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林綉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本院97年度訴
字第69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9頁關於理由欄㈤所載:「...租金收入應為75,193,333元」,應更正為「租金收入應為7,519,33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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