各合夥人按出資比率共負盈虧,建築物登記在邱國雄1人名下,但仍為12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86年11月間依出資分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12人名下,因當時醫療法規定非醫師不得經營醫院,86年至89年間報稅遂由3名具醫師資格者邱國雄、丙○○、丁○○申報合夥經營,90年至94年間則申報由邱國雄1人經營,本質上係將經營與所有分開,並約定經營之人負責代償醫院借款及利息,合夥人須給付租金,若衛生署利息補助款加租金小於代償之本金及利息,仍由醫院代墊,若大於代償本金及利息,經營之人應將此差額分配給各合夥人,85年原始出資後,因資金周轉不靈,各合夥人遂於95年間又依出資比例挹注資金給醫院以支撐其經營,上揭合夥事實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及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認,是依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及南區國稅局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下稱所得認定原則)第6點規定,本件歸課原告配偶邱國雄1人所得並不正確,應以12名合夥人歸課綜合所得稅。

則本件向合夥人12人承租之租金支出735萬元不應認列,折舊應全額認列(包括房屋空屋及所有設備),利息支出亦應全額認列,正確之合夥總所得為583萬3,190元,與錯誤核定之總所得1,114萬2,459元相較,溢核所得為530萬9,269元應准降低,再按各該所得人之合夥比例計算。

並有合夥契約書及向衛生署申請醫療發展基金計劃摘要為證。

(二)按合夥為「共負盈虧」,合資則是出錢供人經營而收取固定比例利息,本件非僅是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及土地,代償貸款本金及利息,收取固定比例之利息,而是民法第700條所定有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攤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此觀本件合夥契約書內容自明,各合夥人亦有出資之事實,詳見銘生醫院籌備處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而出資之金額與比例皆與合約書所戴相符,雖截至97年為止,銘生醫院未分配過盈餘,因歷年所賺入之現金,皆償還貸款及利息,中間若有資金不敷支出時,則依前揭合夥契約書所載應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負擔之。

且興建銘生醫院之貸款,雖以邱國雄名義辦理,但除以銘生醫院建物及土地供擔保外,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為其餘合夥人丁○○、丙○○、戊○○,亦符合上揭合夥契約書所定「合夥之債務,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負擔之」之約定,依經驗法則若僅屬出租或合資收取固定利息之關係,不會擔任連帶保證人。

是原告既已舉證銘生醫院是合夥,被告自應加以調查或舉反證推翻,不可空言不足採信即加以推翻。

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為通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

本件依前揭證據已證明銘生醫院為合夥,縱使邱國雄及徐水田等人證稱本件為租賃,及為了報稅曾將有醫師資格之3人合夥契約書辦理認證,但仍不影響銘生醫院為隱名合夥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配偶邱國雄92年度係銘生醫院獨資負責人,92年度列報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等折舊354萬5,666元,惟邱國雄於84年3月20日以工程總價1億0,800萬元委由政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裕公司)興建,工程內容除建築工程外,尚包括水電、消防、空調等設備在內,迨至醫院建築本體及相關設備均完工後,方於86年11月4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梅英等人,由渠等取得房屋所有權,因系爭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等設備確係敷設於該房屋,被告依相關規定,按邱國雄房屋應有部分比例22.5%,分別核定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等折舊42萬9,005元(計算式:20,973,576元/(10+1)年×22.5%)、29萬1,042元(11,641,694元/(8+1)年×22.5%)及5萬3,438元〔3,800,000元/(15+1)年×22.5%〕,合計77萬3,485元,並無違誤。

另銘生醫院列報利息支出568萬2,306元(土地銀行借款利息5,401,613元+大眾國際租賃利息280,693元),惟該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實由邱國雄等12人共同負擔1億5千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銘生醫院就應支付邱國雄等12人之租金,轉為代繳該12人應繳納之上開銀行利息;

又邱國雄應領租金105萬元,占總租金支出840萬元之12.5%,有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印領清冊可證,是被告剔除其中土地銀行借款利息支出重覆入帳50萬6,100元及憑證不符1萬3,186元後,依該醫院提示90年度租賃合約書,按原告配偶應有部分比例12.5%,核定利息支出89萬0,983元〔(5,401,613元-506,100元-13,186元)×12.5%+280,693元〕,並無違誤。

(二)銘生醫院係於86年1月3日開業,約定由邱國雄、丙○○及丁○○等3人共同合夥經營,有86年1月29日認證書及合夥契約書可稽,嗣87年度至89年度皆由渠等3人共同合夥經營銘生醫院,有被告88、89年度之查核報告可參。

因此,原告所示85年2月7日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之真實性尚有可議,且該契約書之效力亦因新合夥契約書生效而失效,是原告所示之合夥契約書尚無法證明銘生醫院自始由渠等12位共同經營。

又原告分別提出銘生醫院85年間及95年間匯款資料證明其間確有合夥關係,惟該匯款資金其間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因合夥契約之給付無從得知,況銘生醫院申報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其經營型態變更為合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85年間及95年間之匯款資料亦無法證明銘生醫院自始為邱國雄等12人共同經營。

再者,銘生醫院之房屋係以邱國雄名義興建,嗣於86年間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梅英等11人(包括邱國雄),嗣以售後租回之方式向洪梅英等11人承租台南縣關廟鄉○○村○○路435號房屋暨有關設備經營銘生醫院,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及銘生醫院92年度1至12月房屋租金印領清冊可證。

鈞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亦確認銘生醫院自始與洪梅英等12人間係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其間租約非真正等情,不足採信。

(三)按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非屬民法第700條所定之隱名合夥。

又出資之定義,包括「共負盈虧」之觀念,因此出錢供人經營而收取固定比例利息者,不符合出資之定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206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本件訴外人洪梅英等11人僅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敷設其上之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惟對於共同經營銘生醫院乙節,渠等於鈞院訴訟中,從未提及有約定經營醫院之情事,況由邱國雄及徐水田之證詞亦得證明銘生醫院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係租賃關係,非對銘生醫院事業出資;

又銘生醫院自始每月依房屋所有權比例給付固定租金予洪梅英等11人外,並約定銘生醫院代償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大於應給付之租金支出,則由醫院代墊,顯見洪梅英等11人收取固定比例孳息,無共負盈虧之事實,與合夥或隱名合夥有別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銘生醫院係由邱國雄與洪梅英共12人合夥興建與經營,院內有關水電工程、空調、消防、電梯、廢水、廚房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係由該院自行採購興建,上揭合夥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及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所確認,是依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及所得認定原則第6點之規定,銘生醫院之所得,應以12名隱名合夥人歸課綜合所得稅。

則本件向合夥人12人承租之租金支出735萬元不應認列,折舊應全額認列(包括房屋空屋及所有設備),利息支出亦應全額認列,正確之合夥總所得為583萬3,190元,與錯誤核定之總所得1,114萬2,459元相較,溢核所得為530萬9,269元應准降低,再按各該所得人之合夥比例計算云云,資為爭議。

則本件爭點在於92年時銘生醫院是否由原告配偶邱國雄與洪梅英等12人合夥經營,銘生醫院之執業所得完全歸課邱國雄綜合所得稅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所明定。

次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

「其他費用或損失:1.不屬於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亦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4條第1款所明定。

而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授權所定,該辦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為費用類查核之技術性規範,均屬所得稅法基於「是否得認列為執行業務所支出之直接必要費用」之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核實課稅所為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為憲法所許,自得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之依據。

又「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1)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

(2)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

...」為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7562號函釋在案。

而執行業務所得係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之一,一般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扣除額項目並無「利息支出」,而執行業務者其因執行業務之需要而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故為防止執行業務者假藉業務需要貸款,卻作其他用途,將不得申報之利息支出申報於執行業務費用,不法減輕稅負,故要求此類享有特殊待遇者,應證明其貸款運用流程確與業務有關,應屬公平合理,且屬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其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執行業務費用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指示之行政規則,俾下級機關有所依循,於法並無不合,爰予援用。

(二)經查,銘生醫院房屋係以其負責醫師邱國雄名義興建,而於84年3月20日以工程總價1億0,800萬元委由政裕公司興建;

工程內容除建築工程外,尚包括水電、消防、空調等設備在內;

雙方復於86年7月5日追加工程款494萬元,合計工程總價為1億1,294萬元,並於房屋請領使用執照(85年5月24日)前完成,有使用執照、銘生醫院在建工程成本分攤表、工程投標單及工程合約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憑。

此與原告主張銘生醫院內有關水電工程、空調、消防等設備,係由該院自行採購興建,顯有不同。

另邱國雄於銘生醫院未完工前之85年2月1日即將房屋作價3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梅英、邱國雄等11人(基地部分尚有非房屋所有人之己○○,總計後述之房地出租人為12人),迨至醫院建築本體及相關設備均完工後,邱國雄方於86年11月4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11人,亦有預定買賣契約及建物謄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憑。

衡諸常情,倘洪梅英等11人共同出資之標的僅及於房屋結構本體而不包括醫院設備等項目,則銘生醫院為釐清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理應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即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焉有遲至一切設備購置敷設完畢後始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

又如設備部分係由銘生醫院自行購置,則各該設備工程何以未另訂營建合約,反而自始與房屋部分共同訂立於同一營建合約之下,徒增權利義務關係於不明,此亦與常情不合。

加以邱國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94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稱,因為1億5,000萬元尚包括行政院衛生署之補助款,故難以區分究竟是房屋、設備或是哪一部分等語(本院前揭判決參照),足認系爭設備與房屋已不可分,至堪認定。

另邱國雄同日準備程序亦稱:其於85年間與洪梅英等人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祇是一個表面數字而已,因為洪梅英等人幫忙出資興建醫院房屋,為了保障渠等權益,故事後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洪梅英等人,實際上洪梅英等人連同現金出資及向銀行貸款部分共出資1億多元等語(本院前揭判決參照)。

則邱國雄於銘生醫院未完工前之85年2月1日即將房屋作價3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梅英、邱國雄及原告等11人,自當認係連同醫院建築本體及相關設備一併作價出售,而非如原告所述及卷附之預定買賣契約所載為銘生醫院陸續購置,而為銘生醫院所有。

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

又「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等設備。」

為建築法第10條所明定。

前揭設施既屬敷設於建築物之設備,自應認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分,連同建築物本體一併作價轉讓,實無獨立區分之理。

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依原告配偶邱國雄實際應有部分22.5%,核定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等折舊為77萬3,485元,尚無違誤。

又依被告新化稽徵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內容所載,關於折舊部分,原告申報金額係726萬5,128元,經被告核定後,以「1.財產目錄中所列3折病床(編號0150)等8項醫療設備耐用年數不符查核辦法規定,又編號0600業者無法舉證究係何種財產設備,業者同意自行折減折舊費用15萬7,342元。

2.依據區局95年6月1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73486號函復查補充報告暨復查報告,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等3項資產按房屋持分百分之22.5%認列折舊費用77萬3,485元,惟業者該等資產計提折舊354萬5,666元,擬差額277萬2,181元予以剔除。

3.上述合計剔除折舊費用292萬9,523元」,而核定折舊金額433萬5,605元,有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憑。

是被告僅剔除關於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等3項資產及原告同意之病床與無法舉證屬何種財產設備之折舊部分,是就水電工程、空調、電梯設備以外之消防、廢水、廚房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與房屋折舊部分,既未經被告核定剔除,原告就該部分予以爭執,自屬無據。

另查,邱國雄於92年度申報時,並未對建物本體成本7,927萬0,861元提列折舊據以申報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是被告自未對該部分有何處分,則原告另主張本件已取得憑證未入帳之房屋結構體金額7,927萬0,861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55年計提折舊,每年可再提折舊141萬5,551元,如依原告配偶邱國雄應有部分22.5%比例計算,應可再增折舊31萬8,499元,並加計為銘生醫院之費用云云,仍非有據。

(三)另銘生醫院貸款係分6次向土地銀行貸得,依序為84年4月14日3,000萬元、84年10月17日1,575萬元、84年12月19日1,125萬元、85年3月6日1,125萬元、85年6月13日675萬元及85年10月11日7,500萬元合計1億5,000萬元。

嗣於86年1月16日償還2,000萬元,剩餘本金1億3,000萬元於88年1月27日拆成2筆各為9,000萬元及4,0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及9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可稽。

又銘生醫院自86年起即以售後租回之方式向洪梅英等12人(含基地共有人己○○)承租銘生醫院房屋而申報租賃費用,此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該租賃契約附本院卷可憑。

據銘生醫院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徐水田(房屋應有部分5%)於93年2月5日接受被告調查時製作之談話紀錄,其稱銘生醫院房屋是渠等出資興建的,當時其約出資500萬至600萬元,另外銀行貸款共1億3千多萬元,以5%計算,其貸款額約650萬元,合計出資1,200萬元左右;

房屋租金都由銘生醫院直接幫其繳納銀行貸款及利息,並未直接給付給伊等語;

另銘生醫院對其他出租人之租金亦以相同模式給付等情,亦有徐水田93年2月26日出具之說明書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訴訟卷宗可稽(參照本院前揭判決)。

對照前揭邱國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時所證:其於85年間與洪梅英等人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祇是一個表面數字而已,因洪梅英等人幫忙出資興建醫院房屋,為了保障渠等權益,故事後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洪梅英等人,實際上洪梅英等人連同現金出資及向銀行貸款部分共出資一億多元等詞。

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事件審理中當庭詢問邱國雄,略以:銘生醫院12名出資人是否自始共同負擔1億5,000萬元之貸款本金,而由銘生醫院就應支付該12人之租金,轉為代繳該12人應納之上開銀行利息,並此種以租金繳納貸款本息之模式自始以來是否未曾改變?亦經邱國雄予以確認在案(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

足見上開土地銀行貸款之利息,實係由洪梅英等12人負擔,委無疑義。

(四)再者,銘生醫院另已列報租金費用並經被告予以核認在案,有被告新化稽徵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在原處分卷可證,依前揭執行業務查核準則第14條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7562號函釋之規定,上揭土地銀行貸款利息即不得認列為銘生醫院之利息費用予以減除。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銀行貸款之利息,應認列為銘生醫院之利息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則被告再以應負擔利息支出之人所取得租賃所得占銘生醫院支付租金支出總額比例計算之,即原告配偶取得租賃所得為105萬元,實際占銘生醫院支出租金總額840萬元比例為12.5%,於執行業務所得項下計算核定上揭利息支出89萬0,983元,已屬對原告有利。

(五)復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查,依86年度認字第20330號認證書與邱國雄、丙○○及丁○○等3人之合夥契約及被告88、89年度之查核報告、銘生醫院92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損表內容所示,銘生醫院係於86年1月3日開業,由邱國雄、丙○○及丁○○等3人共同合夥經營至89年,又原告配偶於92年度時亦申報銘生院係其獨資經營,此亦與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訴訟,主張銘生醫院係由伊與邱國雄、丁○○等3人合夥經營相符,有86年度認字第20330號認證書、合夥契約書與被告88、89年度之查核報告、銘生醫院92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損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參。

又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己○○陳稱:「(銘生醫院籌設及營運情形,請證人說明。

)銘生醫院院長是我哥哥,我目前是副院長,我負責醫院之行政管理。

...86年開幕,礙於醫療法規定有醫師執照才能負責執行醫療業務,所以由邱國雄、丁○○、丙○○3人有醫師執照負責,其他人為隱名合夥,當時我在高雄聖功、長庚醫院工作,所以我還沒到銘生醫院工作。」

「(為何95年全部人又列為合夥?)86年9月1日我離開聖功醫院後才至銘生醫院接任副院長,我有10%股權,...。

」「(證人是否為醫師?)是。」

「(你是否都沒有列為合夥人?)有。

86年9月過戶產權時,因我與哥哥是親屬關係,有贈與,地上物沒有過戶至我的名下。」

「(86年9 月至92年度是否在醫院擔任醫師?)是。」

「(92年度你沒有向國稅局申報為合夥人?)有,我是申報薪資所得。」

「(你如果是合夥人,為何會申報薪資所得?)有些合夥人也是在醫院工作,領薪資之外,如有盈虧還是全部合夥人負責。」

「(證人於95年以前有無申報業務執行所得?)我不清楚,要問會計師。」

而證人林淑英即丙○○配偶亦證稱:「(你的先生是否一直在銘生醫院工作?)早期有去看診,因自己的診所很忙,就沒有再去看診。」

「(分配盈餘時有無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有。」

「(丙○○擔任負責醫師時及不擔任醫師時都有申報?)擔任負責醫師才有申報,後來就沒有申報。」

等語。

而醫院執行業務之申報,並不以有醫師資格之限制,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

是己○○亦具有醫生資格,且於86年即至銘生醫院任職,而銘生醫院95年度亦申報邱國雄等12人為合夥人,又己○○任職銘生醫院時,僅知其有申報薪資所得,丙○○至銘生醫院擔任負責醫生時始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未擔任負責醫生時,即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顯見原告及其所傳證人所謂銘生醫院自86年起即由邱國雄等12人合夥經營,因以前法令限制,限具醫生資格始得為醫院合夥人,始由邱國雄、丙○○及丁○○等3人具醫生資格者,出名為合夥人之主張即難採取。

則原告所提示85年2月7日邱國雄等12人所簽訂合夥契約書的真實性,即有可議,縱該契約書為真實,亦僅能證明邱國雄與洪梅英等人於85年曾成立該合夥契約,惟92年時,依上所認定之事實,銘生醫院應係由邱國雄獨自經營。

至原告所提出之邱國雄等12人於85年及95年匯款至銘生醫院土地銀行之帳戶紀錄,亦僅能證明銘生醫院85年時確由邱國雄等12人合資興建,95年該12人確有出資之事實,並不能證明銘生醫院92年是由該12人合夥經營,有共負盈虧之事實。

另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及9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亦僅認定銘生醫院所使用之建物本體及附屬設備係由邱國雄等12人合資與建,惟並未確認銘生醫院係由邱國雄等12人合夥經營無訛,亦有本院前揭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銘生醫院由邱國雄等12人合夥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及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所確認,是依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及所得認定原則第6點之規定,銘生醫院之所得,應以12名隱名合夥人歸課綜合所得稅,自不足為取。

再被告本次補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處分,非僅原告申請復查時所爭議之銘生醫院關於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之折舊及利息支出部分,故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之原處分超過申請復查部分,亦因未經復查之前置程序而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銘生醫院收入總額1億0,563萬1,397元、費用總額9,867萬8,438元,全年所得額695萬2,959元,通報被告歸課原告配偶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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