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訴,701,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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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大億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士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利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700265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3,357萬8,947元,經被告查獲其中559萬7,187元係原告無償轉讓其持有大陸廣州市億仲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億仲公司)之股權予他人之贈與行為,而其贈與對象為大陸福州慶合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福州慶合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堤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京群島堤勝公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之捐贈支出不符為由,核定營業成本為2,798萬1,76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投資設立廣州億仲公司,由於該公司經年虧損,至91年底,該公司帳載股東權益業已呈現負值,亦即累積虧損已大於實收資本(此部分原告帳務上原列投資損失,因不符查核準則規定,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該項投資損失予以調整剔除)。

迭經92年及93年之經營仍未起色,為求公司永續經營,原告乃決議釋出經營權,引進外部投資者,故原告及廣州市珠海區中僑工貿發展中心(下稱廣州中僑工貿)2原始股東,於93年10月28日與大陸福州慶合公司等3位新股東共同簽署「股權轉讓、增資協議書」。

約定先由原始股東轉讓股權予新加入者,使其取得股東身分後,續之於辦理現金增資時,再由該等新股東參予現金增資以挹注公司資金,而前揭約定於94年1月26日起循序完成。

可知此等股權之先行無償轉讓及後續現金增資為協議書主要內容,兩者間不僅互為必要,實亦隱含因果關係,亦即新股東參與現金增資之經濟行為,係原始股東轉讓股權予新股東之附帶條件。

而廣州億仲公司截至93年底止之淨值已呈負值,即累積虧損已大於實收資本,故此項股權買賣之買方,於買進股權取得廣州億仲公司之股東身分後,不僅無從享有任何盈餘分配之利益,尚須承擔已事實存在之銀行貸款、應付帳款等巨額負債。

因此,本件股權移轉實質上屬買賣行為,僅因買賣標的客觀事實已無經濟價值,故約定移轉價款為零。

不得僅因當事人簽署之「股權轉讓、增資協議書」中載有「無償轉讓」之修辭,即將售價為零之買賣解釋為贈與行為。

(二)系爭股權轉讓與增資協議書並未經過律師與會計師協助而訂定,當事人並不了解臺灣公司法與稅法之規定,故契約文字記載「無償轉讓」而非記載以0元為買賣價格,係未考慮臺灣稅法、民法之規定,然從原告所提廣州市海珠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之審批文件載明「同意甲方將其在合營公司中60.75萬港元的出資額轉讓給丙方;

乙方將其在合營公司中63.4萬港元的出資額轉讓給丙方」,可知係以「出資額轉讓的方式」來描述這樣的經濟行為,在經濟交易實質上,要表達的是轉讓的結果。

並因淨值為負數,無法以其他金額描述這樣的價格,故以他們自己認為的字眼去描述。

若要規避,可以售價1元或0.1元方式為之,被告即認非贈與,並不合理。

(三)所得稅法第63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已明確規範股權之估價原則,且國稅局對於買賣、繼承、贈與未上市、櫃公司股權之查核實務及學理或商場實務亦以「股權淨值」作為評價之依據。

且財政部82年2月26日臺財稅第821478448號函亦謂:「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

……說明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

本件廣州億仲公司之淨值確已呈負值,故原告將售價約定為零,屬合情合理之商務買賣交易評價。

被告認本件為「贈與」,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暨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四)依民法第406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可知贈與行為之成立須具備2要件,一是該財產仍具有價值之利益,二是財產之移轉須係無償,然如上述,本件移轉之財產於行為時其價值既已為負值,不符「具有價值之利益」之要件。

且依本件原始股東轉讓股權予新股東之附帶條件,含新參與之股東現金增資之經濟行為,亦即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亦不符「財產之移轉須係無償」之要件。

再者,本件就其經濟行為之內在言之,原告無任何無償贈與之動因,就經濟行為之外觀言之,亦未形成如民法及贈與稅法有關贈與內涵之援引適用。

故本件之股權無償轉讓行為不宜逕以贈與行為視之而否准原申報營業成本之列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345條及第406條規定,買賣與贈與之不同在於收受財產權是否有支付對價予移轉財產者,有為買賣,無為贈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移轉股權協議書,其內容載明:「乙方(原告)同意將原持有股份的12.08%(港元63.43萬元),無償轉讓給丙方(大陸福州慶合公司)及11.72%股權(港元61.55萬元)無償轉讓給丁方(維京群島堤勝公司)。」

且系爭股權於94年度完成移轉登記,顯見丙方及丁方已經由登記行為接受原告之贈與,亦即本件協議書明訂無償轉讓股權,且原告於此次股權移轉未獲取對價,如認定為買賣,則會使買賣與贈與之判定標準及法律關係陷於紊亂。

是本件股權移轉屬無償贈與股權予他人之贈與行為。

又其贈與對象為大陸及英屬維京群島等地之營利事業,並其贈與行為原告未事先報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亦未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並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與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4目營利事業之捐贈支出不符,故被告不予認列系爭股權成本559萬7,187元,並無不合。

原告援引所得稅法第63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股權估價規定,核與本件無償贈與行為之案情有別,自無法比照適用,被告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至新股東取得系爭股權後所為之現金增資行為,係為另一事件,核與本件無關。

況增資是對所投資之公司,並不是給原告公司之資金,原告執此主張本件移轉股權有附帶條件,即為有償而不符合贈與行為成立要件等語,洵難認採。

(二)又公司之真正價值(即股價)雖能依其財務報表計算某一時點之淨值作為參考價值,惟移轉時之交易價格尚取決於市場經濟景氣、公司之營運狀況、公司之未來展望、買賣雙方之經濟情況等影響價格形成之經濟因素綜合考量之,故股票市場之交易有市價(成交價)大於淨值者,亦有淨值大於市價者,即股票之讓售價值尚受其他客觀因素之影響,而非僅以公司之淨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況公司產業之技術能力、前瞻性及商譽等無形資產非單純由公司財務報表上之淨值所能完全表彰,是公司一時淨值為負並非如原告主張即無市場價值。

且縱使交易價金係買賣雙方合意之契約自由,惟在考量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下,尚須探討交易型態及交易價金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以免納稅義務人藉由不合常規之交易安排,操縱損益進而規避稅負。

況本件原告確實無償移轉系爭股權,未獲取對價,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應屬贈與行為,原告主張其係以0元移轉系爭股權云云,洵不足採。

(三)另原告本件因是投資公司,故本件若如原告主張係以1元或1,000元移轉,既可能構成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或銷售價格顯然較時價為低,不見得被告就以買賣認定。

另原告主張之財政部82年2月26日臺財稅第821478448號函,是以出售未上市股票之前提,所為售價認定之標準,與本件被告是認定以無償移轉即以捐贈的方式去移轉股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營業成本中之559萬7,187元係因將所有廣州億仲公司股權部分轉讓於大陸福州慶合公司及維京群島堤勝公司而列報,並遭被告以其係無償讓與,不合查核準則第79條捐贈支出之規定為由予以剔除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有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按,洵堪認定。

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上述轉讓廣州億仲公司之股權,究屬買賣或贈與。

爰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所得稅法第36條定有明文。

又「捐贈: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

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復為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4目所明定。

查「查核準則」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所得稅案件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第79條第1款第4目,乃關於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之細節性規定,並未逾授權範圍,且與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應予援用。

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亦分別為民法第345條及第406條所規定。

可知,買賣乃一有償契約,至於贈與則為無償契約。

(二)經查: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廣州中僑工貿等2廣州億仲公司原始股東,係於93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大陸福州慶合公司、維京群島堤勝公司及另一英屬維京群島之投資公司訂定廣州億仲公司「股權轉讓、增資協議」書,5方協商同意增加3股東(即大陸福州慶合公司、維京群島堤勝公司及另一英屬維京群島之投資公司),並約定其中原告即乙方同意將原持有股份的12.08%(港元63.43萬元),無償轉讓給丙方(即大陸福州慶合公司)及原持有股份的11.72%(港元61.55萬元)無償轉讓給丁方(即維京群島堤勝公司)。

股權無償轉讓後,合資各方在原股權基礎上,再進行現金增資作為廣州億仲公司的註冊資金。

其中丙方(即大陸福州慶合公司)及丁方(即維京群島堤勝公司)均同意增加投資,並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增資。

而此「股權轉讓、增資協議」亦於94年1月20日經廣州市海珠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批准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述「股權轉讓、增資協議」書及廣州市海珠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均影本)在卷可按,自堪認定。

本件依上述「股權轉讓、增資協議」書,原告將其所有廣州億仲公司之部分股權讓與大陸福州慶合公司及維京群島堤勝公司之原因,既明文載為「無償轉讓」,自其文字已難認其屬有償移轉。

又依上述「股權轉讓、增資協議」書之約定,大陸福州慶合公司及維京群島堤勝公司受讓部分之廣州億仲公司股權後,固應另行投注資金增資廣州億仲公司,然其投注資金增資之對象為廣州億仲公司,並非原告,故廣州億仲公司縱因此增資經營結果日後有所增益,原告亦因身為廣州億仲公司股東而間接獲有利益,惟此亦僅屬原告轉讓股權之動機或期待,自難因此而謂其為本件股權轉讓之對價,進而認此股權移轉屬有償之讓與。

加以依上述「股權轉讓、增資協議」書及廣州市海珠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之記載,另一新股東即另一英屬維京群島之投資公司(戊方)係不接受股份轉讓,而僅出資作為廣州億仲公司之新的合資方,足知原始股東之轉讓股份,並非引進新股東、新資金之唯一方式,益見原告以其轉讓股權係引進新資金之附帶條件,進而主張本件股權轉讓係屬有償云云,實無可採。

另上述「股權轉讓、增資協議」書明文約定廣州億仲公司93年7月31日前之債權債務由甲乙方即舊股東承擔,93年8月1日後之債權債務由5方(即新舊股東)共同承擔,有該「股權轉讓、增資協議」書可按,則遑論廣州億仲公司是否有被告所稱其他可能存在之價值,大陸福州慶合公司及維京群島堤勝公司受讓之廣州億仲公司股權是否如原告所稱因廣州億仲公司已呈負值,而當然為負值,即非無疑!則原告據以主張「股權轉讓、增資協議」書記載「無償轉讓」之真意為買賣價格為零云云,尚非可遽採。

況所謂買賣價格為零,即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惟他方並未支付對價,究其實質核屬無償,依上述民法關於買賣及贈與之規定,自難認其契約之性質為買賣。

再廣州市海珠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批准上述股權轉讓,其用語固為「出資額轉讓」,有該文件可按,然因此文件僅是針對此股權移轉之事實為批復,並所謂「出資額轉讓」亦僅是表明股權轉讓之客觀情形,不涉及轉讓原因即債之關係,自無從因此文件上關於「出資額轉讓」之記載而認本件股權轉讓之原因為買賣,並進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就上述股權既是無償轉讓於大陸福州慶合公司及維京群島堤勝公司,而原告關於其為買賣之主張又不足採,則依前述關於贈與之意義,被告認原告此股權轉讓係屬贈與行為,即堪採取。

2、又上述股權移轉究應認屬贈與或買賣,應自契約約定及相關之事實認定之,契約標的之價值,並非判斷之要素。

且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真意為買賣價格為零,亦不得因之而認其契約之性質為買賣,亦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廣州億仲公司之淨值已呈負數,主張本件認定係屬贈與,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云云,實有誤解,而無可採。

另原告本件移轉上述廣州億仲公司股權之債之關係,性質上既應認屬贈與,則廣州億仲公司之股權價值應如何核算即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故原告執所得稅法第6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財政部82年2月26日臺財稅第821478448號函等關於公司股權價值核算之規定及函釋為爭議部分,即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再本件不論在財務報表上得否為投資損失之列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因與查核準則第99條關於投資損失之規定不合,故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此投資損失調整剔除,而原告就系爭款項亦是為營業成本之列報一節,亦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故兩造關於投資損失部分之陳述,亦因與本件爭議無影響,本院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三)再查,原告為一營利事業,故其所為贈與行為得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應依上述所得稅法第36條及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之規定判定之。

而原告就本件之廣州億仲公司股權贈與之相對人為大陸及英屬維京群島之營利事業,已如上述,並就此贈與行為原告並未事先報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亦未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及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認原告本件贈與與所得稅法第36條及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不合,而否准認列,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均無可採,故被告就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准系爭559萬7,187元營業成本之列報,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均已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故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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