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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府行濟字第0970084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南縣六甲鄉○○○段1033地號土地與同段1034地號土地相鄰,民國96年11月5日鄰地10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惟原告對鄰地鑑界結果有疑義,復於96年12月3日申請再鑑界,被告派員檢測後,因原告對檢測結果不予認同,不同意撤銷再鑑界案,被告旋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函送臺南縣政府派員再鑑界,原告於再鑑界結果尚未確定前,因業務需要,於97年3月2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第一次測量複丈圖、檢測複丈圖影本各乙份,被告以97年3月27日所測量字第0970002450號函以「台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核發該複丈成果圖」及「檢測成果乃為報請再鑑界之行政程序,無相關規定需核發檢測成果圖」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檢測時,曾提出二紙仍為空白之檢測複丈圖(描繪紙或繪圖紙)原圖讓原告簽名,但原告事後大感不放心,為確認經其簽名之該二紙文件未遭濫用,乃向被告申請核發經簽署二文件之影本,惟被告予以否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閱覽96年12月18日原告簽名之描繪圖紙或膠片紙原圖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因臺南縣六甲鄉○○○段10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原告對於鑑界結果發生疑義,以同段1033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之鑑界程序,被告派檢查員檢測係依據臺南縣政府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辦理檢測,經檢測後原告不同意檢測結果及不願撤銷再鑑界案,被告即於96年12月19日以測量字第0960011171號函送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續辦再鑑界,行政作業均依有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失。
㈡、原告因申請再鑑界後衍生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原告於97年2月21日填具申請書及97年5月16日以收文字第3816號申請書申請檢測相關資料與地籍圖閱覽,被告依其所請提供相關資料供其閱覽。
另原告於97年3月26日以收文字第2450號申請書,申請交付第一次測量及檢測複丈圖影印本乙案,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又內政部92年11月28日以臺內地字第0920016400號函示,「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不得對外印發,但因訴訟需要,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調閱。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點所明定,關於民眾申請土地複丈鑑界原圖影印本乙節,本部同意貴府所擬土地複丈鑑界原圖與土地分割原圖似屬同一性質文件,且該文件性質上亦似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可不對外印發」。
故檢測過程與檢測複丈成果如報請再鑑界乃為行政處理之過程,為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因此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96年12月18日簽署時,仍為空白之檢測圖乙案,按內政部93年12月所編印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規範各項複丈作業流程圖之鑑界複丈流程,受理申請...準備資料、調製複丈圖...申請人簽章...成果整理...成果圖冊歸檔,其中調製複丈圖係以電子處理(電腦繪圖),又鑑界複丈乃將地籍圖之經界線運用測量儀器於該實地確定土地界址位置,協助權利人埋設土地界標之測量作業。
故實地測釘土地界標後始能實量邊長及製作點之記,並將施測結果簽註於複丈圖上,其成果之整理、著墨無法於現場製作,被告依據鑑界複丈流程圖於成果整理前,請原告於尚未加註相關註解之複丈圖上簽章,乃原告認為該複丈圖為空白複丈圖之誤解。
因此,被告經成果整理並呈核後,已無原告所陳之空白圖之存在,也無法提供原告所稱已簽章之空白複丈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無非以原告請求閱覽96年12月18日原告簽名之描繪圖紙或膠片紙資料,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資料,或為一般資訊公開應予提供之資料?經查:
㈠、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
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221條亦有明文;
又「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不得對外印發,但因訴訟需要,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調閱。」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點亦有規定。
㈡、按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是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該政府資訊之公開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者外,應由人民依其程序,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倘有法定情形,政府機關亦得不予提供。
查本件原告係為究明其所簽署文件用途,故申請「第一次測量複丈圖」「檢測複丈圖」影本以求安心,核其真意應係申請有其署名之描繪圖或膠片紙原圖影本,然被告97年3月27日所測量字第0970002450號函以:「台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核發該複丈成果圖」及「檢測成果乃為報請再鑑界之行政程序,無相關規定需核發檢測成果圖」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固有誤解。
惟依臺南縣政府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檢測係於申請人申請再鑑界時為發現原鑑界結果是否有疏漏或錯誤情形,所增訂之檢查程序,倘對於檢測結果有異議,仍應續行再鑑界程序,是檢測即屬再鑑界程序之一環,檢測時所繪製圖面亦為複丈圖之一,亦屬於複丈成果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資料,核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揆諸前揭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點規定,自不得對外印發。
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前揭複丈原圖(描繪紙圖或膠片紙圖)被告予以否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自無不合。
況原告所主張閱覽其簽名之膠片紙圖,被告否認有該膠片紙圖之存在,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確存有該紙圖資料,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鑑界、再鑑界部分均有不符及地籍圖應予更正等情,核與本件原告請求閱覽卷宗無涉,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前揭閱覽資料之請求,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其閱覽96年12月18日原告簽名之描繪圖紙或膠片紙原圖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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